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各方。

  第五條 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執勤執法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全面、及時、合法收集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九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牌證以及機動車和駕駛人違法信息。對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違法行為調查的,還應當查驗其他相關證件及信息。

  第十條 交通警察查驗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並與駕駛證上記錄的內容進行核對;對持證人的相貌與駕駛證上的照片進行核對。必要時,可以要求駕駛人出示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對。

  第十一條 調查中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停放機動車行為,應當在機動車側門玻璃或者摩托車座位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並採取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 調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對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控告、舉報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接受,並按規定處理。

  第二節 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合理的原則,設置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告標誌。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十八條 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第十九條 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之日起的十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後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應當嚴格審核制度,完善審核程序。

  第二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三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並可以通過郵寄、發送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應當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二)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有證據證明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被交通警察處理的;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強制措施適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五)收繳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採取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為送達。

  現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和依據、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期限、決定機關名稱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嫌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車輛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對容易腐爛、損毀、滅失或者其他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後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違法行為人可以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並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 對扣留的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的相關證明或者手續經核實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十五日。核實時間自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來歷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車輛的,扣留車輛時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繳納罰款完畢後,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拖移機動車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移機動車查詢電話,並通過設置拖移機動車專用標誌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第三十三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

  (二)涉嫌飲酒、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條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樣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對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依法予以處罰。

  交通警察現場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收繳的物品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收繳的物品,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予以銷燬。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三十七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後予以銷燬。

  對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後轉至機動車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第三十八條 對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後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排除妨礙。

  第三十九條 強制排除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無法當場實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委託或者組織沒有利害關係的單位予以強制排除妨礙;

  (二)執行強制排除妨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十條 交通警察對於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放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適用口頭警告的具體範圍和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不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製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實施。

  第四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並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制發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並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


  (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時限、通知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並製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


  (二)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對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復核,複核結果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四)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即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分別裁決,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並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或者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後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註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准許,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並處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繳罰款。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範、文明的執法用語。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交警隊、車管所及重點業務崗位應當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員制度,防止和糾正執法中的錯誤和不當行為。

  第五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建立本單位及其所屬民警的執法檔案,實施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

  執法檔案可以是電子檔案或者紙質檔案。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交通民警執勤執法考核評價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處罰數量作為考核民警執法效果的依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對違法行為信息進行管理。對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有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三條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准許,考試合格後發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信息清除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

  第六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許可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由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

  非本轄區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需要撤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及時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 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撤銷決定書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予以註銷;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六十六條 簡易程序案卷應當包括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序案卷應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書應當一併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

  (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七十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式樣。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發佈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第69號令)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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