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中“自首”的認定規則


《刑事審判參考》中“自首”的認定規則

1.自首情節中“確已準備去投案”如何認定?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78號,徐勇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徐勇作案後回家途中,姐夫劉俊及外甥媳婦陳選洪均打電話勸徐勇自首,徐勇稱先回家與妻子陳紅燕告別再去投案,關於此節相關證人證言及徐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證;徐勇回家後因酒性發作,未來得及安排善後即醉倒昏睡,此時劉俊報案並帶領公安人員趕來;公安人員趕到徐勇家時,發現徐勇爛醉如泥,陳紅燕稱本想用三輪車送徐勇去投案,但力氣不夠,公安人員遂將徐勇帶回派出所,徐勇醒酒後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可見,徐勇作案後準備回家與家人告別後再去投案,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而且此行為係為投案解除後顧之憂、安排後事,屬於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徐勇醒來後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投案意願是明確的、連續的,以上事實除徐勇的供述外,還得到了其親屬和公安人員證言的印證。故一、二審法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認定徐勇的行為屬於“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並結合其如實供述罪行,而依法認定為自首。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情形的具體認定?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59號,韓永仁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鑑於案發後,韓永仁有合理依據相信會有人及時報案,客觀上有足夠時間、條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鍋爐房休息室,歸案後認罪、悔罪,應視為自首,對韓永仁依法可從輕處罰。

3. 行為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網上通緝後,又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是否構成自首?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81號,吳某強姦、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是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時。取保候審是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後需要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吳某於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強姦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當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屬已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因此,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不符合刑法關於自動投案時間節點的規定,不具備自首的前提條件,對其所犯強姦罪不應認定為自首。

4. 殺人潛逃後使用化名,後又因犯新罪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交代真實身份及所犯故意殺人罪的,對於前罪能否認定為自首?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965號,孟令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首先,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及《協查通報》,被告人孟令廷因故意殺人逃跑後,公安機關於1997年10月7日向各地公安機關、看守所等發佈了抓捕孟令廷的協查通報;於2002年4月1日又在全國範圍內對孟令廷上網追逃。雖然孟令廷因故意傷害案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羈押期間,如實供述了自己的殺人罪行,但公安機關具備瞭解和掌握其所犯餘罪的客觀條件和正規途徑。其次,孟令廷使用“孟令敏”的化名已有數年,並以“孟令敏”的身份信息偽造了身份證。公安機關在孟令廷主動交代前,並不掌握其真實身份信息,但孟令廷所持有的第一、二代身份證,均系偽造且被公安機關起獲,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情況已露出破綻。同時,孟令廷冒充的是其弟“孟令敏”的身份信息,根據公安機關偵查慣例,公安人員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在調取“孟令敏”的戶籍材料,查證行為人與“孟令敏”身份關係的活動中,亦能瞭解孟令廷的真實身份及所犯餘罪罪行。

由此可見,孟令廷使用“孟令敏”化名,對公安機關掌握其餘罪罪行並不構成實質障礙。故孟令廷在廊坊公安局看守所羈押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真實身份及殺人罪行的行為不符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規定,不應認定為自首。

5. 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認定為自首?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44號,黃光故意殺人、詐騙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黃光不具有主動性和自願性的要件。公安機關對黃光刑事拘留時的案由是詐騙,並非故意殺人。黃光在刑事拘留後的第二天如實供述了投毒殺人的事實。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自首。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公安機關雖然以詐騙罪立案並拘留黃光,但實際上已經掌握了相當證據證明黃光實施了投毒殺人的行為。理由如下:

(1)公安機關一直是圍繞投毒案件開展前期調查的,這從刑拘之前對黃光的幾次詢問筆錄中清晰可見。

(2)在黃光供述投毒殺人罪行之前,偵查機關從火鍋店業主及一同食用貓湯的黃文處獲悉,龍利源在搶救期間情緒激動並用手指著黃光;黃光當天行為反常,並在廚房進出頻繁,特別是在火鍋城廚房消毒櫃頂上提取了剩餘的大茶藥片。同時,證人提交了龍利源與黃光有經濟往來的相關票據,據此確定黃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在黃光交代之前就已經掌握了黃光投毒的事實,並掌握了相當的證據。

(3)公安機關之所以未以故意殺人罪立案而以詐騙罪立案並拘留黃光,一方面由於黃光犯詐騙罪的證據已經收集得比較充分,而詐騙罪正是黃光故意殺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已將相關物證送檢,但檢驗報告未出正式結果。為了防止黃光毀滅證據、逃跑,故先以詐騙罪立案偵查。

綜上,黃光在被以詐騙罪立案並刑事拘留後交代的投毒殺人犯罪,不屬於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6.行為人對其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3號:馮維達,周峰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馮維達自動投案後供述的犯罪事實有以下變化:其首次供述不承認駕車轉彎是為了追趕被害人,在整個偵查階段否認兩次撞擊被害人的摩托車,且至二審庭審均否認有撞擊被害人摩托車的主觀故意,辯稱撞擊前踩了剎車但沒剎住,是不小心撞到了摩托車。但同案被告人周峰的供述、多名目擊證人的證言及監控錄像均證實,馮維達在看到二被害人後即駕車追趕,兩次撞擊被害人駕乘的摩托車;交通事故勘查筆錄亦證實,馮維達作案時所駕凱迪拉克轎車的制動痕跡開始於撞擊點(說明撞擊前沒有剎車),而技術驗證報告證實,該凱迪拉克轎車的制動性能正常,證明馮維達所提“撞擊前踩了剎車但沒剎住”的辯解不能成立。上述在案證據足以證明馮維達是故意撞擊被害人的摩托車,其是精神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對駕駛轎車高速撞擊二輪摩托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是明、知的,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因此,馮維達一直否認有故意殺人的主觀心態與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其對主觀心態的辯解(將故意辯解為過失)已經達到了否定案件事實的程度,屬於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能構成自首。

7. 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時發現隨身攜帶的挎包內藏有可疑物品,在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實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7號,楊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偵查人員在對被告人進行盤查而尚未發現其隨身攜帶的挎包內藏有可疑物品時,楊文博只是個“形跡可疑”的人;但是當偵查人員對楊文博的車輛進行檢查後發現其挎包內有4包白色可疑晶體,並決定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時,楊文博不再是《解釋》所稱的“僅因形跡可疑”而被盤問、教育的人,而是一個犯罪嫌疑人,即偵查人員已經掌握了被懷疑者實施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此時,偵查人員根據自己的工作經驗,可以判斷毒品犯罪事實——如販賣、運輸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事實存在的較大可能性。這4包白色可疑晶體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了楊文博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

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已經被查獲,處於公安機關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即失去了自動投案的機會。基於這種思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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