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和媽爭奪已故之人的財產,這樣的悲劇何時能結束

原告曾美蓮是吉水縣文峰鎮土管所工作人員,被告張小芳,無業。

原告曾美蓮之夫系被告張小芳之子羅青華生前是吉水縣公安局幹警,2005年1月21日因公去世,獲得死亡撫卹金等補償費共80800元。事發後,在處理羅青華的死亡撫卹金等補償費、羅青華婚後共同財產及債務問題上,原、被告意見分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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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羅青華因公犧牲後,在與被告同住的日子裡,被告對原告總是百般刁難,致原告無法在自己的房屋內居住,被迫搬回孃家。尤其是在對待和處理羅青華的撫卹金等補償費及遺產、債務問題上意見不一。為此,原告向吉水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羅青華死亡撫卹金等補償費80800元與被告平均分配,婚後共同財產抵償債務後依法分割、繼承。

被告辯稱,羅青華因公犧牲後所得撫卹金等補償費80800元,該款既不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財產也不是死者的遺產,它的屬性是組織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應由二人分享。但是被告中年喪夫老年喪子,精神遭受沉重打擊,又沒有工作,今後無生活來源,在撫卹金等補償費和遺產的分配上,依法應予照顧,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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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青華因公死亡而取得的撫卹金等補償費80800元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性質,原、被告作為同一順序繼承人與死者是最親近的人均有權分享。我國《繼承法》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應當予以照顧。本案中,原告年輕是國家工作人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年老體弱無偶無職業,沒有固定的生活來源,生活相對困難;因此在具體分配時,宜適當照顧被告的利益,對該80800元,應由原告分得其中的40%即32320元,被告分得60%即4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中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原告婚後共同財產價值69256元,品除債務73600元,淨債務4344元,此債務屬原告曾美蓮與羅青華生前共同債務,現羅青華已死亡,該債務應由原告承擔。結合原、被告的具體情況,原告的婚後共同財產及債務由原告承受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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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筆者認為法院作出上述判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法院審理後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繼承法》第10條、第1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死者羅青華撫卹金等補償費80800元,由原告曾美蓮分享32320元,被告張小芳分享48480元;2、原告曾美蓮婚後共同財產及住房公積金2592元均歸原告所有;3、原告婚後共同債務73600元均由原告承擔負責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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