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控、辯、一審、二審存在重大分歧認罪認罰案件的啟示

一起控、辯、一審、二審存在重大分歧認罪認罰案件的啟示


一起控、辯、一審、二審存在重大分歧認罪認罰案件的啟示


近日,一份檢察機關抗訴、被告人上訴,二審改判的判決書引起廣泛關注。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後逃逸,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獲得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建議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認罪認罰,簽署了具結書,辯護人亦同意。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因被告人有自首等從寬處罰情節可以減輕處罰,以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宣判以後,檢察機關認為法院應當採納量刑建議而沒有采納,提起抗訴,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被告人提起上訴,要求宣告其緩刑。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不具有自首情節,原審量刑畸輕,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值得稱道的是,控、辯、一審、二審各方均能積極履職,敢擔當,有作為,提出明確的意見,從而產生了一份經典的裁判文書。訴訟各方守土有責,各司其職,沒有和稀泥,沒有順水推舟,而是秉持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對公正的追求,進行獨立地判斷。


理越辯越明,不同觀點的交流與碰撞,能夠引發公眾對法律的理解與關注。本案既涉及到實體問題(如自首是否成立),又涉及到程序問題(如認罪認罰程序量刑建議的採納,二審能否加刑),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如是否明知撞人後逃逸),又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如逃逸情節的認定及評價),加之判決書進行了充分的論理,引發了廣泛的關注。本案能夠強化公眾對緩刑適用標準的理解,推動法律專業人士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反思。


案件中涉及的具體問題,見仁見智,不乏一些爭議。比如供述交通肇事及逃逸事實,否認明知撞到人而逃跑,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是否影響認罪認罰;交通肇事逃逸後賠償損失取得諒解,能否宣告緩刑;檢察機關抗訴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二審能否加重刑罰。每一個問題均可以作為一個專題研究。


筆者無意於探討這些具體的知識點,但這樣一個訴訟過程一波三折,被告人感受如同過山車一般的案件,確實給我們很多的啟示。


啟示一:刑罰裁量很複雜



本案訴訟各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量刑問題,檢察機關、一審法院、二審法院針對量刑問題出現了重大的分歧。為什麼同樣的一個案件,不同機關的處理意見會有巨大的分歧?


其一,本案的量刑情節多。


本案具有刑法分則規定的專屬於個罪的量刑情節,即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如何加重處罰,加重處罰是否存在雙重評價?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清晰,系被告人駕車偏離駛入人行道而將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撞飛,即使被告人沒有飲酒、沒有逃逸,同樣應當負事故全部責任,所以將逃逸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認定並不存在重複評價問題。(延伸閱讀:《遵循最高法院關於交通肇事逃逸情節不可重複評價的案例,不可陷入誤區》)另,酒後駕駛也是專屬於交通肇事罪的從重情節。


本案具有更多的犯罪之後的量刑情節。對本案被告人的量刑需要考慮自首(存在分歧)、認罪認罰等法定量刑情節,還要考慮紀檢人員的身份、家中年幼孩子需要照顧等酌定量刑情節。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案發後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160萬元,取得了諒解,如果按照刑事和解程序,則屬於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如果沒有按照和解程序,則是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對於過失犯罪來說,這一情節能夠發揮較大的作用。


其二,本案涉及到如何發揮司法裁判的引領作用問題。一個案件的司法裁判,能夠代表一種價值導向,會對社會規則的樹立、社會風氣的營造起到引領作用。正如二審判決所言:“法院在個案裁判時首先考慮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能否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同時也要考慮判決的社會價值導向。”本案是否宣告緩刑,需要考慮這一因素。


量刑是一項複雜的工作,既考驗司法人員的專業水平,更考驗司法人員的職業良知。司法人員在量刑時,需要考慮到多種因素的平衡,包括罪與刑的平衡,訴訟各方利益的平衡,刑罰懲罰功能與教育功能、撫慰功能的平衡,一般預防功能與特殊預防功能的平衡,類案之間的平衡等等。正如周光權教授所言,“量刑,從來就複雜,一直被低估”。


本案的改判,是對訴訟各方量刑能力的一次檢驗。


啟示二:量刑協商需規範



當前,約有80%的刑事案件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處理。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控辯雙方的量刑協商系核心環節。控辯雙方進行充分的協商,得出相對公正的結果,檢察機關據此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採納。這就使得量刑協商非常關鍵,做好控辯雙方的量刑協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敗的關鍵。


在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量刑協商有時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有些案件雖然達成了一致意見,但犯罪嫌疑人內心並非真誠接受,導致反悔、上訴。有些案件控辯雙方協商後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不予認可,認為明顯不當。有些案件一審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予以糾正,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不當,予以改判。


