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參考案例:行為人在調查談話時未交待受賄事實的不構成自首

【審判規則】

行為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託,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依法構成受賄罪,因其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時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而經調查取證後交代了受賄事實,故不構成自首。 

【關 鍵 詞】

刑事 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 職務便利 謀取利益 辦案機關 調查談話 調查取證 受賄事實 自首

【基本案情】

殷X能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主任兼任上海市普陀區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上海宏泉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上海聚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上海龍進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X請託的情況下,為上述公司謀取利益,並先後收受王XX、唐X等人錢款,計人民幣72萬餘元,用於個人消費。後因他人涉嫌受賄被調查,殷X能、王XX受賄、行賄問題敗露,商議殷X能向張XX借款50萬元後退還給王XX以應付調查。故殷X能在接受紀委談話時稱曾向王XX借款50萬元用於購房且已歸還。經調查取證,殷X能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殷X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鑑於其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並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由,提起公訴。

殷X能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辯稱殷X能在接受紀委談話時,主動交代曾收下王XX給予50萬元的事實,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自首情節的認定,請求認定殷X能具有自首情節且能退賠全部贓款等情節,對殷X能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爭議焦點】

行為人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為請託人謀取非法利益,並收取請託人的財物,用於個人消費,依法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經查,行為人在接受辦案機關的談話時,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辦案機關調查證明行為人存在受賄行為後,行為人才交代受賄事實。綜上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自首。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殷X能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殷X能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審判規則評析】

殷X能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託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72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於殷X能是否構成自首問題,因殷X能未自動投案,在接受調查談話時,未如實供述自己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XX賄賂50萬元的罪行,而是辯稱向王XX借款50萬元購房且已歸還。在相關證人已經證實,辦案機關調查取證後,才交代了受賄事實,故其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自首要件。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將《刑法》修改。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起訴意見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衝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殷X能受賄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刑法總則·刑罰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構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26)

【案 號】 (2010)滬二中刑初字第30號

【罪 名】 受賄罪

【權威公佈】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總第601期)收錄

【檢 索 碼】 P1219++392SHEZ++0310C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一審程序

【公訴機關】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 告 人】 殷X能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判決書》

被告:殷X能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2005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殷X能利用擔任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主任兼任上海市普陀區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應上海宏泉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之託,為宏泉集團向普陀區政府申請開發小區涉及全裝修稅款補貼問題及物業改建等事項提供幫助,審核、協調宏泉集團作為上海普陀寶祥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主發起人,為宏泉集團謀取利益;應上海聚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之託,通過直接分管領導副區長蔡XX,幫助聚為公司辦理上海西部百貨有限公司商鋪大產證分割為小產證;應掛靠浙江環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金XX之託,通過直接分管領導即區長、區圖書信息中心項目籌備組組長蔡XX,幫助環宇公司承接普陀區圖書信息中心施工建設項目;應上海龍進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X之託,將普陀區機關事務管理局租賃的普陀

區工人文化宮小島及島上房屋轉租給龍進公司,為龍進公司謀取利益,先後收受王XX、唐X、金XX、張XX等人錢款人民幣共計72萬餘元,用於個人購房消費等。2009年10月至11月間,因普陀區政府原區長蔡XX涉嫌受賄被市紀委調查,殷X能、王XX唯恐受賄、行賄問題敗露,經與宏泉集團股東張XX商量後,殷X能向張XX借款50萬元後退還給王XX以應付調查。

2009年11月9日,殷X能在接受紀委談話時稱曾向王XX借款50萬元用於購房且已歸還。此後,殷X能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被告人殷X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鑑於其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並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殷X能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是認為殷X能在接受紀委談話時,主動交代曾收下王XX給予的50萬元事實,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自首情節的認定,請求法院結合殷X能具有自首情節且能退賠全部贓款等情節,對殷X能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殷X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摺合人民幣共計72萬餘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殷X能未自動投案,在接受辦案機關調查談話之初,未如實供述自己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XX賄賂50萬元的罪行,而是辯稱向王XX借款50萬元購房且已歸還。在相關證人已經證實,辦案機關調查取證後,才交代了受賄事實,故其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自首要件,對其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鑑於殷X能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主動退出全部贓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0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殷X能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二、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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