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一起不可思議的“合同詐騙案”

本文作者:王科棟律師,專注於企業家及高管職務犯罪、經濟金融犯罪辯護和刑事風險防控研究。

本文導讀:近年來,最高司法機關(公安部、最高檢與最高法)相繼出臺多個嚴禁把經濟糾紛當犯罪處理的重要通知,旨在保護平等、自願、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用法治創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實踐中,刑事手段介入普通民事糾紛的情況,並不在少數,本文從原因、以及一個典型案例來進行有關分析。

1、一個典型案例:借貸糾紛竟然成為合同詐騙!

2、實踐中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原因何在?

最高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一起不可思議的“合同詐騙案”

1、一個典型案例:借貸糾紛竟然成為合同詐騙!

這是筆者曾經經辦的一個案件,非常典型的刑事手段介入普通民事糾紛案件。

【案情經過並不複雜】

甲乙兩家公司,為規避法律(法律明確規公司之間不能互相拆借)實現資金融通,採用虛假的貨物買賣形式,簽訂【名義上是買賣,實質上是借貸】的一系列合同。

期滿後,借款方乙公司,因為資金週轉問題,無法及時還款,雙方發生爭議。

甲公司於是以詐騙為由進行報案。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公安機關受理了案件,並且以【合同詐騙罪】將案件移交送檢。

就這樣,普通的借貸糾紛,變成了一起刑事案件。

【此案的情況,構成合同詐騙嗎?】

從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我們來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 主觀上:甲乙公司,為實現資金融通,採用虛假的貨物買賣形式,簽訂名義上是買賣,實質上是借貸的合同,雙方對合同情形均悉知明瞭,其中並不存在“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欺騙情形。
  • 客觀上:合同簽訂過程真實有效(真實的公司、法人、擔保人),履行上乙公司因為週轉困難無法及時還款,而不是故意逃匿藏匿。

顯然,本案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而這樣一起普通的借貸糾紛,竟然被公安“成功”受理並且立案,最終移交送檢審查。

最高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一起不可思議的“合同詐騙案”

2、實踐中這樣的情況並不罕見,原因又是為何呢?

實踐中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原因何在?具體來分析,筆者認為有以下三點:

(1)偵查人員業務水平問題,導致無法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而錯誤立案

  • 一方面是部分地區確實存在的,偵查人員業務水平過低導致的“不該發生的錯誤”;
  • 另一方面是經濟活動的日益複雜化,很多案件區分難度確實很大,偵查人員難以區分而陷入“認知錯誤”。

(2)報案人的誇大事實和刻意隱瞞,導致偵查人員“誤判”。

一些案件,報案人在陳述過程中,故意誇大事實,隱瞞真實的經濟關係,而偵查人員在缺乏調查瞭解的情況下,就會因此導致“誤判”,最終錯誤介入了一件普通的經濟糾紛案件。

(3)還有一種個別情況:偵查人員利用刑事強制措施,為報案人追繳欠款,並從中獲取好處和利益。

實踐中,報案人自然希望更快更便捷追回欠款,而個別偵查人員正是利用了這種需求和心理,採用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財產等強制偵查措施,來為其“追回欠款”。

不論是何種原因,經濟活動中,動用刑事手段尤其是刑事偵查權,來插手民事糾紛:

——從法律角度,是濫用公權力的行為,也違背了法律規定。

——而從經濟發展角度,則嚴重損害了平等自願的市場交易秩序,和各個主體健康發展的營商環境。

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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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胖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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