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一法庭庭副庭長受賄500餘萬元,罪行累累!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文國,男,48歲,1971年12月12日生,漢族,研究生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被告人宋文國因涉嫌受賄罪,經通化市監察委員會決定,於2019年6月4日被採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賄罪,於2019年9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區分局刑事拘留;於2019年9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鑄滿,系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田大原,系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文國原系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審判員,其所在庭室主要負責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等案件。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間,宋文國利用職務便利,在其所承辦或者擔任審判長的案件中,接受案件當事人或者中間人的請託,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47萬元,美元11萬,港幣30萬。案發前,退還楊某甲4.8萬美元及30萬港幣。案發後,被告人宋文國退繳全部贓款。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宋文國在擔任“魏某丙訴李玉紅離婚案”審判長期間,接受魏某丙姐姐魏某甲的請託,支持了魏某丙的相關訴訟請求。2017年5月,宋文國收受魏某甲好處費30萬元。

2、2016年,被告人宋文國接受沈某甲請託,利用其職務便利為吉林省晟某甲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介紹訴訟擔保業務三次。2016年10月至12月,宋文國收受沈某甲好處費共計35萬元。

3、2017年,宋文國在擔任“吉林省興華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訴長春合川汽車裝備有限公司、長春信達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沈某甲請託,判決支持吉林省興華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相關訴訟請求。2017年5月,宋文國收受沈某甲好處費100萬元。

4、2016年至2017年,宋文國在擔任“劉某甲訴通化市港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匯公司)、白雙福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沈某甲的請託,判決支持劉某甲相關訴訟請求。2017年7月至10月,宋文國分三次收受沈某甲好處費共計60萬元。

5、2016年至2017年,宋文國在擔任“集安市益鋮參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某甲訴白雙福、通化港匯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通化港匯公司楊某甲關於在判決中保護通化港匯公司相關利益的請託,於2016年11月收受楊某甲好處費5萬美元。之後,劉某甲又起訴通化港匯公司、白雙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宋文國擔任該案件的審判長,在2017年1月收受楊某甲好處費30萬港幣。2017年9月,宋文國因未能完成楊某甲請託事項,擔心出事,遂退還楊某甲4.8萬美元和30萬港幣。

6、2016年5月至12月,宋文國在擔任“長春信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誠公司)訴長春市建工集團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信誠公司實際控制人範某甲請託,判決支持信誠公司相關訴訟請求。2016年年末,宋文國收受範某甲好處費3萬美元。

7、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宋文國在擔任“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星星公司)訴信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範某甲請託宋文國判決中保護信誠公司相關利益,2018年1月,宋文國收受範某甲女婿馬某甲所送好處費3萬美元。

8、2015年9月至11月,宋文國在擔任“延吉東方藍德供熱有限公司訴延邊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邊長安公司)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延邊長安公司代理律師楊某乙的請託,對該案維持原判。2016年初,宋文國收受楊某乙好處費12萬元。

9、2017年7月至12月,宋文國在擔任“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長安公司)訴汪清縣寶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江蘇長安公司代理律師楊某乙的請託,判決支持江蘇長安公司相關訴訟請求。2018年1月至4月,宋文國分三次收受楊某乙好處費60萬元。

10、2018年1月至9月,宋文國在擔任“長春新星宇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星宇公司)訴長春高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新星宇公司訴訟代理人魏某乙請託,判決支持新星宇公司部分上訴請求。2018年9月,宋文國收受魏某乙好處費60萬元。

11、2018年3月至5月,宋文國在擔任“長春國際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訴長春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於2018年5月收受被上訴人長春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某甲好處費50萬元。

12、2018年3月至12月,宋文國在擔任“餘秋東訴長春中天昊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長春來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期間,接受長春中天昊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某甲的請託,對該案維持原判,並在解封該公司被查封房產過程中提供幫助。2018年年末,宋文國收受張某甲好處費20萬元。

13、2018年,宋文國在擔任“吉化集團吉林市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訴長春市南關區幸福鄉八一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審判長期間,接受吉林金可律師事務所律師宋某甲的請託,判決支持北方公司相關再審請求。2018年3月,宋文國收受宋某甲好處費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文國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予以採信的下列證據為憑,足資認定:

一、書證

1、指定管轄決定書等。

2、被告人宋文國戶籍信息、檔案材料、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工作職責、審判長工作職責等,證實被告人宋文國1995年到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2015年7月任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審判員,民事審判第一庭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等案件,被告人宋文國犯罪主體適格。

3、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清單、退還/返還扣押財物文件登記表及宋文國違法退款情況說明等,證實涉案贓款共計人民幣447萬元、美元6萬元及美元2,000元(摺合人民幣13,547元)已全部由通化市監察委員會扣押。

4、被告人宋文國的揭發檢舉材料、發破案報告、劉某甲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及二道江區監察委員會起訴意見書、沈某甲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及二道江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等,證實被告人宋文國2019年6月4日到案後,不僅如實供述了大部分監察機關不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還為監察機關提供了劉某甲、沈某甲等人的犯罪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有坦白和立功表現。

