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拆違賠償把握的兩個原則,建築材料損失是否賠償的審查判斷


判例:拆違賠償把握的兩個原則,建築材料損失是否賠償的審查判斷


☑ 裁判要點

1.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必須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一方面,建設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活動,均應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而行。在全民守法的時代背景下,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理應積極消除違法狀態,而非漠然處之,更不應對有權機關作出的行政命令置若罔聞。另一方面,有權機關竭誠盡職查處違法建設,恢復城鄉規劃秩序,亦應依法進行,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這兩個方面都將影響對行政機關是否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審查。

2.違法建設不屬於合法財產權益,行政機關對違法建設的拆除自然不會產生行政賠償。建築材料雖系當事人的合法財產,但若當事人因不易拆除、價值不大、拆除成本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棄,則亦不產生行政賠償。若當事人未放棄建築材料的所有權,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及採取不適中、不正當的手段、方式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導致建築材料受到明顯不合理、過度毀損的,則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94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西寧和則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二十里鋪鎮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陸建輝,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衍光,江蘇錫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楠,江蘇錫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朝陽西路27號。

法定代表人:楊佔倉,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志強,青海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城鄉建設局(原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建設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門源路啟程大廈2號樓。

法定代表人:沈國安,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志強,青海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西寧和則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則宏公司)因訴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北區政府)、原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建設局(以下簡稱原城北區建設局)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青行賠終6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和則宏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相應訴求。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城北區政府、原城北區建設局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為已被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01行初49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2.其並非相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相對人,對其無法律效力。3.其雖不能證明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案涉房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但案涉房屋可再次利用的建築材料、附屬設備屬於其合法財產。城北區政府、原城北區建設局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在強制拆除的過程中,依法妥善處理並保全,應承擔不利後果。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酌定賠償其可利用建築材料、設備的經濟損失。

城北區政府和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城鄉建設局均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請求駁回和則宏公司的再審申請。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和則宏公司承租西寧穆斯林礦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的劃撥土地,出租行為未經縣市土地主管部門批准,行為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規定,和則宏公司未經批准擅自搭建的廠房屬於違法建設。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和則宏公司的違法建設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雖因拆除行為程序違法導致和則宏公司主張賠償建築材料損失有據可依,但該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損失。3.其在實施強制拆除前已書面向和則宏公司下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但該公司不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應視為放棄建築材料的所有權。

本院認為,本案系再審申請人和則宏公司在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經行政訴訟確認之後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在另案訴訟中,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2018)青01行初49號行政判決確認城北區政府、原城北區建設局強制拆除再審申請人廠房的行政行為違法。在該判決生效後,再審申請人繼而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請求判決二再審被申請人就該違法行政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因一、二審法院對其行政賠償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再審申請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案現階段的核心問題是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必須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一方面,建設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活動,均應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而行。在全民守法的時代背景下,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理應積極消除違法狀態,而非漠然處之,更不應對有權機關作出的行政命令置若罔聞。另一方面,有權機關竭誠盡職查處違法建設,恢復城鄉規劃秩序,亦應依法進行,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這兩個方面都將影響對二再審被申請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審查。

二再審被申請人是否應對違法強制拆除案涉廠房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的焦點。違法建設不屬於合法財產權益,行政機關對違法建設的拆除自然不會產生行政賠償。建築材料雖系當事人的合法財產,但若當事人因不易拆除、價值不大、拆除成本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棄,則亦不產生行政賠償。若當事人未放棄建築材料的所有權,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及採取不適中、不正當的手段、方式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導致建築材料受到明顯不合理、過度毀損的,則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一、二審法院查明,2017年7月31日,再審被申請人城北區政府形成《城北區北川河“小散亂汙”企業整治專題會議紀要(第33次)》,責成原城北區建設局牽頭組織區相關部門和單位,對經催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的“小散亂汙”企業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同日,原城北區建設局制定《關於依法拆除“小散亂汙”企業違法建設工作實施方案》,牽頭組織區屬各成員單位對包括和則宏公司在內的違法建設、環境汙染企業實施查處。2017年8月3日,二再審被申請人對案涉房屋及設施實施了強制拆除。一、二審判決載明,案涉廠房系違法建設。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審申請中,再審申請人並未否認案涉廠房系違法建設。另據一、二審判決所載,二再審被申請人在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已要求再審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但再審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應視為放棄建築材料所有權。鑑此,對於再審申請人是否放棄建築材料所有權的問題,及若再審申請人未予放棄,則二再審被申請人在強制拆除該違法建設的過程中是否對建築材料造成明顯不合理、過度毀損的問題,應予審查。一、二審法院未予審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為據,認定再審申請人未完成初步證明責任,駁回再審申請人就案涉廠房的強制拆除提出的賠償請求,構成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與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和則宏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再審。在再審程序中,應當結合再審申請人案涉廠房系違法建設、二再審被申請人違法實施強制拆除等相關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依法作出賠償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李緯華

審判員  華 偉

審判員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韓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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