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以兩者區分及其內容為視角

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以兩者區分及其內容為視角 | 民商辛說

作者按:《民法總則》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至此,“通謀虛偽表示”終見於制定法中。儘管在形式上可被視為立法的全新制度供給,但通謀虛偽表示似已久存於司法實踐,且無一例外事關法律行為性質認定與效力判斷。


在《民法總則》業已施行、民法典編纂風氣正隆的當下,正確理解和精準適用前述條款,已成更高層次更為妥當對待意思自治的邏輯必然。茲事體大,民商辛說分專題四期推出筆者系列短文,擷取不同視角的粗淺思考雖鄙陋不堪,亦期同仁大方有以正之,望能引發有效益之思考。



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以兩者區分及其內容為視角 | 民商辛說

辛正鬱: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餘年,曾任民一庭審判長,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日本九州大學法學碩士。


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及司法解釋、政策制定等工作:審結各類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書(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獲評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書;執筆或負責起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權法等4部司法解釋,參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制定、修訂工作,參加近20部司法解釋論證研究工作。


2006年起擔任《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一書的編委(至2009年兼任執行編輯);在各類學術書刊中發表文章、撰稿百餘篇次;為各地法院、法學院校、行業協會等授課、講座數十次。


一、如何區分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


(一)為何要識別通謀虛偽表示


如果我們不是從理論研究嚴謹的類型化角度出發,“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以下簡稱通謀虛偽表示)大體可分為:1.自利型;2.目的違法型(包括害他型,其他目的違法型);3.便宜考慮型。類型3,比如前文所舉例(甲資財雄厚,將某一房產贈與兄弟姐妹中之1人,為免他人不悅徒增煩惱,故訂立買賣合同以平口舌);類型2,其“無效”依據之擇取,前文已述;類型1,大都需要進一步挖掘當事人假通謀虛偽表示意欲為何。識別通謀虛偽表示,總體而言,只在類型1、2場合有實證意義。當然,筆者並非否定,就通謀虛偽表示本身,也有其識別的獨立價值。


(二)通謀虛偽表示之目的


通謀虛偽表示所以不被認可,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表示與目的的不同一性。通常所言之通謀虛偽表示,大多出於詐害他人、規避政策等動機,其所欲秘而不宣。通謀虛偽表示必有目的,僅就類型1、2來說,若依得否以違法而直接判斷角度,兩者又有不同。本文將可作直接判斷之“違法目的”,作為狹義上的或者說本文所指之“目的”。


由此帶來的問題是,該目的能否被稱為隱藏行為?筆者認為,該所謂目的,不能構成隱藏行為,主要理由:1.形式上,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的當事人須為一致,但前述“目的”之“效果”有時與另一當事人無關,但不論如何,其所涉均非僅止於雙方當事人;2.本質上,其“目的”並非法律行為。由此,通謀虛偽表示之外,無另外存在的法律行為,則必無隱藏行為。146條2款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當是此意。


(三)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


隱藏行為是被通謀虛偽表示遮蔽起來的真實法律行為。談及隱藏行為,須有通謀虛偽表示為基礎和前提,反之未必。但僅看到這一點還不夠,通謀虛偽表示亦有可能含有“目的”,然基於上述,該“目的”一般來說,還構不成隱藏行為。正確區分兩者,某種程度上就是精準理解和識別隱藏行為。


意思表示是真實表達私法效果意思的行為。作為法律事實最主要部分,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並依表示內容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所在,必有權利義務內容。很多通謀虛偽表示之所以只有目的而無隱藏行為,蓋因無他種權利義務關係。此謂他種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常與通謀虛偽表示不同,但也不排除性質相同而具體內容有異的情形。如陰陽價格條款情形,虛構陽條款的目的在於避稅,但避稅非隱藏行為,隱藏行為乃凝結在真實交易價格條款中之權利義務關係。