5、張淑玲、張淑清、蔣愛麗三人中國銀行卡明細、說明材料、房屋買賣合同及收據等,證實被告人宋文國將受賄款項存入張淑玲、張淑清、蔣愛麗三人中國銀行卡中,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房屋和基金。

6、張淑玲、張淑清、蔣愛麗三人說明材料,證實張淑玲、張淑清名下的中國銀行卡由宋文國辦理、保管及使用,蔣愛麗的銀行卡由單延晶保管、使用,三人對卡內資金來源及用途均不清楚。

7、所涉及民事案件的涉案卷宗材料、判決書,擔保手續、企業信息、記賬憑證、自書證明等書證,證實所涉及案件的具體情況。

8、中國人民銀行官方網站“2016年11月1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授權公佈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公告”,證實1美元兌換人民幣6.7,734元;1港幣兌換人民幣0.88,093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單延晶(宋文國前妻)證言,證實單延晶雖與宋文國辦理了離婚手續,但一直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2017年購買的恆大檀溪郡1棟4樓112平方米房屋是宋文國給其轉賬58萬元用於首付款,2018年購買中海盛世城13棟7樓116平方米房屋一次支付的119萬餘元,是宋文國將錢存在單延晶母親蔣雯麗的銀行卡內,再由單延晶用蔣雯麗的銀行卡進行的支付,這兩套房屋均在單延晶名下。

2、證人劉某乙、劉某丙、李某甲、何某甲、王亮證言(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都曾與宋文國在同一個合議庭)證實在不同案件中與宋文國組成過合議庭,合議庭筆錄中記錄的是自己的意見。

3、證人魏某甲、魏某丙的證言,證實因魏某丙與李玉紅離婚案,宋文國作出了平均分割財產的判決,魏某甲送給宋文國30萬元人民幣現金的事實。

4、證人沈某甲證言,證實沈某甲通過宋文國為張某乙的晟某甲擔保公司介紹擔保業務三件,其中包括鄭浩穎的案件、江蘇翔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及劉某甲的案件,三次共送給宋文國35萬元;其利用原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興華公司孫某甲人民幣200萬元,向宋文國行賄人民幣100萬元,為興華公司謀取利益;劉某甲與通化港匯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宋文國判決劉某甲勝訴,沈某甲分三次送給宋文國60萬元人民幣現金的事實。

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成立晟某甲擔保公司,與沈某甲約定由沈某甲拉業務並賺取提成,沈某甲通過宋文國為其聯繫擔保業務。

6、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劉某甲與通化港匯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案件被駁回後,又在省高院起訴通化港匯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其與沈某甲簽訂的是風險代理協議,共約定代理費400萬元,主要是利用沈某甲的人脈關係幫忙勝訴。劉某甲案件的擔保業務是因為沈某甲說宋文國給介紹了晟某甲擔保公司,遂用該公司辦理擔保業務,支付擔保費用20萬元。

7、證人趙某甲(晟某甲公司法人)的證言,證實鄭皓穎案件的財產保全是晟某甲公司辦理的,約定擔保費15萬元,當時付款10萬元。另證實晟某甲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張某乙。

8、證人羅某甲(翔某甲律師)的證言,證實江蘇翔某甲公司案件的財產保全是用宋文國推薦的擔保公司辦理的。

9、證人周密(翔某甲法務)的證言,證實江蘇翔某甲案件的財產保全是用宋文國推薦的擔保公司辦理的,擔保費用75萬元。

10、證人孫某甲(興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證言,證實孫某甲通過薛江的父親認識沈某甲,為了在省高院勝訴,共給了沈某甲220萬元,其中200萬沈某甲說是給省高院的法官送禮。

11、證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證言,與孫某甲的證言相吻合,證明送給沈某甲的錢來源於孫某甲的公司。

12、證人邰宏飈的證言,證實興華建築安裝公司的案件是沈某甲聯繫的,由邰宏飈出庭。

13、證人楊某甲(又名楊麗)的證言,證實其向宋文國行賄兩次:第一次是劉某甲與通化港匯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為了能維持原判,在2016年11月送給宋文國5萬美元;第二次因劉某甲訴港匯民間借貸案件,2017年春節前送給宋文國30萬港幣。2017年6月,宋文國退給楊某甲4.8萬美元及30萬港幣。

14、證人孫某乙(楊某甲司機)證言,證實2016年10月曾幫楊某甲兌換過美元。孫某乙在開車載楊某甲往返長春途中,聽楊某甲說宋文國退回錢款中少了2,000美金。

15、證人範某甲的證言,證實2016年為了信誠公司與長春吉源公司的案件勝訴,在宋文國的辦公室送給其3萬美元。2017年,因信誠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的案件,為了保護自己的訴求,讓其女婿馬某甲送給宋文國3萬美元的事實。

