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我們日常生活中被各種各樣的合同充斥著,有書面的也有口頭的,大到買房買車做生意,小到旅遊喝茶吃早點,這些活動都離不開各種各樣的“合同”。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那麼問題來了,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有哪些常見的“無效格式條款”呢?

常見“霸王條款”


無效格式條款一:某年某月某日,小白去超市買東西,需要在寄物櫃存包,超市表示由於寄物櫃是免費的,所以不負保管以及賠償的責任。
超市保管消費者包裹或物品的行為既是服務行為又是經營行為。寄物櫃證明超市與消費者構成了保管合同關係,但超市作為保管人是無償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人在自身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有重大過失,保管人自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因此,超市這條規定顯然是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其目的是企圖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無效格式條款二:小白在超市買完東西,超市在出口設立第二道關卡,檢查小白所購物品或者在購物小票上加蓋購物章。

消費者到商場購物是一個即時清結的買賣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而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消費者在商場收銀處付款取得所購物品之時,已經取得了所購物品的所有權,消費者與商場之間的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消費者不再承擔任何義務。因此,商場設立“第二道關卡”,查驗購物小票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財產所有權和人身自由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

無效格式條款三:小白參加了超市的“兒童節促銷活動”,活動海報最後一條稱:“本活動的最終解釋權歸商家所有。

這條是典型的“霸王條款”,甚至已經發展成了行業慣例,在服務行業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商家想在促銷活動中擁有絕對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時,商場的解釋只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解釋,而且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商家的解釋。

由此可見,合同解釋權應當在消費者與商家雙方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共同擁有,其最終解釋權,則在於司法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並非開展促銷活動的商家。商家單方告示擁有最終解釋權,其企圖是商家與消費者一旦發生消費糾紛,該聲明就成為推卸責任的法寶和擋箭牌。但商家這一聲明侵害了消費者的索賠權和救濟權,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

無效格式條款四:小白在超市買了一輛電動車,商家在保修卡上註明包修期“從出廠日期”算起。

該條款違反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八條“三包有效期自開具發票之日算起”的規定。

按照該廠家的規定,主要部件的包修期從出廠日期開始計算,如果自商品出廠到消費者購買期間的時間長於廠家承諾的“三包”期限,則消費者購買到的就是不具備“三包”服務的商品,該條款剝奪了消費者享受“三包”服務的權利,免除了自身應承擔的“三包”義務。

無效格式條款五:小白在商場看到了很多類似“售出商品,概不退還”“打折商品不退不換”“本洗衣店損壞、丟失衣物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洗衣費的10倍”“寄存物品丟失最高賠償200元”等告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以上四則店堂告示免除了經營者的“三包”義務,減輕了經營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顯失公正,都屬於無效條款。經營者的店堂告示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其內容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或者減輕、免除了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一律無效。

無效格式條款六:買完東西的小白約了小黑去飯店吃飯喝酒,在飯店看到了這樣的提示語:“本店謝絕自帶酒水,否則按××收取服務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種服務。所謂“謝絕自帶酒水”的規定,明顯侵犯了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

無效格式條款七:小白吃完飯,看到手機店在搞促銷,尋思著自己換個像素高的手機能方便給女友拍照,於是前往手機店買了一部新手機,看到店內有這樣的提示語:“促銷手機,不負責三包。”

此條屬典型的霸王條款,雖然是促銷手機,但也應負責三包。該條違反了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手機三包的相關規定。

無效格式條款八:買了新手機,小白想著還是換個手機號吧,只有“高大上”的手機號才配得上自己“高大上”的新手機,於是乎,小白來到了移動公司,看到了這樣的規定:“新入網戶,必須繳納100元話費,並定製新增業務包。”

此條屬典型的霸王條款,通信公司利用壟斷地位,實行捆綁式銷售,迫使消費者不得不屈從,該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相關規定。

無效格式條款九:小白在辦理手機號時得知,辦理入網業務必須辦理彩鈴和流量等捆綁業務。

此條同樣是捆綁式銷售,而許多消費者往往不得不屈從。這違反了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相關規定。

無效格式條款十:小白想,辦了新手機號總得充錢吧?於是買了一張充值卡,卡上寫著:“請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將被視為放棄卡上金額。”

此條也是典型的霸王條款,通信公司藉此條款加重消費者的責任與義務,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

充值卡是持卡人的債權憑證。持卡人作為債權人,有權選擇行使債權的方式和時間。電信公司作為債務人,無權單方面規定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期限,更無權擅自處置屬於他人的債權。對於逾期未使用的充值卡,電信公司應予以退款。

無效格式條款十一:小白在辦理手機卡時,還看到通訊公司在《服務協議》中規定:“由於技術故障等原因導致客戶服務功能或增值服務項目不能使用的,經營者儘快恢復,但不承擔責任。”

此條同樣是通訊公司利用壟斷地位,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相關規定。

除了這11條“霸王條款”之外,還有這些常見“霸王條款”你遇到過嗎?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看了這些,你是否已經明白什麼是“格式條款”了呢?

如何應對”霸王條款”

律師提醒:這11種常見“霸王條款”,較起真來都無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可見,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就“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義務,有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6條第1款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也就是說提請對方注意,原則上必須明示地提示,只有明示地提示不可能或太不經濟時,才可以採取像店堂告示、停車須知之類的招貼,提示對方注意。

如果商家沒有盡到提醒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也就是說,消費者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格式條款,使上述條款無效。所以,作為消費者,在識別無效格式條款時,只要抓住“免除商家責任”“加重自己責任或排除自己權利的”的表述,就可以基本判斷該格式條款無效。消費者在面對合同中突出顯示的,如標黃、加粗、傾斜等條款,切記要求商家進行解釋說明。

最後,雖然說一旦發生糾紛,庭審中會要求商家承擔“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舉證,消費者必要時進行錄音,為後續維權保存證據。

見到如此“霸王條款”,以後知道如何處理了吧?

希望你也告訴身邊的朋友如何處理。

文章來源:法制日報、法制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