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從宋代對戶絕田的管理,來看土地流轉對財稅、法制的影響

導言:

《中國法制史大辭典》將“戶絕”解釋為“人死後無人繼承遺產之戶”,將“戶絕資產”解釋為“指無子嗣而夫妻雙亡後遺留的財產。對戶絕資產的處理,唐代法律始有明確規定。……宋代關於戶絕資產的規定更詳備。”

在古代,土地是重要的生產要素,也是一個家庭最重要的資產。戶絕田主要來源於無人繼承的民田和超過一定年限的逃田,宋統治者為了防止戶絕田導致的土地荒蕪,同時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制定了《戶絕條貫》。戶絕田在沒納入官後,通過多元化的土地流轉,成為宋代商品經濟發展的重要生產要素,實現了“盡地力之教”。

戶絕田流轉收益作為宋廷的雜稅收入,常用於賑災救濟災民或贍學贍軍,由此推動了宋代賑濟制度的發展,發揮了社會穩定器的作用。同時,宋代戶絕田的流轉對宋代財稅法制的發展和完善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不僅推動並實現了戶絕田財稅收支的法制化管理,而且促進了宋代役法的實施與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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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戶絕田的產生和來源

宋代戶絕田產生於戶絕之家無人繼承的時候。戶絕田產生之前屬於“民田”,依據法令將這類土地沒納入官之後,就成為了“官田”,是國有土地的重要來源之一。戶絕田主要來源於兩方面:

一是無人繼承的民田。在宋代除了政策死亡以外,因戰爭、災荒、疾疫等原因而出現的戶絕之家非常多,因而產生了大量無人繼承的民田。

二是逾一定年限的逃田。在宋代,同樣是因為戰爭、災荒等原因產生了大量流民。按照宋代的法令,原屬轉運司管轄的逃田,超過一定年限,即可歸併成由常平司管轄的戶絕田,一般可用於出賣。例如,高宗建炎四年(1130),兩浙轉運司建議對“管下州縣被賊驅虜未歸之人”的田地實施嚴格的管理,以免“佃戶妄行識認,隱匿稅役”,其措施之一是“如過三年,田戶不歸,即依戶絕法。”這項建議得到了高宗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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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戶絕田的管理機構

宋神宗熙寧九年(1076),明確規定把諸路提舉常平司作為戶絕田的專屬管理機構。哲宗元祐元年(1086)採用司馬光建議罷黜了諸路提舉官,後於紹聖元年(1094)復置提舉常平等事官。徽宗政和元年(1111)制定官田出賣法,規定“天下系官田產,在常平司有出賣法,如出納、抵擋、戶絕之類是也;在轉運司有請佃法,天荒逃田、省莊之類是也。”另外,據《宋史》記載,高宗紹興二十年(1150)“凡沒官田、城空田、戶絕房廊及田,並撥隸常平司。”

從以上幾則史料可見,從神宗朝到高宗朝(除哲宗罷諸路提舉官期間),提舉常平司是戶絕田的主要專管機構,而戶絕田租課和出賣戶絕田收入則是提舉常平司糴米的主要來源,具有賑濟的作用。

與此同時,隨著宋代官僚機構職能的調整,某些機構也直接或間接參與戶絕田的管理。神宗熙寧七年,令開封府及諸路提點刑獄司在戶絕田““封狀承買”時參與管理。哲宗元祐更化時期,部分地區的戶絕錢物的管理機構有所變化,此時河北戶絕錢物的管理職權由尚書戶部執掌。欽宗時期,戶部左右曹對戶絕財產和戶絕田的管理也各有分工:陳告戶絕、認定戶絕和田訟由戶部左曹的戶口案掌管,而戶絕田產則由戶部右曹的常平案執掌。

因此,戶絕田及其相關事宜的主要管理機構是提舉常平司,提點刑獄司、戶部左右曹、太僕寺廄牧司等機構在不同時期也曾直接或間接參與戶絕田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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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戶絕田的流轉方式

筆者研究發現,戶絕田的處置方式從北宋初期到中前期經歷了一場由“均與近親”到“沒納入官”的歷史性變革,最終形成了出賣、租佃、撥充等多元化流轉與配置方式。沒納入官並非戶絕田的最後歸宿,它通過多元化的方式再次進入土地流轉環節,成為宋代商品經濟發展的重要生產要素。戶絕田的流轉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出賣

