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風險管理之《公司法》規定的連帶責任解讀

企業風險管理之公司法規定的連帶責任解讀

鄧天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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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

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並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責任。當責任人為多人時,每個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有連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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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風險管理之《公司法》規定的連帶責任解讀

連帶責任-成都民商律師網

一、《公司法》上規定了哪些連帶責任

(1)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及股東有限責任而逃避債務,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股東非貨幣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3)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個人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4)發起人未按章程規定繳足出資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5)發起人非貨幣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6)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7)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認股人已繳納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8)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9)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對所投資的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0)股東抽逃出資,幫助其抽逃出資的股東、高管對抽逃出資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11)瑕疵股權轉讓,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12)股東怠於清算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對於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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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規定的連帶責任之清算責任案例

案例一北京雙新宇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上訴北京天康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2016)京03民終10445號

【關鍵詞】債權人利益丨賬冊滅失丨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股東無論在公司中所持股份多少,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對公司進行清算。鴻浩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雙新宇公司、杜劍剛作為股東負有妥善保管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義務,其未妥善履行相關義務,導致不能清算的客觀結果。股東雙新宇公司、杜劍剛應當對鴻浩公司對天康達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雙新宇公司主張應以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以及雙新宇公司對於強制清算無和任何過錯,天康達公司遭受的損失與其無關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讀】

本案爭議焦點是:作為鴻浩公司股東的雙新宇公司、杜劍剛是否應對鴻浩公司對債權人天康達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該規定,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條件有:1.股東怠於履行義務;2.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行為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3.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行為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股東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致使公司財產、賬冊等滅失,並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不以出資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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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關鍵詞】民事公司丨清算義務丨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恆公司)供應鋼材,拓恆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拓恆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恆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恆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恆公司實際由大股東房恆福控制,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恆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揹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並非由於蔣志東、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恆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明也曾委託律師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由於拓恆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明不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恆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合同關係。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恆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元。另,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分別為40%、30%、30%。拓恆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現拓恆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恆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後,蔣志東、王衛明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後,拓恆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恆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恆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恆公司中所佔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

  關於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恆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揹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恆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恆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恆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恆公司的三名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恆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繫,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明委託律師進行清算的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恆公司的清算並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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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公司律師

三、《公司法》中規定的連帶責任解讀

連帶責任一、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及股東有限責任而逃避債務,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

】2014新《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這就是“刺破公司面紗”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由公司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債權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二、股東非貨幣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三、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個人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四、發起人未按章程規定繳足出資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三第十三條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對該股東提起訴訟的,可以要求公司設立時的其他發起人股東就未出資或者未全面出資的本息範圍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五、發起人非貨幣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 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公司未成立,發起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認股人已繳納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八、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連帶責任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對所投資的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2014新《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原公司法曾規定“公司向其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50%”。該規定後被取消。“法人能不能作為合夥人”,最新公司法第十五條通過曲折的表述來對待這一問題。一般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現行的立法規定,主要是企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的,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二是為了將來的立法,為修改《合夥企業法》埋下伏筆。目前,我國《合夥企業法》不允許企業為合夥人。

連帶責任十、股東抽逃出資,幫助其抽逃出資的股東、高管對抽逃出資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支持。

連帶責任十一、瑕疵股權轉讓,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就轉讓股權,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應對轉讓股東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十二、股東怠於清算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對於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解讀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世,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人民法院支持。


成都律師鄧天國,專注於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公司法律顧問、債權債務、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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