隱藏行為,需當事人分別通謀虛偽表示而作出,但在形式上並不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凡無書面載體者,均將被納入通謀虛偽表示之目的,進而機械排除隱藏行為存在。而按146條1款,本應揀出並另作效力判斷的隱藏行為,就籠統地因通謀虛偽表示而被認定“無效”了。當然,能否認定隱藏行為存在,繫於證據法則。


二、通謀虛偽表示之效果


意思表示系法律行為核心要素,而按雙層六階段理論,意思表示是用於創設法律行為的中介工具[1],不論如何,其非法律行為之同義語。意思表示的最終效果,是使法律行為成立,或者說意思表示的效果在於打開上升至法律行為層的通道。任何一個法律行為都應基於有“效果”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此後,才有法律行為進階判斷的基礎。如前文揭,參考法例中,通謀虛偽表示條款被安放在“意思表示”節,通例表達為“其意思表示無效”。146條1款處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節,並言“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該內涵外延及位置安排均極具研究價值。本文不涉該“表述及安置差異”,究應引發何種思考。回到《民法總則》,按134條1款,意思表示一致是多方法律行為成立的一般要件。由此,無意思表示情形中的通謀虛偽表示,至少不應不加區分地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後果。雖如此,因146條1款徑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筆者《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文中,才有“故適用146條1款時,表述為‘無效’也是應被接受和理所應當的”的觀點。


遵前文思路,因通謀虛偽表示非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不具備,雙方皆不得主張相應法律行為成立之效果。這在邏輯上不難理解,但在實務中如何把握,也需明確。


筆者以為,準確分析“誰和誰通謀虛偽表示了什麼”,至關重要。


(一)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買賣為通謀虛偽表示,融資為隱藏行為。一種觀點認為,買賣關係中虛假的是交貨義務,但付款義務是真實的,由此,準確地說,交貨義務才是虛偽表示。在融資面,“買方付款”當然體現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但該筆款項具有雙重屬性:在買賣中,為“購貨款”;在借貸中,為出借資金。按《民間借貸解釋》第10條,企業之間借貸,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為諾成性。出借資金未按約交付,借款人自可為相應請求。但就買賣關係,因雙方並無意思表示,故不成立。所以,借款人只有依據借貸關係,才有可能實現其要求對方交付“出借資金”的目的,而不是通過買賣合同主張向對方支付“貨款”。同理,如出借人以相對方未供貨,並依買賣合同要求返還預付貨款,亦因買賣合同不成立、借貸關係成立而或致敗訴(借期未至)。


由此,即便通謀虛偽表示中一方“義務”實質上亦為隱藏行為中之義務,但並不能說前者就有合同上或者法律上的根據。


(二)陰陽條款的買賣合同。構成通謀虛偽表示的原則上僅為價格條款,當事人不得主張虛假價格條款之利益。然包含虛假價格條款的陽合同並不必然都是通謀虛偽表示,其他內容如與含真實價格條款的陰合同不一致,即屬事實查明和證據判斷問題,當然,陰合同的其他內容往往佔據某種“優越地位”,反對主張之人推翻其中約定之約束力,總體上會比較困難。實踐中,確已有當事人在陽合同中於價格條款之外的其他內容上,對陰合同相應部分作出修改。此外,對陽合同中約定的陰合同未盡事宜部分,其約束力原則上亦應予以認定。


據上,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的通謀虛偽表示到底及於何者,切忌失之簡單。既然是在意思表示領域展開評判和甄別,細緻是應有的態度。


