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性侵案:我們該如何保護好她(他)們?

高管性侵案:我們該如何保護好她(他)們?

2019年4月9日,自殺未遂的14歲姑娘李星星(化名)來到煙臺市芝罘區公安機關報案,理由是被“養父”鮑某明強姦。26日警方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撤銷了案件。整整半年後,10月26日,經由李星星的代理律師申請,在檢察機關的監督下煙臺警方再次立案。

一年以後,經由“南風窗”爆料,這起“未成年人性侵案”終於出現在公眾視野中,報道中“律師、公司高管、性侵養女”等字眼毫不意外地引起軒然大波,輿論譁然的同時,真相仍未可知。但毋庸置疑的是,這種令人髮指的“性侵未成年少女”行為,已不是第一次出現在大眾視野中。2017年4月《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作者林奕含因童年遭老師性侵,患抑鬱症自殺,同年年底發酵的“紅黃藍幼兒園”事件,年初韓國的N號房事件,影視劇《素媛》《嘉年華》等等之所以能夠引起譁然一片,正是因為它觸動了每一位普通民眾心中最樸素真實的情感——憤怒與無力的交織,“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哀嚎。

“南風窗”的報道相信許多人都已讀到,席間的文字與細節的描述多次讓人不忍再閱讀下去,微博熱搜上煙臺警方與李星星的通話錄音內容令人不寒而慄。

性侵未成年少女,再一次令人髮指。

一、相關規範的形成

回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刑法史,很早就能看到針對性侵未成年少女的規定。1979年7月,我國通過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而早在195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就曾特別針對強姦犯罪,下發過《關於強姦罪及量刑問題的意見》。意見表示,強姦案件本身決不是一種單純的不道德行為,而且是一種嚴重的危害婦女人身自由,破壞社會治安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淫蕩犯罪行為,對於這種犯罪的懲罰,應該是嚴厲的,才能夠預防犯罪,保護婦女,教育廣大人民,同時我們懲治的出發點,也與舊社會的封建禮教思想的所謂「破壞貞操」,「失人名節」,有著原則上的區別。

兩年後,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在天津、北京、西安、上海、南京、重慶等地連續發生強姦幼女(包括汙辱幼女和雞姦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強姦幼女罪犯趙漢城先後強姦8歲至14歲幼女10人。上海強姦幼女罪犯劉承福先後汙辱蹂躪5歲至13歲女學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陳天芬解放後在番禺混入學校當教員,先後強姦8歲至12 歲女生6人,汙辱蹂躪女生24人。於是,最高人民法院迅速發佈了發佈《關於嚴懲強姦幼女罪犯的指示》,嚴厲打擊此類犯罪,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必須認真檢查糾正“重罪輕判的偏向”。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一度以召開“審判大會”的方式,擴大宣傳。

在強姦幼女案件發生較多的地方,特別是這類案件嚴重存在的地方,當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選擇典型案件,在有領導、有組織、有準備的基礎上,吸收廣大群眾舉行公開宣判大會並可於必要時將宣判大會宣判的案件通過新聞報道或其他口頭宣傳方法,擴大宣傳。宣傳的目的,是嚴肅地揭發強姦幼女的罪惡;說明保護兒童健康的嚴正意義,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眾,發動群眾。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於1954年9月下發過《關於處理姦淫幼女案件的經驗總結和對姦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其中第三條第三款這樣規定,

有教養責任而利用教養關係姦淫幼女者,分別按其情節,比照前述各條從重處刑。

承接最高人民法院於1957年4月下發的《1955年以來姦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中對於“姦淫”幼女與“猥褻”幼女的區別等精神,1979年《刑法》在規定了“強姦罪”的同時,也在第139條第二款規定了“嫖宿幼女罪”。

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曾在50年代參加過“刑法”草案起草工作的高銘暄教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一書中介紹,50年代的“刑法”草案中,“強姦婦女、輪姦婦女和姦淫幼女是分成三條來寫的,法定刑起點比較高(最低刑為5至7年有期徒刑),且每條都規定有死刑。”後來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刑法”草案未能公佈。

1979年《刑法》不僅將50年代“刑法”草案中的“姦淫幼女罪”改為“嫖宿幼女罪”,同時也沒有吸收1954年《意見》第三條第三款的精神。“有教養責任”、“利用教養關係”、“姦淫幼女”:彷彿與鮑某明對李星星的所作所為如出一轍。

直至2015年11月,新實施的《刑九》刪去了關於“嫖宿幼女”的規定,而對於此類行為可適用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並且從重處罰。

那麼,保護未成年少女免受性侵,應當從何著手?

