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能申請賠償嗎?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能申請賠償嗎?

基於各種原因,用人單位存在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導致勞動者在退休時少領部分養老金。那麼,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養老金損失,勞動者能申請賠償嗎?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能申請賠償嗎?

基本案情

1988年6月至2011年8月31日李某在醫院工作,先後擔任出納、售貨員、電梯看守員。醫院未為李某繳納1988年6月至1992年9月期間的社保保險。2012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海勞仲字(2012)第1400號調解書,確認李某與醫院在1988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醫院應為李某繳納1988年6月至1992年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李某於2019年1月辦理退休手續,醫院一直未繳1988年6月至1992年9月這4年4個月的社保,致使李某視同繳費年限為0,現已無法補繳,退休金相應減少,給李某造成經濟損失。後李某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之訴訟請求涉及社會保險徵收與繳納,屬於行政管理範疇,且涉及工齡認定亦屬於因退休引發的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對於李某要求醫院支付1988年6月至1992年9月期間未繳納社會保險損失的起訴,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李某以醫院未為其繳納1988年6月至1992年9月期間社會保險為由,要求醫院賠償損失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李某已辦理正式退休手續,並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存在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其訴訟請求屬於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後因用人單位欠繳保險費引發的爭議,不屬於前述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的範疇,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並據此駁回李某的起訴並無不當。


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中指出,“徵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亦規定: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欠繳社會保險費或未按規定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主張予以補繳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人民司法·案例》在2017年第29期曾登載一篇案例——《龔金榮訴淅川縣第二小學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討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問題。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應同時具備三個前提條件,一是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繳納社保費;二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三是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損失。


“三個前提條件”也是當前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主流指導原則。對於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養老金的損失,若是勞動者已經退休,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法院會認為不存在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而不滿足“三個前提條件”,因此認定不屬於法院的受理範圍。


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係,不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不屬於法院管轄範圍。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影響的是勞動者退休之後養老金的領取數額,而非勞動者與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


救濟途徑


除了符合“三個前提條件”人民法院應受理的案件之外,對於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勞動者可以尋求行政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於勞動者舉報反饋的問題,若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怠於行使或者不行使徵繳職責,勞動者可以對其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


小結


司法實踐中,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即符合“三個前提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其他情形,若單純只是要養老金的損失,法院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走行政程序,尋求法律救濟。隨著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用人單位亦應關注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免陷入被動局面。


本文作者:勞動法寶編輯組

來源:北大法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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