這些問題的出現說明,一要重視量刑協商,實現真正意義上的量刑協商,二要有相對具體明確的量刑標準,減少訴訟各方對量刑的分歧。


確定量刑標準,除了刑法的原則規定之外,比較行之有效的就是制定量刑規範指引和加強案例指導。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依法從寬”,要受到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制約。而刑法中關於量刑的規定基本上都具有較大的裁量空間。裁量空間過大,會使得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即使不當,也仍然在法定幅度之內,符合法律的剛性規定。這樣,犯罪嫌疑人在量刑協商過程中很難有效地提出反對意見,法院即使認為量刑不當,也很難有一個量化的標準予以反駁,只好勉強接受。這就需要一套相對客觀化、可操作性的量刑標準,而我國長期積累的量刑規範化改革經驗對此能發揮一定作用。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制定針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規範化指引,將量刑標準進一步地細化,使得公正量刑結果可預測可驗證,能夠增強了量刑協商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但是,量刑指引這種規範性文件仍然難以擺脫成文法自身的一些缺陷,比如不夠靈活,理解上容易發生分歧,對具體案件的針對性不強等,而案例指導制度恰恰能夠彌補這樣的不足,讓訴訟各方都能通過活生生的案例,裁判量刑結果。


在國家法官學院與香港城市大學於2019年12月聯合舉辦的“判例法與案例指導制度論壇”上,筆者有幸做了《關注案例指導的新領域:以案例指導制度規範量刑協商》的演講,提倡建立量刑案例指導制度,通過具體的判例指引量刑,規範量刑協商。對此,本公眾號將於後期刊登發言內容,在此不做論述。


啟示三:認罪認罰待正解



從2014年速裁程序試點工作開展以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經經過了多年的探索,並經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訂而結成正果。這一制度在提高效率、化解矛盾方面無疑已經發揮了重要的重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產生了一些問題,甚至有人發出“認罪認罰被玩壞了的”感嘆。本案進一步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到聚光燈下,也促使我們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和實踐進行一番檢討,訴訟各方都需要正確地理解、合理地適用該項制度。


1. 認罪認罰案件要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


作為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明顯的效率導向。但對效率的追求是以確保公正為前提的。這種公正,一方面是指對被追訴人而言,讓其得到實體和程序的雙重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為了效率而過度放縱對被告人的懲罰,否則對社會而言是不公正的。如果利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讓無罪的人受到了追訴,或者讓輕罪的人受到了重判,顯然是不公正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基礎在於權利減讓換取量刑優惠,適度的從寬是正當的,但如果過於從寬,則違背了制度的初衷。如同本案,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之間差距巨大,關乎被告人的重大利益,關乎公眾對司法公正的感受。二審判決系目前有效的終審判決,如果推定其是正確、公正的,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存在重大偏差。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需要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這種平衡是動態的,在訴訟的不同環節、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現,需要司法人員善意地理解、科學地實現。


2. 辯方要重視量刑協商


控辯雙方量刑協商是認罪認罰案件的重要環節。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法院以採納為原則,不採納為例外。如果辯方在量刑協商環節爭取到有利的結果,基本上就奠定了案件處理的結果。而且一旦公訴機關提出了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建議,則公訴機關就與被告人站在的同一戰線,公訴機關會為維護量刑建議的效力而不遺餘力地為被告人辯解,被告人存在“躺贏”的可能性。如同本案,公訴機關為了維護宣告緩刑的量刑建議,動用了全身解數為被告人辯護。當然,本案作為個案,沒有收到這一效果,但據網絡報道,因辯審分歧,被告人獲利的案件並不鮮見。


辯方重視量刑協商,不能只寄希望於庭審,而應把工作重心前移。重視量刑協商,不能停留在主觀意願上,還應當積極行動,挖掘、創造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增添協商的籌碼。挖掘是指指出案件中的有利情節,創造是指推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爭取諒解,爭取社區矯正機構的接納等。


3. 量刑建議不宜一律追求精準


按照“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據此規定,量刑建議以確定刑為原則,以幅度刑為例外。


正如前文所述,量刑是一項複雜的工作,對司法人員提出很高的要求。對於一般的案件,提出確定刑的量刑建議,有利於犯罪嫌疑人預知裁判結果。但對於具有一定難度的案件,幅度刑量刑建議有利於發揮訴訟各方的優勢,做到公正量刑。(延伸閱讀:《科學適用幅度型量刑建議》)本案即屬於量刑情節較多,量刑疑難複雜的案件,如果檢察機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或許案件的走向將會改寫,量刑結果有別於現在的結果。


4. 控辯雙方不可忽視法院的裁判權


雖然說量刑建議對法院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法院以採納為原則,但法院畢竟掌握著裁判權,有權力做出自己認為更正確的量刑。控辯雙方達成一致提出雙方滿意的量刑建議之後,並非萬事大吉,仍然要關注法院的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本條第1款規定了不採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的五種情形,從所列舉的情形看,均是可能違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而不是量刑建議是否適當的情形。而第2款則是針對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問題作出的規定,也就是說法院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僅僅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依據該款規定作出判決,而不應當以第1款。


所以,只要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就可以不採納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是否不當,可以將法院擬宣告的刑罰與量刑建議進行比較,既要考慮二者相差的絕對值,又要考慮差值所佔的比例。對於較長的刑期來說,雖然所佔比例不高但絕對值較大的,也屬於明顯不當。反過來,對刑期較短的案件來說,雖然差值的絕對值不大但所佔比例較高的,仍然屬於量刑建議明顯不當。


本案涉及到是否宣告緩刑的問題,關乎刑罰執行方式,監禁刑和非監禁刑有重大區別,如果法院的意見正確,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屬於明顯不當,法院經徵詢意見程序,可以不採納量刑建議。


控辯雙方需要重視人民法院的這一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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