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一名合夥人不同意解除合夥關係,合夥關係能否解除?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僅一名合夥人不同意解除個人合夥關係的,可以解除合夥關係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雖然合夥關係依協議形成,但合夥關係的解除並不一定要符合《合同法》中關於解除合同的規定。基於個人合夥的人合性特徵,無需各合夥人協商一致才可解除合夥關係。在多數合夥人均主張解除合夥關係,僅一名合夥人不同意解除合夥關係的情況下,亦可解除合夥關係(主文案例及延伸閱讀案例一至三)。但三個以上合夥人中,僅有一名合夥人主張解除合夥關係的,應認定為退夥,其他合夥人之間的合夥關係並未解除(延伸閱讀案例四)。

裁判要旨

合夥過程中發生爭議,多數合夥人均主張解除合夥關係,僅一名合夥人不同意解除合夥關係,將導致各方喪失繼續合作的基礎,可以解除合夥關係。

案情簡介


一、2011年10月1日,常曉雲、王文慶與許海濱簽訂協議,約定合夥經營金京水立方商務會館。 二、協議簽訂後,常曉雲、王文慶和許海濱未按協議約定將合夥出資交至合夥組織統一管理和支配,導致三合夥人出資情況無賬可查。 三、後三人因對賬及經營問題發生爭議,常曉雲、王文慶訴至哈爾濱市中院請求解除合夥關係,法院認為:佔合夥人多數的常曉雲、王文慶請求解除合夥,三合夥人已無繼續進行合夥經營的基礎,故判決支持常曉雲、王文慶的訴訟請求。 四、許海濱不服,向黑龍江省高院上訴,法院認為:合夥體中兩人提出解除合同,則必然因兩人的退出導致合夥終止,故一審判決解除合夥關係正確。

裁判要點

個人合夥具有人合性特徵,合作基礎喪失時,合夥關係即可解除。本案中,三名合夥人中的兩名合夥人均主張解除合夥關係,僅許海濱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夥關係,三合夥人已無繼續進行合夥經營的基礎。法院在裁判時認為,此種情況下,兩人的退出必然導致合夥關係的終止,故最終判決支持常曉雲、王文慶解除合夥關係的訴訟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由於個人合夥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徵,一般情況下,對於合夥協議的解除並不需要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合夥人可根據需要,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合夥關係的解除條件,如為加強合夥關係的穩定性,以保證合夥事務的順利進行,可約定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可解除合夥關係;若想爭取更大限度的退出合夥關係的自由,可在協議中約定經達到一定人數或份額比例的合夥人同意,即可解除合夥協議。 二、合夥人想退出合夥關係,但未能與大多數合夥人達成解除合夥協議的一致意見時,可直接主張退夥。根據法律規定,合夥人退夥亦須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並分配利潤,與全體合夥人解除合夥關係的法律效果相同。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五十五條 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三方當事人於2011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合同,約定合夥經營水立方會館,三方之間形成合夥關係。現合夥體中兩人提出解除合同,則必然因該兩人的退出導致合夥終止的法律後果。故一審判決解除合同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雙方的合夥關係應否解除問題。從常曉雲、王文慶與許海濱因2013年對賬及經營問題發生爭議後,三合夥人就經營及分紅等合夥事務不能協商,以及訴訟過程中許海濱不出庭等情形分析,三合夥人已無繼續進行合夥經營的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本案合夥合同未對終止合夥的情形進行約定,且協商不成,雖然三合夥人約定出資額相等,但各方認可的實際出資不一致,且在許海濱認可的出資中,常曉雲、王文慶的出資額佔合夥投資總額多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佔合夥人多數的常曉雲、王文慶請求解除合夥並由許海濱返還投資款,並不損害許海濱的利益,應當支持。

案件來源

許海濱與常曉雲、王文慶合夥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終532號]

延伸閱讀

一、多數合夥人均主張解除合夥關係,僅一名合夥人不同意解除合夥關係的,因各方缺乏繼續合作的基礎,合夥關係可以解除(案例一至三)。

案例一:王偉強、陳子庭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終1393號]該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協議書,各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從查明的情況來看,本案的個人合夥由四位合夥人組成,其中三位合夥人要求解除合夥協議,各方缺乏繼續合作的基礎,基於個人合夥人合性的特點,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合夥協議,並無不當,上訴人王偉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二:劉葆生與顧麗靜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終字第729號]該院人為:“根據龔驊、劉葆生、顧麗靜合夥協議中約定:‘決定事務所的停業、終止、解散及財產清算辦法,須經合夥人全體的五分之四以上通過,方屬有效’,因良助所合夥人並沒有超出5人而不可能達到,因此合夥人在出現糾紛後因不可能達到該約定標準而強行合夥,違反了合夥自願原則。故即使陶良作對良助所沒有解散表決權,有表決權的三個合夥人中的龔驊及顧麗靜已明確要求解散良助所,已達到絕對多數,且繼續合夥經營已不可能,合夥目的已無法實現,原審法院判決解除各合夥人之間的合夥關係及解散良助所,並無不妥。根據2008年8月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僅表明龔驊、顧麗靜有退夥的意向,沒有明確龔驊、顧麗靜自該次會議後即退出合夥,故劉葆生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三:再審申請人馬保才與被申請人童偉藝合夥協議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2號]該院認為:“關於合夥協議應否解除的問題。合夥協議並沒有約定退夥條款,馬保才主張的合夥協議第四條實質上是股份轉讓限制條款,無退夥情形的約定。童偉藝在一審期間請求解除合夥關係,馬保才表示同意,並在庭審筆錄簽字認可,其後來出具《異議書》也只是對於合夥財產的清算及分割存在異議,對於合夥關係的解除並未提及。因此,應當認定其在庭審中自認的‘同意解除合夥關係’,由此雙方的合夥關係解除。

即使馬保才未同意,因合夥關係是建立在合夥人自願合作的基礎上,童偉藝已無合夥意願,因此應當解除合夥關係,二審判決認定並無不當。”(本案中的合夥人為兩人) 二、三名以上合夥人中的一人主張解除合夥關係的,應認定為退夥,其他合夥人之間的合夥關係並不因此解除(案例四)。

案例四:凌明芳、凌仁利與凌麗芳、凌建芳合夥協議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7號]該院認為:“關於龍盛食品經銷部應由誰經營的問題。凌明芳的訴訟請求是解除合夥關係,此主張應理解為凌明芳要求退出合夥。其退出合夥即不參與龍盛食品經銷部的經營活動,但凌麗芳、凌建芳二人的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並不因凌明芳退夥而必然導致凌建芳與凌麗芳之間的合夥關係亦同時解除。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凌明芳、凌麗芳和凌建芳三人應當對龍盛食品經銷部享有同等的權利、負有同等的義務,原判判定在其中一人即凌明芳退出後,由其他二人即凌麗芳和凌建芳繼續經營,並無不當。”


關於我們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均從事法律職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併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公司保衛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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