(三)限縮146條1款作用域的意義


《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一文中,筆者無意質疑146條1款所處位置、所採表述之妥當性。立足該條在法律行為效力體系內,尤其是與周邊條款如何協調配合層面,筆者意在尋找出一條找法的路徑,並期通過該條款作用域之限縮,以實現效力評價規範的有序和安定。筆者觀點,在判斷通謀虛偽表示對當事人效果時,或許也有其價值。在“害他型”通謀虛偽表示案件中,常見的是,合法權益受損害方提出主張的情形。但實踐中,也有不少糾紛是“惡意串通”雙方之間內鬥而生,比如,一方以假為真,該方通常為幫助對方實現“害他”目的之人。此時,究竟是援引《民法總則》154條好,還是援引146條1款好,頗值研究。從結果看,引用154條當然可得出同一結論,但法條尋找也應堅持“近因原則”和“便利原則”。筆者前文指出:“關鍵是把握否定評價的核心關切在哪裡,如果側重於‘違法性’,而非‘無真實意思表示’上,儘量不要輕易啟動146條1款”。反觀前述情形,以假為真一方不應被支持的法律依據,似以146條1款更為“近因”和“便利”。畢竟,在雙方以通謀虛偽表示手段,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之事實尚未經生效裁判確定時,於當事人之間所生前述爭議中(而非受損害之他人為主張),徑以154條為依據作“無效”認定,通常不甚順暢,此其一;其二,視野放大之後,我們還會發現,如將“害他型”通謀虛偽表示(亦即154條“惡意串通”情形)交由146條1款,在舉證責任角度也會存在差異。154條情形,因屬絕對無效,故裁判機關有權主動審查;在合法權益受損之人為主張時,其亦會承擔證明責任。但在筆者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情形下,對“通謀虛偽表示”之事實,舉證責任顯然只在主張“通謀虛偽”當事人中之一方。若筆者對146條1款所稱“無效”之理解不正確,就應看到在其“無效”中,證明負擔的複雜性。


三、隱藏行為內容之判斷


作為當事人通謀虛偽表示掩蓋之真實意思,隱藏行為內容的判斷時同樣不能過於草率。隱藏行為的權利義務仍應在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之間,這一點在存有多方當事人抑或主從法律關係場合中,尤值關注。試舉一例:


甲公司非法侵佔乙銀行一筆資金並無力返還,乙銀行將該款做掛賬處理。為挽回損失,乙銀行與甲公司商定補辦貸款手續,並要求甲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後為滿足貸款審查需要,乙銀行與甲公司、丙公司訂立貸款合同(乙銀行在形式上發放同數額貸款,當日即“暗中”收回),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後甲公司仍未還款,乙銀行起訴,另一訴請為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


例中,當事人約定丙公司為甲公司“貸款”償還義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屬通謀虛偽表示,如乙銀行僅依據保證主張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依據。然而,“貸款債權”不存在、保證責任毛將焉附,系法律賦予通常情形下保證人之利益,如保證人明知,固亦不便使其承擔“債權”之“保證責任”,但其能否享受通常情形下保證人所能獲得之全部消極利益呢?此中,似不應簡單認定丙公司隨即免除一切義務,關鍵還要看乙銀行與丙公司之間有無隱藏行為,這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判斷的結果無非有二:1.僅為通過“貸款”審查需要,亦即,“保證責任”之“附具”就是止於幫助“主債權債務”雙方實現其目的;2.另有隱藏行為,如為甲公司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為後者,依據其效力判斷的不同情形,丙公司相應責任乃生。可見,準確分析“

誰和誰隱藏了什麼”,至關重要。


由是以觀,通謀虛偽表示之認定,很多時候是非終局的,特別是“自利型”通謀虛偽表示,對其中隱藏行為的甄選,往往是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這似應被看作,啟動高成本解釋機器所應產出的效益。不過,應當注意的是,另有隱藏行為結論的得出,在事實及證據供給角度,應有更高要求,否則,極易引致“為追求真意而強加真意”,雖然這在認定“通謀虛偽表示”過程中也應格外注意,但因意思表示領域的判斷作業,極易發生偏差,故每遞進一層,慎重也應更多一倍。這在相對複雜的商事交易安排中,尤為明顯。


註釋:

[1] 本文在表述上仍採“核心要素”,後論參見張芸《單方法律行為理論基礎的重構與闡釋》,載《清華法學》2017年第4期。筆者以為,“雙層六階段理論”似更契合《民法總則》133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之文義。

[2] 案情設計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4期,為討論便利,筆者作一定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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