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將房產贈與子女是否有效?能否撤銷?糾紛如何處理?

協議離婚將房產贈與子女是否有效?能否撤銷?糾紛如何處理?

協議離婚是一種社會文明的進步,在離婚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將夫妻共有的房產進行分割,也可以歸為一方所有,或贈與子女。但是,夫妻贈與子女的房產是否可以撤銷?通過離婚協議贈與他人是否成立?審判實踐中遇到這類情況又該如何處理呢?


一、協議離婚,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性質問題:

1、協議離婚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系夫妻二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實質上僅產生贈與的意思表示。如果後續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或實際交付,贈與關係未實際成立。如因客觀原因無法立即辦理過戶手續,需要贈與人與子女另行簽訂贈與協議,交付產權憑證,並由子女實際佔有贈與房產。

最高人民法院在劉俊馳、王義珠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6053號】中認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產歸兒子、女兒所有,各一個單元,該約定應視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將房產贈與兒子、女兒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根據該規定,贈與關係的成立,必須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於房屋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贈與關係不成立。本案中,劉計、劉豔雲僅是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贈與房產作出了意思表示,協議雖然對劉俊馳設定了利益,但該利益是否實現取決於劉計、劉豔雲是否現實履行贈與房產的產權過戶義務。《離婚協議書》作出後,劉計、劉豔雲並未將房產辦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辦理至劉計名下。對於本案中的房產贈與而言,在劉計將房產過戶至劉俊馳之前,贈與關係並未成立,劉俊馳對於房產不享有所有權。即使劉計已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與劉俊馳,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劉計、劉豔雲之間對於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並非是劉計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贈與有效。至於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劉計未在離婚後一年內撤銷贈與因而贈與有效的問題,因本案中贈與關係並未成立,不存在撤銷的必要,劉計是否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產生房產所有權發生變化。關於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應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問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是買受人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如何處理的規定,而本案中劉俊馳是受贈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重大區別,不存在參照適用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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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離婚協議中的贈與不同於贈與合同,其是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應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在簽訂離婚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的請求,只有在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下,才允許變更或撤銷。因此,父母對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未成年子女房產的行為,無權申請撤銷。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劉寶之、張淑雲與劉某、劉昆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魯民終1204號】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現劉昆無證據證實涉案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可變更或撤銷等情形,而且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子女關係、解除婚姻關係等人身關係密不可分,在劉昆與劉麗已辦理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劉昆請求撤銷贈與合同,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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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夫妻協議離婚,將房產贈與子女,如果贈與之前夫妻存在債務,則有逃廢債務之嫌,贈與行為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如果債務發生在贈與之後,且債權人明知此事的,具有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光、鍾永玉等股權轉讓糾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中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鍾永玉與林榮達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鍾永玉與林榮達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根據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王光與林榮達之間轉讓股權的時間為2009年9月,王光因該股權轉讓糾紛根據生效判決申請原審法院對訟爭房產進行查封的時間為2013年6月,此時訟爭房產登記在債務人林榮達個人名下。鍾永玉一審中提供的複印自上杭縣檔案館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審查處理結果》等三份證據,能夠證明鍾永玉與林榮達兩人於1996年7月2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將夫妻雙方共有的訟爭房產歸鍾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離婚協議書》系鍾永玉與林榮達兩人雙方自願達成,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兩人亦已依該協議並經行政機關批准解除婚姻關係,故一審法院認定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並無不當。由於該《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間(1996年7月)在先,法院對訟爭房產的執行查封(2013年6月)在後,時間上前後相隔長達十幾年之久,林榮達與鍾永玉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據此,鍾永玉與林榮達在離婚協議中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亦屬有效。王光上訴認為鍾永玉與林榮達之間的離婚協議屬惡意逃避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夫妻協議離婚,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有兩種情況是可以撤銷的:

1、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在房屋產權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該房屋仍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二人共同主張撤銷贈與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楊梅、劉朝全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965號】中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楊昌國與陳曉梅在《離婚補充協議》中約定將案涉房產贈與給楊梅,但直至楊昌國、陳曉梅與劉朝全、謝剛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案涉房屋產權仍登記在楊昌國名下,在房屋產權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案涉房產應視為楊昌國與陳曉梅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二人有權處分該房產。”

但是,如果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約定將共有房產歸屬子女後,一方私自撤銷贈與的行為是無效的。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在王東昇與王存財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浙0203民初6407號】中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在離婚協議中與原告母親約定將涉案房屋贈與給原告,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該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因該離婚協議涉及身份關係,各條款內容相互關聯,該贈與條款作為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實際上屬於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於財產分割時對財產的處分,與一般意義的贈與不同,夫妻雙方均應實際履行,因此,被告應按離婚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將涉案房屋出售,導致該離婚協議約定的贈與合同無法履行,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房屋出售價款,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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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離婚分割財產時存在脅迫、欺詐等情形,自離婚之日起一年內可向法院提出撤銷。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的,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俞寶衛訴王佳雯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滬01民終11177號】中認為:“協議中的贈與不同於《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不應當然適用《合同法》中關於贈與合同的規定。協議往往涉及子女撫養、財產贈與等變更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的約定,具有強烈的人身關係以及道德性質。夫妻雙方將房產贈與子女是基於原有婚姻關係這一特定的人身關係為基礎,並具有保護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質,故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本案中,俞寶衛與原審第三人協議時,雙方自願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願的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及對共同財產的處理等是一個整體,在雙方已成事實的情況下,應認定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俞寶衛現對贈與房產問題反悔,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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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議離婚時將夫妻共同房產贈與子女,子女有權要求過戶。夫妻離婚的時候,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所有或一方和子女共有的,子女是否有權就離婚協議單獨主張權利,要求履行離婚協議呢?其實,有關房產的贈與是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在相對方已經按約定與贈與人協議解除婚姻關係的情形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履行給付房屋的義務。如果贈與人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相對方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履行房屋交付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可以理解為上述精神的體現。


當然,對此問題也有不同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作為受贈人的子女既不是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義務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即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受益人,因此,子女作為起訴的原告不適格。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楊某、蒿某乙與蒿某甲離婚後財產糾紛、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武民初字第194號】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蒿某甲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述協議第3條中有關雙方將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歸女兒蒿某乙所有的約定,實屬一種贈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婚姻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之間除了純粹的財產利益考慮外,還有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因素,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於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因此,上述協議不應予以撤銷。故原告楊某、蒿某乙有權要求被告蒿某甲協助辦理訟爭房屋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至二原告名下,對被告蒿某甲認為蒿某乙不是本案的合格主體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蒿某甲辯稱,上述協議是在其看都未看、存在試離婚及原告欺詐的情況下籤訂的,但其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原告亦不認可,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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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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