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單方委託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能否作為法院認定超標的額查扣凍的依據?

裁判要旨

為確定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價值數額,目前法律、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雙方是否需共同委託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鑑定機構來進行評估。單方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評估報告),可作為執行法院認定保全標的物價值的參考依據,並作為執行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的判斷基準。

案情簡介

一、2014年4月24日,關於熊道海與重慶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9號民事裁定,對重慶建安公司價值2600萬元財產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

二、貴州建安公司提出自願以其受讓價為360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為重慶建安公司提供擔保。2016年6月2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查封擔保人貴州建安公司價值2600萬元的財產。

三、2016年7月20日,青海高院執行局向貴州省金沙縣房地產管理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貴州建安公司開發的房產共計145套。

四、2016年8月10日,貴州建安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稱:根據該公司委託貴州皓天價格評估司法鑑定所的鑑定報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產總價值為5500餘萬元,本案存在超標的查封的情形,故請求青海高院繼續查封其列出房號評估總價為2700餘萬元的72套房產,解除其列出房號評估總價為2800餘萬元的73套房產的查封。

五、2016年11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執異14號執行裁定,解除對貴州建安公司開發的超標的部分房產的查封措施。

六、熊道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14號執行裁定,駁回其複議申請。

裁判要點

一、本案屬於財產保全裁定執行過程中提出的執行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因此,在貴州建安公司自願以土地使用權提供擔保且青海高院作出執行裁定明確查封其2600萬元財產之際,查封貴州建安公司房產145套,嚴重超出該保全數額,屬於超標的額查封,經其申請,法院應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相關規定,同一被執行人的房地需一體查封。因此,本案中,貴州建安公司自願以土地使用權提供擔保,而執行法院查封其房產的,並無不妥。但因為案涉房產為可分物,故該查封屬於超標的額查封。

三、對於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確定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價值數額問題,是否需雙方共同委託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鑑定機構來進行評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被執行人自行委託有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對案涉財產價格進行評估,並將鑑定意見用於佐證其主張,執行法院經審查予以採納並認定超標的查封的,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不認可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主張評估價格明顯過高,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根據證據規則,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被執行人單方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作出鑑定意見並以此主張超標的查扣凍的相關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在保全與執行過程中,為確定查扣凍財產的價值數額及比對判斷是否構成執行法院超標的查扣凍的問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雙方是否需共同委託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鑑定機構來進行評估。司法實務中對此存在爭議,主流裁判觀點認為,單方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評估報告),可作為執行法院認定保全標的物價值的參考依據。但對於不動產而言,其評估、拍賣變現過程因受市場行情的影響,會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且不動產變現過程還會產生一些合理的費用如評估費、拍賣過戶的相關稅費等等,因此,執行法院一般會綜合衡量各種價格影響因素,並不僅僅根據單方委託鑑定報告即認定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年)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據××單方提交的評估報告予以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訴訟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本案屬訴訟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擔保人貴州建安公司財產,一般應以訴訟財產保全裁定確定的財產價值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中明確本案保全價值為2600萬元的情況下,青海高院執行過程中,查封貴州建安公司提供擔保的房產數量或範圍的總價值不得明顯超過保全價值2600萬元。如果超過,青海高院應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凍結。

對於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確定查封、凍結財產的價值數額問題,是否需雙方共同委託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鑑定機構來進行評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因此,當事人自行委託有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對案涉房產價格進行評估,並將鑑定意見用於佐證其主張,執行法院經審查予以採納並認定超額查封的,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中,貴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產評估報告顯示,145套查封房產總價為5543.92萬元,遠超本案訴訟財產保全裁定確定的財產保全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複議申請人熊道海雖不認可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主張評估價格明顯過高,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其有關案涉房產評估價格明顯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熊道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14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焦點,關於被執行人單方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作出鑑定意見並以此主張超標的查扣凍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正反兩類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1

一、被執行人單方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依據正當程序作出的評估報告可以作為執行法院認定保全標的物價值的參考依據。

案例一

《福建聚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437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存在超保全標的查封、凍結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之規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時應限於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物。關於保全裁定作出後應如何具體辦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作了專門規定,即“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而《查封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據此,人民法院在依據財產保全裁定採取具體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不得明顯超出申請保全的標的,以維護被保全人的合法權益。而判斷是否存在明顯超保全標的查封、扣押或凍結情形,關鍵是要對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價值作客觀合理的估定,而後才能與保全標的進行比較。具體到本案,則需要對漳州中院查封的聚源廣場530套在建房產價值、聚宏公司名下聚源東岸143套房產價值,以及凍結的聚宏公司、聚源公司、黃騰燦、餘世昌、吳廈妹、羅增銓、陳智北名下的銀行存款數額等作出客觀合理之估定或確認。

關於聚源廣場530套在建房產的價值。聚宏公司單方委託福建均恆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該評估公司是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公司,其依正當程序作出的評估報告可以作為執行法院認定保全標的物價值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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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執行人單方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被查封房產價值的依據,更不能僅據此認定執行法院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的情形。

案例二

《張越、宜興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蘇東煜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執復字第0046-2號】,本院認為,二、張越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揚州中院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張越認為揚州中院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的情形,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為此,張越向本院提供了海南首立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的兩份《房地產估價報告》,但該報告系張越單方委託製作,不能作為認定被查封房產價值的依據,更不能僅據此認定揚州中院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的情形。就目前市場情況來看,房地產價值一直處於變動之中,案涉被查封房產亦存在不宜分割的情況,故至本案處分被查封房產時其價值究竟多少確難判斷,張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揚州中院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的情形。

案例三

《廣州市粵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執復87號】,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執行法院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存在明顯超標的額的問題。本案中,執行法院雖然在立案執行後查封了被執行人粵墾公司多處房產,但本案目前尚不能確定查封的房產是否明顯超標的額。首先,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債權金額及可供執行的房產數量、面積存在爭議,有待進一步核實確定。其次,對所查封的房產執行法院尚未委託評估,查封財產的價值尚未確定。粵墾公司雖然委託了第三方中介機構對查封財產進行評估,但其單方委託的評估結果不能作為確定查封財產價值的依據。再次,粵墾公司還提供了廣州市陽光家緣網公佈的查封房產所在區域的均價信息,據此證明執行法院所查封的房產價值超過10億,但陽光家緣網上公佈的價格系該區域商品房出售的均價,而同一區域的不同地點和不同狀況的房產價格可能存在較大的差異,故房產交易網上公佈的均價不能簡單等同於查封財產的價格。因此,本案目前尚不能確定是否存在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情形,粵墾公司以執行法院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部分房產的查封,其異議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異議請求。

案例四

《姚輝與海南創新書店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瓊執異字第18號】,本院認為,創新書店所提供的三份評估報告,海南正理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南)正理(2007)房(估)字第111號《房地產估價報告》和海南明正房地產有限公司作出的明正評房字(2015)第0518號《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是創新書店單方委託評估機構所做的評估,海南省首立房地產估價事務所作出的瓊首估(房)字(2014)第14-006號《房地產估價鑑定報告》,雖為海口中院委託,但該評估報告已過期失效,以上三份評估報告在申請執行人姚輝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對查封財產價值估算的依據。本院查封的上述財產至今尚未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其價值尚未確定。加之不動產評估、拍賣變現過程因受市場行情的影響,會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動產變現過程還會產生一些合理的費用如評估費、拍賣過戶的相關稅費等等。綜合考慮,為保證本案債權的實現,本院查封的上述財產在未委託評估機構對其價值進行評估之前,不能認定其存在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綜上,創新書店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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