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拉丁法諺來闡明法理——對上訴不加刑制度的解讀

用拉丁法谚来阐明法理——对上诉不加刑制度的解读

作者:张薇。

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后,在法律圈引发热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判决有无违背上诉不加刑这个诉讼基本原理。

支持方认为,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字面理解,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上诉不加刑之列,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反对方认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审判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字面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对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刑过重而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同样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详见李永红:《评北京一中院的那份刑事二审判决》]

确实,对于上诉不加刑这个刑诉法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两方意见都有其合理的地方,要明确其在本案中的意义,需要法律解释。

拉丁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之间的天然不对称,决定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早在19世纪,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四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们不仅没有就这四种解释方法达成共识,一提到法律解释,有人就将其简单等同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认识。像本案的支持方,就认为根据字面理解,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上诉不加刑之列,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但遇到反对方深层次的批判时,这种朴素的解释观很难作出有针对性和说服力的解答。

又有条拉丁法谚云,"法律在于理解而不在于字义", 法律解释并不能局限于规范语言的字面含义,它还须照顾到某些用语在法律语言中的特殊用法,以及规范语言的意义脉络或曰语境。在规范存在欠缺、模糊之时,法官应当越过字义直接与公正打交道,此时若严格遵循规范条文的字义所作的解释,就会失之刻板和教条,即所谓的机械司法。

古罗马的《学说汇纂》曾指示道:"知道法律,并不是指熟悉其语词,而是指熟悉其语义及意义"。本案中,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抗诉等于助攻被告人的上诉,与检察院认为判刑过重提起的抗诉应予以区别,在这个案件的具体语境中,检察院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一致的,二审仍然应该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否则,等同于被告人因为上诉而加重了刑罚,与最优道德相违背。

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提出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对某一法律没有争议,使这一法律成为了法律制度的"范例",在某些法律制度中,理论争论导致了"范例"的动摇,在特定时间特定案件中,解释者融合自己的目的或价值观念,对法律实践作出道德上的最佳解释。 [参见Ronald Dworkin , 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51-52.] 因此,法律解释有语境的限制,与一定时间空间,不同法官的不同政治传统、意识形态相联系。而法律解释如同一幅"树形结构",不断变化发展,繁衍出新的"树形结构"。[ Ronald Dworkin , 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88.] 其中,上诉不加刑制度作为一项刑诉法基本原则,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是比较明确没有争议的,可以作为"范例",但在本案中,此"范例"的意义确实已经动摇。

那么法律解释是不确定性的吗?应该看到,这些"目的"和价值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并不是纯粹主观任意的,形似的知识环境以及法言法语,对解释产生了实践上的限制,正式的法律教育和法官的保守主义,进一步促进了趋同力。[ Ronald Dworkin , 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88.]于此,法官惟有考察并把握法律的目的和意义——而非拘泥于其字义,才能得出妥当的个案判决。

用拉丁法谚来阐明法理——对上诉不加刑制度的解读


其实在法律观念从封闭向开放转变的影响下,人们对"法律问题有无唯一正确答案"的认识在逐渐发生变化。在现今崇尚多元价值的社会,并非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唯一正确答案。 [邱昭继:《法律问题有唯一正确答案吗?--论德沃金的正确答案论题》,载《法律方法》第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22页。] 因此,法律解释的发展趋势也应该让位于承认法律问题可以有多个不同答案的合理性思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评价和见解,就必然是恣意、武断或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的。事实上,法律概念、法律规则间接地、仿佛"编成密码"似的包含了评价,法律原则更是明白地代表了评价。而此时,法官所作的判决结论,就是参考法律评价、运用各种法律方法,经过论辩、商谈,使用最优道德来检验判决的合理性,增强判决被公众接受的可能性。

然则何谓"合理"?拉丁法谚的指示是:选择那些最为可取的解释、说明,或者说,那些最能说服众人的解释。"疑案中的解释应能服众",是裁判事业的内在要求。裁判中的论证和说理不是抽象的,而是有目的的,是法官试图向败诉一方、向有可能接受"解释"的其他人、也是向法律职业共同体证明他的判决。作出判决的理由,必须能让众人视为是客观、合理的判决依据来接受。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据此指出,裁判说理具有社会证明的因素,并且可以对其进行客观性检验。而这种社会性证明的取向与客观性检验的标准,就是法官的解释是否最为可取、最能服众。而本案判决,远远达不到说服被告人、职业共同体以及其他拥有朴素正义感的众人的效果,这也是本案最失败的地方。

其实,德沃金已经提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趋同力,是法律确定性的保障,如法谚所揭示的那样,"法律不作详细规定而委诸优秀之人进行判断",即在有疑问的地方,应委诸优秀或良善之人进行判断。在法律不确定的场合,尤其是在疑难案子中,选择何种解决方案,最终皆须求助于法官个人所做的法律判断。所以诶里希申言:从长远看来,除了法官的品格外,没有其他任何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从本案看来,我们的法官的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论证法律的能力与水平,还需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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