二、如何保護她(他)們?

(一)法律

高銘暄教授認為,姦淫幼女是一種特殊惡劣形式的強姦罪。對幼女必須給以特殊保護。因此只要與不滿14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不論採用什麼手段,也不論幼女“同意”與否,都應以強姦論處,並且從重處罰。

目前我國刑法對於姦淫幼女的行為處罰甚重,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分別是李吉順強姦、猥褻兒童案,董琦潛入中學宿舍強姦多名女生案,魏連志採取哄騙等手段猥褻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褻繼女案和劉箴芳等介紹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賣淫案等。其中,經最高法院核准,甘肅省武山縣某村小學原教師李吉順因強姦、猥褻多名幼女,已執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堅持依法從重懲處的原則,對犯罪性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嚴重該判處重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刑法學者羅翔認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濫用信任地位型強姦罪。當雙方存在特定關係,未成年人對特殊職責人員有關性的同意在法律中應視為無效,只要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特殊職責人員就應該以強姦罪論處。如意大利刑法第六百零九條第四款第二項就規定了濫用信任關係的性犯罪。

(被害人)不滿16歲,如果犯罪人是該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親屬、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者由於照顧、教育、培養、監護或者看管等原因而受託照管未成年或者與其有共同生活關係的其他人,從前款規定(即第一款的規定。與不滿14歲的人發生性關係,不論被害人是否同意都構成犯罪)。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包括意大利在內的有些國家和地區仍保留了倫理犯罪。英國2004年開始實行的《性犯罪法案》(Sexual Offences Act)就規定了“與成年親屬發生性行為罪”(Sex with an adult relative),最高刑期為2年。同時還有“濫用信任地位發生性行為罪”,最高刑期為5年,“與家庭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罪”,最高刑期為14年。

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亦有此類規定,第230條規定了“血親為性交罪”,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第228條還規定了“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性教育

我國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一直以來“談性色變”,幾千年的古代社會教育史中幾乎沒有性教育的內容。如果說唐以前還有一些涉性作品的話,如李白《寄遠》中就有“何由一相見,滅燭解羅衣”的詩句,但是到宋明理學以後逐漸形成的“男女授受不親”的規範,扼殺了性教育在社會普及的可能。

民國時期,葉德輝一度搜集了中國古代的許多房術作品,如《雙梅景暗叢書》等,但不為社會所接納。

新中國成立後,由於種種原因,性教育一直未能普及,而前一段時間出版的防止性侵的通俗教材也被家長認為尺度太大,後不了了之。

中國人民大學潘綏銘教授指出,全世界除了中國和朝鮮,大概都早就開始性教育了。瑞典的性教育歷史都有七八十年了,我們現在還沒趕上人家30年代。

性教育不僅是性教育,更是性別教育、公民教育,是讓能夠成為保護自己的獨立教育。防止性侵、性傷害,塑造良好的性觀念,性教育是很關鍵的一步。

2009年4月,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發佈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統計分析報告》,統計了340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研究發現,熟人作案的比例竟高達68%。同時,在340起案件中,監護人實施的性侵害案件有39件,其中又有29件發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達75%。被生父、養父和繼父強姦的佔監護人侵害案件總數的61%。“被養父強姦”,一個在前幾日的《南風窗》中又看到的話題。

我們的社會對性有一種天然的禁忌感,這種禁忌感為性侵者提供了默許:受害人被迫承擔被侵害的痛苦和被侵害後的輿論指責,而周圍的人卻只有視而不見:

“穿的這麼少,活該被強姦。”

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的人用一生治癒童年,對於此類性侵未成年少女犯罪,社會需要的是對於受害者的包容,需要的是對於施暴者的強力,需要的是從小對孩子們的性教育,而不是一次又一次的“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喧囂後,讓“房思琪式的強暴”、“李星星式的性侵”一次又一次的捲土重來。

作者:錢新亞/陝西永嘉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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