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遺囑的效力?對遺囑還會有哪些限制?

【案情简介】

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甲的侄子。张甲与李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后收养被告,李乙于1997年去世。1999年12月,A市房地产监理处颁发了位于A市B村某幢某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甲所占份额3/4,共有人(本案被告)所占份额1/4。”后张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010年4月张甲立下代书遗嘱,载明:“由于我年事已高且体柔多病,为确定身前身后我的财产,尤其是A市B村某幢某室3/4份额产权的归属,特立遗嘱如下:一、如我的养子(本案被告)同意并在我生前将该房出售,我愿意与养子各分售房款1/2。我过世后全款由现抚养人侄子(本案原告)继承。二、如我的养子仍不同意出售该房,我过世后所有财产,包括A市B村某幢某室产权都由我侄子(本案原告)继承。在此情况下,我2007年11月15日所立遗嘱与此遗嘱一样有效。立遗嘱人:张甲,证明人:李某某 陈某某,2010年4月28日。喻某某,2010年4月28日。”2010年11月28日 张甲因病去世。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400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甲位于A市B村某幢某室房产的3/4份额产权由原告继承。

如何判断遗嘱的效力?对遗嘱还会有哪些限制?

【判决结果】

坐落于A市B村某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给被告房款100000元。

【律师分析】

1、遗嘱的核心意义

遗嘱最核心的内容就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为了确保这一要件,我国法律也为不同类型的遗嘱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当然实际生活中某些遗嘱是欠缺某些形式,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遗嘱有效性的考量最核心的要件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而按照代书遗嘱的要件来看,2007年11月15日的遗嘱因两位见证人不在现场而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2010年4月28日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两份遗嘱内容均表明了被继承人将房屋3/4份额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法院从被继承人意思表示考虑,补充确认了2007年11月15日遗嘱的内容,也是符合遗嘱的核心意义的。

2、立遗嘱的限制

虽然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立遗嘱充分行使个人的意思自治,但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也考虑了这一问题,例如《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些规定符合法律在处理家庭等关系所秉承的养老育幼、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利益原则,也符合我国社会伦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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