在宋代以前,很少有國家與私人之間進行土地買賣,到了宋代買賣土地日益盛行,並且取得和佔有土地的方式靈活多樣,國家經常將“官莊”“營田”“戶絕沒官田”等投入土地流通領域。

《文獻通考》記載:“初,天下沒入戶絕田,官自鬻之。”由此可見,宋初已經開始出賣已經沒納入官的戶絕田。然而,受唐代戶絕財產繼承製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影響,宋初戶絕田多采“均與近親”的處理方式,至仁宗朝慶曆年間,鬻賣戶絕田仍不是主流,神宗朝變法時期,儘管王安石推進包括鬻賣戶絕田在內的各項改革措施,但是鬻賣戶絕田政策並非在全國範圍內普遍施行,地方推行的阻力也很大。到北宋哲宗、徽宗時期,出賣官田的規模才有所擴大。南宋時期,鬻賣戶絕田現象已大量存在。

承買戶絕田時,須在規定時限內向官府足額繳納款項,當災民繳納款項有困難時可以延期。為防止戶絕田承買人拖欠應納的地款,仁宗朝時曾採取將其與蠲除租課捆綁的措施。這項措施一方面最大限度降低了官府收納價錢的風險,防止了承買人藉故拖滯應納價錢;另一方面也緩解了買受人繳納價錢的壓力,激勵了其他買受人承買戶絕田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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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租佃

北宋初期,沒納入官的戶絕田已存在召人租佃或設置官莊的經營方式。對於無人購買的戶絕田,仁宗天聖元年(1023)“許全戶不分肥瘠,召人承佃”;天聖五年(1027)六月十五日敕:“若未有承買,且令見佃人出稅”。南宋時期,雖然鬻賣戶絕田為主要處置方式,但有時仍採取租佃方式。宋朝官府往往將集中成片的戶絕田設置官莊,而將分散零星的戶絕田召人租佃。

租佃戶絕田的收入,主要用於:其一,充助學費;其二,移助常平司賑濟之用。戶絕田租佃制在法律上給了租佃人獲得土地的機會,這是宋代存在“用益物權”的一個實證。在推行租佃制的戶絕田中,出現了土地權能分離的情況——土地所有權、經營權、耕作權分屬不同主體,這有利於最大限度發揮戶絕田的土地利用價值,另一方面也促進了宋代土地租佃制度的規範化和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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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撥充和轉撥

沒納入官的戶絕田,有時也被撥充和轉撥為職田、廣惠倉田、學田、屯營田、寺觀田、歸明人田、賜田等,以調劑餘缺。

其一,撥充職田。宋初允許戶絕田有附條件地撥充職田,並嚴格限定了撥充職田的適用對象。

《宋會要輯稿》記載:仁宗慶曆三年(1043)十一月壬辰,“定職田詔”曰:“所定職田,並以四年為始。內無職田處及有職田而頃畝少處,並元標得山石積潦之地不可耕種者,限三年內檢括官荒田並絕戶田及五年以上逃田添換其數。”

可見,將戶絕田撥充職田有嚴格的適用對象,即“內無職田”者、“有職田而頃畝少”者及“得山石積潦之地不可耕種”者,方允許將戶絕田撥充職田。

其二,撥充常平廣惠倉田。戶絕田沒納入官後,有時被撥充常平廣惠倉田,以期發揮“賑饑荒、恤鰥寡”的作用。有時,宋廷不僅禁止鬻賣戶絕田,而且也禁止租佃戶絕田,而直接將其撥歸常平司。

其三,撥充學田。宋代“崇儒右文”是基本國策,極為重視學校教育。真宗乾興元年(1022),開始實行學田制,專撥部分土地(即學田),以供學生日常生活之用。南宋時期,戶絕田有時也被撥充贍學之用,朱熹在《與趙尚書論舉子田事》一文中提到:“淳熙三年,指揮本路絕產不許出賣通融,以充一路養子之費。”用戶絕田撥充學田以贍學用,為發展學校教育提供了充足的物質保障,使學子能安心攻讀,早日博取功名以為國效力。

其四,充屯營田。高宗紹興年間,京西、兩淮、江南、兩浙、川陝等地相繼利用大批逃田、戶絕田等進行屯田和營田,最著名的是川陝宣撫副使吳玠川峽關外屯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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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充寺觀田。寺院土地在宋代佔有重要地位,仁宗、神宗、理宗時期多有賜田。從文獻記載來看,不乏以戶絕田充寺觀田的實例。例如,神宗熙寧八年(1075)夏四月“戊辰,賜西京昭孝禪院戶絕田,仍免其稅役。”理宗紹定元年(1228)賜靈芝崇福寺“戶絕之田七百畝有奇”。

