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繳納社保?萬萬不可!


滬澤案例說 | 放棄繳納社保?萬萬不可!

引言

受疫情影響,今年“春招”的時間較往年略有推遲。不過,隨著生產經營秩序的日益平穩,人員流轉將成為企業的重點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部分員工會出具“自願放棄繳納社保”聲明以獲得企業提供的“社保津貼”,並在合同中約定為“由員工自行繳納社保”。藉此,企業減少了成本,員工獲得了“收入”。這看似兩利的舉措,在法律上的效果究竟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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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來看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2020年第1期(總第279期)第47-48頁】。

該案是一起行政訴訟案件,原告為上海的A公司,被告為B區人社局,第三人是A公司已故員工汪某的丈夫賈某。

2017年3月8日,汪某入職A公司擔任保潔員,並於4月1日向A公司出具了“自願放棄繳納社保聲明”,表示:由A公司向其支付每月社保補助200元,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與A公司無關。

2017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汪某在騎電動車上班途中碰撞吳某駕駛的大貨車後死亡。2018年5月31日,經丈夫賈某申請,B區人社局對汪某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並將認定書送達A公司。

之後,A公司以汪某已承諾放棄繳納社保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負責一審的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判決撤銷B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可由員工或者用人單位自由處分,且是否繳納社保與被訴工傷認定並無關聯”,並駁回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此後,A公司以同樣理由上訴至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駁回了A公司上訴請求,並進一步釋明:“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與認定工傷並無直接關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申請以及認定工傷並不以傷(亡)者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為依據。”

兩級法院作出一致判決,既說明了企業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與員工能否被認定為工傷並無關係,也說明: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雖有著不同的內容,但其本質仍屬合同。法律賦予合同簽訂主體間的意志自由,但也劃定明確的邊界——合同內容一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自始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也就意味著,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法定義務”,員工承諾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因此,企業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不以其自身或員工的意志所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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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繳納社保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員工明示放棄顯然是行不通的。那麼問題來了:

若員工承諾“放棄社保繳納”,又能否以此為由主張救濟?能夠主張何種救濟呢?

細分下來,這一問題又可以分為三個小問題:

【1】在作出上述承諾後,勞動者能否要求企業補繳社保費用?

【2】在作出上述承諾後,勞動者能否以企業未繳社保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3】在作出上述承諾後,勞動者能否主張企業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針對第一個問題 ,既然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則補繳自然是理所應當的。對第二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亦賦予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費用時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在企業存在用工過錯時,進行自我保護的合理方式。

不過,這樣一來第三個問題就更復雜了:

既然員工未繳社保企業或多或少都存在“過錯”。那麼,“自願放棄繳納社保”的員工在離職時,還能否藉此“過錯”主張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先來看看一般規定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因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而解除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可以獲得企業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具體數額,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計算,即“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

可見,用人單位未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主張的請求包括:補繳社保、解除合同以及索要經濟補償。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文內容針對的情形是“用人單位未予繳納社保”,對“員工自願放棄社保”的範疇仍然需要更深層次的考量。

在實踐中,員工自願放棄繳納社保,或用人單位要求員工簽訂“放棄繳納社保聲明”後,員工又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離職,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常有發生。

小編認為,對上述員工來說,雖然被法律賦予瞭解除勞動合同或請求經濟補償的權利,卻並不代表法院會支持其在“自願放棄”後又索要補償金的行為(不過,各地法院對此類問題均持有不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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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最近上傳了這樣一則案例:

當事人C某與用人單位D公司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也約定了由D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00元的“社保補助”,由C某自行繳納社保。此後,C某以D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經勞動仲裁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D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此案中有關經濟補償金的內容,經兩級法院審理後均被駁回。其中,二審法院認為,C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雖然雙方的合意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但C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信”。

由此案不難得出一個結論:

若員工自願放棄繳納社保,或用人單位以每月支付現金的形式向員工發放“社保補助”,雖然這一行為或約定因違法而無效,但作為完全民事能力人,尤其在企業已對社會保險相關內容作出介紹的情況下,員工應當知曉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員工不能既承諾同意免繳社保,又以此在離職時要求企業補償。這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利於建立良好、穩定的用工關係。

所以,“自願放棄繳納社保”這一行為,看似給企業或勞動者帶來了短期利益,實則存在長久隱患。為了規避由此引發的訴訟風險及賠付義務,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之初就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嚴格、妥善地辦理社保繳納事項。

小編提醒:一個處於良性發展與健康成長中的企業,一定有著完善、穩固的勞動人事制度和健全的法律風險意識,這些也是企業運營與發展最好的“保險”。

本文案例取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及“裁判文書網”,均為已公開案例;出於當事人權益保護需要,對相關信息已採取匿名處理;本案判例所述觀點均系編者自判決書、裁定書原文中截取,不代表本所律師對同類或類似案件所持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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