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CPA/稅務師《稅法》第二篇-《增值稅徵稅範圍的特殊行為》

增值稅---徵稅範圍的特殊行為

2019年CPA/稅務師《稅法》第二篇-《增值稅徵稅範圍的特殊行為》

(一)視同銷售貨物或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注意】作為委託方,收到代銷清單或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未收到代銷清單或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的確認銷售。

2.銷售代銷貨物:

3.總分機構不在同一縣(市),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的;

【注意】

a.“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A.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B.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b.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當向所在地納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由總機構統一繳納。

c.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應區別情況分別向總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納稅。

4.自產、委託加工: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投、分、送

5.外購:投、分、送

6.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個人無償提供應稅服務,但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混合銷售

1.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行為標準有兩點,一是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二是該項行為必須既涉及貨物銷售又涉及應稅行為。

2.稅務處理: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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