其六,充應給歸明人之田。宋廷一般將官田分配給歸明人耕種,既可以為歸明人提供衣食之需,又可以對此類田產課以租稅從而增加國家賦稅收入,最大限度提高有限官田的利用率。如果用於分配給歸明人的官田不足,可以用戶絕田撥充。這既是為宋朝採取的籠絡人心策略,也是高效利用官田增強國力的現實需要。

其七,充抵官府債務。北宋末期,面對金國重兵圍攻京城開封的嚴峻形勢,宋廷遣使議和,答應以金銀財物犒設金軍以結盟好。然而,宋廷府庫金銀入不敷出,遂採取權宜之策,向在京士庶之家借用金銀幣帛。為了取信於士庶並打消其顧慮,以調動他們的積極性,欽宗靖康元年下旨:“假到士庶金銀,令拘收籍沒王黼、李彥等房廊住宅田土及戶絕田產給還……”可見,籍沒罪吏之田宅和沒納入觀點戶絕田,往往作為償還國債的重要資本,以充抵債務。

此外,戶絕田有時也可撥充賜田。綜上可見,宋代戶絕田的多元化流轉,有效促進了宋代農業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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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宋代戶絕田流轉對宋代財稅、法制的影響

宋代戶絕田的多元化流轉,不僅踐行了“盡地力之教”的傳統經濟思想,而且促進了宋代財稅和制度的完善。

1.實現了宋代戶絕田財稅收支的法制化管理

宋代已經以法令的形式將沒納入官的戶絕財產納入法制化管理的範疇。《宋刑統》、《戶絕條貫》等律令中專設了戶絕財產的管理規定,反映出宋代統治者希望通過立法加強戶絕財產(包括戶絕田)管理的法治意識。

《宋刑統·戶婚律》“戶絕資產”門“起請”條規定 :“臣等參詳 :請今後戶絕者,所有店宅、畜產、資財,營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給予一分,其餘併入官。如有莊田,均與近親承佃。如有出嫁親女被出,及夫亡無子,並不曾分割得夫家財產入己,還歸父母家後戶絕者,並同在室女例,餘準令敕處分。”

仁宗天聖四年(1026 年)的《詳定戶絕條貫令》,對戶絕田的繼承與沒官之間的先後順序做出了明確規定 :“今後戶絕之家,如無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將資財、莊宅物色除殯葬營齋外,三分與一分。如無出嫁女,即給與出嫁親姑、姊妹、侄一分。……均與近親。如無近親,即均與從來佃蒔或分種之人承稅為主。”

南宋中期,《慶元條法事類》在上述律令的基礎上,對戶絕資產、戶絕田作了進一步系統、全面的規定,門類龐雜,規範詳盡,是對兩宋戶絕田管理實踐活動中取得的良好經驗的法制化總結,堪稱戶絕田法制規範集大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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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來看:第一,規制戶絕資產、戶絕田的法律規範形式多樣,不僅有敕、令、式、申明,個別情況下還有旁照法,但未見規範戶絕資產、戶絕田的“格”;第二,門類集中。僅在財用門、庫務門、賦役門、道釋門中有規制戶絕資產、戶絕田相關問題的法律規範,尤以賦役門為甚;第三,各門對戶絕資產、戶絕田的規範各有側重,體現了《慶元條法事類》“以事統類”的編纂特點。

在宋代的財稅體系中,“戶絕物帛錢”屬“無額上供”。南宋時期,諸路所收戶絕錢較北宋時期有迅猛的增長。例如,徽宗政和三年(1113 年),“諸路戶絕錢萬餘貫而已”;至孝宗乾道七年(1171 年),“州軍所收諸色窠名數目浩瀚,如贓罰、戶絕等錢[物],動以千萬貫計”。

但與此同時,州縣侵佔戶絕錢財的現象也屢有發生。為遏制官員在經辦戶絕田相關事宜時侵佔戶絕田,地方州縣往往規定了一套比較規範的申報程序,要求經辦官吏拘收到戶絕田後立即呈報所隸監司,並轉報諸路常平司進行處理;如果經辦官吏有隱瞞不報、私自處分或者擅自挪用等情形,則許人陳告,如果查證屬實,對經辦官吏均課以刑責。