16、證人馬某甲證言,證實因宋文國是信誠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案件的主審法官,馬某甲的岳父範某甲曾交給馬某甲3萬美元,由馬某甲送給宋文國。判決內容是信誠公司多支付四川星星公司人民幣40多萬元。

17、證人宋某乙證言,證實曾找過哥哥宋文國幫忙辦理女兒轉學事宜,後來沒辦下來。

18、證人範某乙超(信誠公司法人)證言,證實信誠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範某甲。

19、證人範某丙(公司出納)證言,證實2017年1月13日範某甲或者是馬某甲讓其去兌換過1萬美金。

20、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楊某乙代理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的合同糾紛上訴案件,2015年11月份楊某乙跟長安公司總經理李某丙提出追加點代理費用,李某丙在他辦公室給楊某乙15萬現金。案件判決後,楊某乙送給宋文國15萬現金。2017年公司與汪清縣寶泉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案件,由宋文國庭裡的劉某乙審理,楊某乙向宋文國行賄60萬元。

21、證人李某丙(公司經理)證言,證實江蘇長安公司延邊分公司在省高院的兩起案件是由楊某乙代理的,一個案件的代理費是25萬,另一個案件的代理費是190萬元,案件的具體事宜由楊某乙、許某甲辦理。

22、證人許某甲證言,證實其是公司法律顧問,因為案件曾給李某丙推薦長春的楊某乙律師,楊某乙代理的這兩個案件均勝訴。

23、證人張某丙(楊某乙內勤)證言,證實2018年1月楊某乙有70萬元轉到其名下的銀行卡內,張某丙將錢通過轉賬或者取現的方式給了楊某乙。

24、證人魏某乙證言,證實長春新星宇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長春高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案件涉及的項目是魏某乙個人的,其用了新星宇的資質。2018年9月在判決下發之前,魏某乙在省高院後的威海路送給辦案法官宋文國60萬元人民幣現金。

25、證人馮某甲(與魏某乙合夥人關係)證言,證實2018年9月曾從自己的銀行卡中直接提取50萬元人民幣現金給魏某乙的經過。與其提供的銀行流水吻合。

26、證人王某甲(長春建設律師)證言,證實長春國際物業發展公司與長春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二審由宋文國辦理,為了能維持原判,公司項目經理牟某甲讓王某甲送給宋文國50萬元人民幣現金的經過。

27、證人牟某甲證言,證實因為長春國際物業發展公司與長春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二審由宋文國辦理,為了能維持原判,公司項目經理牟某甲讓律師王某甲送給宋文國5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28、證人李某丁(吉大法學院教授)證言,證實王某甲在2017年向李某丁要過宋文國電話號碼,說有案件向宋文國介紹案情。

29、證人王蕾證言,證實2018年5月21日其支取30萬元現金給牟某甲。

30、證人張某甲(中天昊業律師)證言,證實張某甲是中天昊業公司的法律顧問,因為餘秋東與中天昊業的案件宋文國在二審中維持原判且在房產解除查封時給予幫助,中天昊業的副總經理周某甲讓張某甲送給宋文國20萬元人民幣現金經過。

31、證人周某甲(中天昊業副總經理)證言,證實2018年6月二審判決下來後,公司的相關房產沒有解除查封,律師張某甲說能不能打點一下,周某甲決定從公司的財務出20萬元,由張某甲送給宋文國。

32、證人林某甲證言,證實周某甲曾在2018年12月讓其提取過20萬現金用於支付律師用款。

33、證人宋某甲(律師)的證言,證實吉化北建代理律師趙某乙因吉化北建與南關區幸福鄉八一村的案件找到宋某甲,讓其與宋文國溝通協調改判事宜。得知改判後,宋某甲從趙某乙處取了20萬元現金送給宋文國的事實。

34、證人趙某乙(律師)的證言,證實其在代理吉化北建與南關區幸福鄉八一村的案件中,找到宋某甲聯繫案件的審判長宋文國改判案件。事後,吉化北建給宋文國20萬元,是趙某乙通過宋某甲送給宋文國的。

35、證人譚某甲(吉化北建公司副總經理)證言,證實吉化北建公司為了感謝宋文國判決其公司勝訴,通過趙某乙送給宋文國20萬元的事實。

36、證人張某丁(吉化北建公司會計)、張某戊、李某戊(出納)、王某丙(財務負責人)證言及劉某甲立(吉化北建董事長)、譚某甲自述證實材料,證實行賄的20萬元是吉化北建公司的。

三、被告人宋文國的供述與辯解,宋文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供認不諱。其受賄款項除退還給楊某甲的4.8萬美元和30萬港幣,大部分都存入張某甲、張某乙、蔣某的天天基金賬戶裡,其中有40萬元用於購買長春恆大檀溪郡小區的房子,還有100多萬元用於購買長春中海盛世城小區的房子。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文國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審判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請託人財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宋文國歸案後,自願認罪認罰,退繳全部贓款,具有悔罪表現;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種犯罪事實,系坦白;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宋文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所處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宋文國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447萬元、美元6萬元及美元2,000元(摺合人民幣13,547元),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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