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登記在兒子名下,分配給父親的房子能否要回?

原告範某華訴稱:

原告與劉某英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子範某凱、次子範某斌、長女範某娟和次女範某慧。1983年9月2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單位北京市宣武區煤炭管理處分配了位於原宣武區槐柏樹南×條×號公租房2居室。因住房地點不合適,經原宣武區煤炭管理處同意,原告與住在原宣武區棕樹斜街×號宣武區煤炭管理處職工羅敬才換房,原宣武區煤炭管理處向大柵欄房管所提交了換房介紹信。經大柵欄房管所辦理換房手續。換房以後,被告範某斌向原告提出借住原告承租的位於原宣武區棕樹斜街×號公租房,原告同意被告範某斌借住,並將該房屋租賃合同交給被告範某斌。此後該公租房一直由被告範某斌居住。2012年底,原告訴被告範某斌贍養案件中,發現被告範某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宣武區(現西城區)棕樹斜街×號公租房變更為被告範某斌承租。原告和妻子要求被告範某斌返還房屋用於居住,但被告範某斌將房屋對外出租拒不返還,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原告是上述訴爭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原告未向房管所遞交申請和親自到場,要求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範某斌的情況下,被告範某斌將原告承租的訴爭房屋的承租人在大柵欄房管所的協助下,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範某斌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予追認的情況下,應認定無效。被告宣房公司是原大柵欄房管所的權利義務承繼人,應承擔法律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範某斌與原大柵欄房管所簽訂的承租西城區(原宣武區)棕樹斜街×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無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範某斌辯稱:

我於1983年承租訴爭房屋,是原告決定、同意,並且由原告和我持原告單位介紹信及家庭戶口本到被告宣房公司一分公司辦理的租賃手續。自1983年至今,一直由我承租、由我居住並交納房租。原告一天也沒有成為過訴爭房屋的承租人。我是房屋合法的承租人,與房管部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謂我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變更承租人,不是事實。根據當時的房屋管理和戶籍管理政策,原告不可能成為訴爭房屋的承租人。當時房管規定是誰承租誰居住。原告承租景泰西里一處房屋,不可能再成為訴爭房屋的承租人。如果是原告承租由我居住,就成為轉借關係,當時的房管規定不可能允許。我和我愛人的戶口是在1983年11月20日從景泰西里的地址遷至訴爭房屋。有了承租合同才可能落戶,戶口必須落在房子上,這也可以說明我從1983年起就一直是房屋承租人。我居住房屋、簽訂合同是1983年,原告現在的起訴過了訴訟時效。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權對合同提出無效訴訟,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宣房公司辯稱:

我公司答辯意見與被告範某斌的答辯意見一致。自1983年起至今,我公司與被告範某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自始與我公司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我公司與被告範某斌履行租賃合同期間未給原告的權益造成侵害。

法院審理查明:

範某華與範某斌系父子關係。現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棕樹斜街×號南房一間、東房一間的承租人為範某斌。範某斌自1983年起承租上述房屋。1983年9月20日,北京市宣武區煤炭管理處向大柵欄房管所出具介紹信一份,內容為:我處分配給我處職工範某華房屋二居室一套,地點在槐柏樹南十一條十一號。因範某華住房地點不合適,需和我處職工羅敬才換房,地點在棕樹斜街×號,換房的羅敬才住槐柏樹南×條×號,範某華住棕樹斜街×號。請貴所給予辦理換房手續。1983年9月23日,北京市宣武區大柵欄房管所出具的《換房協議書》中記載:範某斌與張俊秀因宣武煤炭管理處分配宿舍的原因換房,張俊秀互換住房地點為棕樹斜街×號,範某斌互換住房地點為崇文區永外景泰西里×號。在宣房公司出示的《分戶房屋收租記錄》中顯示,棕樹斜街×號房屋,自1983年11月起由範某斌承租並交納房屋租金。範某斌現已交納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範某華表示其本人應為本區棕樹斜街×號訴爭房屋的承租人,在庭審中提交北京市宣武區煤炭公司《八〇-八五年職工分房名冊》,其中1985年6月登記的職工分房情況顯示:範某華住本區棕樹斜街×號,與羅敬才換房,房屋產權單位為房管局。北京市宣武區煤炭公司於2012年6月4日出具《證明》,寫明:茲證明地址為北京市宣武區棕樹斜街×號,面積22.7平方米的兩間平房,為1983年由北京市宣武區煤炭公司分給範某華居住。

另查,北京市東城區(原崇文區)景泰西里×號×號房屋的承租人一直為範某華。範某斌及其妻子段春英的戶籍於1983年11月20日,從景泰西里×號的地址遷至本區棕樹斜街×號,並一直居住至今。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範某華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李松律師認為: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範某斌自1983年起承租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棕樹斜街×號南房一間、東房一間。範某斌及其妻子的戶籍亦於1983年11月遷至該房屋,範某斌一直交納房屋租金至今。範某華雖然表示上述訴爭房屋應當由其承租,並通過在案證據顯示確係通過其單位換房所得,但鑑於範某華一直承租北京市東城區(原崇文區)景泰西里×號×號房屋,而對於本案訴爭房屋,自1983年起至今超過30年,範某華未交納房租、未居住房屋,綜合上述情況,範某華稱其對於訴爭房屋承租人變更不知情的理由,本院難以採信。訴爭房屋自1983年由範某斌承租,至今已超過20年,範某華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最長訴訟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專業代理借名買房,確權,房產繼承等房產糾紛案件。李松律師於2008年創立了李松房地產律師團隊,該團隊發展至今已擁有多名頗具房地產法律處理經驗的執業律師,系國內較早建立的、只專注於房地產訴訟領域的精英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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