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改判:超過60歲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係

案情回放:

刘某的亲属庄某生前于2013年在沂水茂润弘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0月5日,庄某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某认为庄某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能认定为工伤,但润弘拒绝承认与庄某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庄某与润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刘某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改判:超过60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

润弘公司辩称:

1、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资格。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业者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再审改判:超过60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都作了规定,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解释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该实施条例属于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性解释,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

具体到本案,

第一、刘某的亲属庄某自2013年6月26日起在润弘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其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支付,并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安排,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庄某与润弘公司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虽然,庄某在润弘公司上班时已年满60岁,而庄某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的问题,即使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限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庄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庄某为农业户口人员,庄某生前领取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庄某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再审改判:超过60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

判决:庄某与茂润弘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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