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相“裁員”

變相“裁員”

■VCG/圖

●合同期滿公司拒絕續簽

●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2008年,黃小姐入職廣州某皮具製品有限公司的一家關聯公司,此後跟廣州某皮具製品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據瞭解,黃小姐與廣州某皮具製品有限公司雙方簽訂的第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等內容,而第二份《勞動合同》則約定的是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該份合同對黃小姐在其關聯公司工作的工齡予以確認,即工齡於2008年7月14日開始計算。

由於在第二份合同期滿時,黃小姐正處於哺乳期,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時間順延至黃小姐的哺乳期結束之日即2019年4月7日。

可讓黃小姐沒想到的是,該皮具製品有限公司於2019年4月5日向她發出《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她果斷拒絕簽收該通知。三天後,黃小姐沒法進入公司工作,為此她向公司郵寄了《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通知》,但沒有得到回應。

此後,雙方確認勞動關係於2019年4月7日解除,解除勞動關係前十二個月黃小姐的月平均工資為8741元。

黃小姐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為此向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結果是公司應一次性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2302元。

對此裁決不服的廣州某皮具製品有限公司,向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求,要求確認只需向黃小姐支付經濟補償金96151元,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地點:廣州番禺區人民法院、廣州中院

結果:一審時,法院認定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2302元(8741元/月×11個月×2倍)。一審判決之後,廣州某皮具製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認為黃小姐遲延提出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導致勞動合同因期滿而依法終止,應當自行承擔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律後果和責任,不存在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廣州中院於2020年4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據:法院認為,黃小姐與被告先後簽訂兩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

雖然,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黃小姐並未向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與重新辦理入職手續,她在該期間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均未發生變化,即第一份勞動合同到期後仍在公司工作,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視為連續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黃小姐回公司上班時,遭到公司拒絕後,立刻發出了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通知,該公司必須依法與黃小姐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而該公司卻先是在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發出了不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後又明確拒絕黃小姐上班,拒不履行法律附以的強制締約義務,違法終止了本應延續的勞動關係,在性質上應視同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而非合法終止勞動關係,故在法律後果上,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而非合法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何生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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