此外,為解決“河北諸軍闕馬”的問題,仁宗景祐四年(1037),“取備邊兵戶絕錢”以充購買軍馬的款項;仁宗至和元年(1054),“河北安撫使賈昌朝請以河北諸州軍戶絕錢並官死馬價錢,令逐處市馬,以給諸軍。從之。”在宋代財政軍費緊張的背景下,用備邊兵或者州軍的戶絕錢來解決馬政問題,實乃權宜之計,但不失為一條有效的途徑。

綜上所述,宋代通過頒行法令和懲治違法,實現了對戶絕田財稅收支的法制化管理,維護了國家財計工作的嚴肅性,從而防範州縣侵佔國家稅收;也有利於鞏固和提高提舉常平司業已下降的權威性,從而使其糶糴豐欠的職能能真正發揮保障民生的作用;對沒納入官戶絕財產的處置對宋代財政匱乏問題的解決,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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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促進了宋代役法的實施與改革

宋代戶絕田的流轉與募役法的實施存在一定關聯 :以戶絕田招置弓箭手時,須遵循“陝西弓箭手條法”。該法的推行,有效促進了宋代募役法的實施。據《宋會要輯稿》記載 :

徽宗政和五年(1115年)十一月十日,邊防司奏:“提舉河東路弓箭手申:‘檢會崇寧陝西、河東路弓箭手通用敕:諸戶絕田土,委本州具頃畝、姓名申本司,招置弓箭手。今點檢得管下州縣戶絕財產,條內有合給者,州縣公人作弊,將地土小估價直,給與得財產人,若不申請,即戶絕田土無緣拘收招置民兵。欲乞應本路沿邊戶絕財產依條給與者,先給見錢、物帛、什物、畜產之類,次給屋,或不足,許給地土。所貴戶絕田土本司拘收,招置漸有增廣,以備邊防。’”從之。

從史料來看,河東路管下州縣戶絕財產,尤其是戶絕田產,往往因公人作弊而低價“合給”得財產之人,造成“戶絕田土無緣拘收招置民兵”的消極影響。有鑑於此,提舉河東路弓箭手司建議依法處置戶絕財產時,不再採用不區分財產價值的“合給”模式,而是首先區分各類戶絕財產的價值大小,再採取遞進式的價值補償“分給”模式:如果先給的戶絕財產(如見錢、物帛、什物、畜產之類)價值未達到法定給付標準,則再給價值更大的戶絕財產(如舍屋);如果還不足,最後才許給戶絕田土。

這種模式所確立的程序,不僅可以減少或杜絕因公人作弊而出現的低估戶絕財產價值的現象,而且也為提舉河東路弓箭手司最大限度地拘收戶絕田以廣招弓箭手提供了可能。宋徽宗接到邊防司的轉奏後,欣然“從之”。由此形成了著名的“陝西弓箭手條法”,推動了宋代募役法的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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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語

宋代戶絕田的流轉與宋代財稅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有著密切的聯繫,可以從一個側面展現宋代的財稅狀況。為了規制戶絕田流轉及其財稅收支,宋代制定了詳備的法令,並對財稅徵收中的侵漁違法行為予以嚴懲,實現了戶絕田財稅收支的法制化管理。《慶元條法事類》還分門別類地對沒納入官的戶絕財物的收支進行了精細化的規定。此外,宋代戶絕田的流轉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募役法的實施,促進了宋代的役法改革。由此可見,宋代戶絕田的多元化流轉對宋代財稅、法制的發展和完善發揮了積極的影響作用。

此外,研究宋代戶絕田的流轉對於當下的土地流轉也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1.促進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宋人在土地集約利用思想影響下,竭盡所能地高效利用土地。例如,將集中成片的戶絕田設置官莊,而將分散零星的戶絕田招人租佃。因此,宋人集約利用土地的思想,對當下晚上土地管理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2.宋代推進土地經營方式的改革。宋人在戶絕田經營管理的實踐中摸索出多元化的流轉方式,實現了土地經營方式的創新式變革。在推行租佃制的戶絕田中,出現了土地權能分離的情況——土地所有權、經營權、耕作權分屬不同主體,這有利於最大限度發揮戶絕田的利用價值,也有利於宋代土地租佃制度的規範化、法制化發展。

雖然宋人和今天關於土地經營方式的背景不同、目的不同、實效不同,但改革的精髓相通——改革原有經營管理模式,充分發揮土地潛能,最大限度實現“地盡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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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均來自網絡,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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