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獨生子女戶的優待與子女是否成家有關係嗎?

1962年,裴某(女)因結婚將其戶口遷往陝西省寶雞市陳倉區太公廟村,並一直在該村生活,其丈夫為非農業戶口。因夫妻二人只撫養了黃某一個孩子,1980年3月,裴某領取了《計劃生育優待證》,該證載明:憑證按期到本單位領取兒童保健費,本證只限持證人的子女享受優待至十六歲。黃某長大成家後,一直未和母親分戶。只是在2012年換髮戶口本時,戶主由裴某變更為黃某。

因太公廟村所屬的土地被當地政府徵收,該村得到相應的經濟補償。2013年1月,太公廟村委會在徵地款分配方案中規定“獨生子女已成家的不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太公廟村第七村民小組兩次發放徵地補償款,未給裴某、黃某增加土地補償金份額。裴某、黃某將太公廟村委會和第七村民小組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增加支付一人份的土地補償款。

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村委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太公廟村委會公佈的分配方案系經民主議定程序作出的,對本村村民具有拘束力。黃某雖作為裴某的獨子,但已成家,按本村的分配方案,其不屬於應增加一人分配數額的範圍。一審判決駁回裴某、黃某的訴訟請求。裴某、黃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裴某領取的《計劃生育優待證》與《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均屬於國家和政府優待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的一種證明。《計劃生育優待證》上載明持證人的子女享受優待至十六週歲,陝西省獨生子女享受優待一般至子女十六週歲止,子女已成年的不再享受優待。因此,太公廟村分配方案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裴某、黃某不服,向陝西省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後,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就本案太公廟村委會制定的分配方案中規定的“獨生子女已成家的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的問題,有人認為,太公廟村委會制定的分配方案系經民主議定程序制定,且裴某持有的計劃生育優待證上載明“本證只限持證人的子女享受優待至十六歲”,故分配方案不違反相關法規的規定。也有人認為,根據《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計劃生育優待是指獨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優待,並非指獨生子女個人,農村獨生子女戶享受多分一人份額指的是獨生子女父母,而非獨生子女。太公廟村委會制定的分配方案取消了獨生子女家庭應得的優待,與《條例》規定相悖,應屬無效條款。

對此,筆者認為,《計劃生育優待證》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是國家在不同時期對承諾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書面認可文件,是獨生子女家庭享受國家相應優待政策的一個重要憑據。本案中,黃某成年後並未分戶,仍與其母裴某共同生活,應認定裴某和黃某為獨生子女戶。根據《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農村獨生子女戶和一方已絕育的雙女戶,憑《獨生子女光榮證》或者絕育證明享受以下待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分配集體資產收益和財物時,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的份額。依據上述規定,該優待是針對農村獨生子女家庭的,並非指獨生子女個人,與子女是否成年無關,裴某符合享受優待條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委員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雖然太公廟村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議定程序正確,但其有關內容與陝西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侵犯了獨生子女戶享受優待的權利,應屬無效。

再次,從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給予獨生子女家庭優待,有利於實現社會公平,提高政府公信力。最早響應黨和政府號召實行計劃生育的那一批農村夫婦,如今大多已喪失勞動能力。由於農村的養老和社會保障水平低於城鎮,農村主要還是靠子女養老,獨生子女的養老負擔一般重於多子家庭。農村獨生子女父母為社會作出了奉獻,政府理應履行承諾給予優待,讓他們活得更有尊嚴。故對於他們的合理訴求,法律應體現溫情關懷。

2017年12月21日,陝西省檢察院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陝西省高級法院提出抗訴。省高院裁定提審本案。2019年5月23日,省高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判決,撤銷了一、二審判決,由太公廟村第七村民小組於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裴某、黃某3.19萬元徵地補償款。(作者單位:陝西省人民檢察院 陝西省寶雞市人民檢察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