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女子後許諾娶她繼續交往,女方一月後報警,男子行為如何認定

強姦女子後許諾娶她繼續交往,女方一月後報警,男子行為如何認定

案例:張三系多金男,開名車戴名錶出手闊綽,周旋在數名女子之間,又看上一名大學生李某後,假意追求,一段時間後成功與之談起了戀愛,然後迅速暴露本來面目,某個週末請李某出去吃飯,將其灌醉後,把她帶到酒店實施了性侵。李某醒後大哭不止,張三當即拿出擅長的花言巧語,連哄帶騙,還許諾要娶李某、等她畢業就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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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後兩人繼續以戀人相稱,還自願發生性關係兩次,一個月後李某意外發現了張三腳踏多條船的事實,看清了其真面目後,李某果斷報了警,張三的行為應該如何認定?

在刑法題中,這個答案是張三第一次的行為構成強姦罪,我們反覆提及,強姦罪是一種使用暴力脅迫或其它手段侵犯婦女性自主權、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的犯罪,張三第一次灌醉女方使其不知反抗,屬於強姦罪中的其它手段,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理論,張三主觀上想強姦,客觀上完成了強姦,構成強姦既遂。至於之後的承諾是不奏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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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過去的一些案例中、存在強姦女方後哄騙女方會負責等使女方事後多次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最後不以強姦罪論處的情況;且這類情況還被寫入過司法解釋,

1984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的《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強姦解答》)規定:“第一次性行為違背婦女的意志,但事後並未告發,後來女方又多次自願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姦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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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2013年1月18日這份《強姦解答》便被最高司法機關廢止,“先強後通不謂之強”的規則不再有法律效力。而且即便按照《強姦解答》來判,這個規則的適用也有嚴格限定。它至少有兩個限制:一是女方事後未告發,二是事後有多次性行為。另外即便符合這兩個條件,也是“一般不宜以強姦論處”。有一般,自然有例外。本案女方選擇了告發,自然不屬於《強姦解答》的情況。故從任何角度都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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