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形下利息支付行為的不同法律效果

​不同情形下利息支付行為的不同法律效果


一、實務中四種不同情形

筆者在辦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不同情形下利息支付行為的法律效果不同,甚至直接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能夠得到支持。筆者總結了如下四種不同情形,以此展開討論。

情形一:訴訟時效期間內,借款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一年,從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12月31日,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後,出借人未曾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也未達成展期合意,借款人僅在2018年2月1日主動支付了一次利息。2020年4月1日,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本付息,借款人抗辯本金的訴訟時效至2019年12月31日已屆滿,此時不負有還本付息的義務。

情形二:訴訟時效經過後,借款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一年,從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12月31日,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後,出借人未曾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也未達成展期合意,借款人僅在2020年2月1日主動支付了一次利息。2020年4月1日,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本付息,借款人抗辯:本金及尚未償還的利息之訴訟時效至2019年12月31日已屆滿,此時不負有償還本金的義務。

情形三:保證期間內,保證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一年,從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12月31日,約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6個月,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5月1日,保證人主動向出借人支付過一次利息。2019年1月1日,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本付息,並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抗辯保證期間已於2017年6月30日屆滿,此時保證期間經過,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情形四: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一年,從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12月31日,約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6個月,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日,保證人主動向出借人支付一次利息。2019年1月1日,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本付息,並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抗辯保證期間已於2017年6月30日屆滿,此時保證期間經過,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不同情形下利息支付行為的不同法律效果

二、問題討論

上述四種情形下,前兩種情形涉及對借款人利息支付行為的法律效果認定,後兩種情形涉及對保證人利息支付行為的法律效果認定,因此下面分別予以討論。

(一)情形一與情形二,涉及借款人支付利息是否中斷本金的訴訟時效

對於情形一,借款於2016年12月31日到期。雖然出借人在借款到期之後起訴之前未曾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即未曾向借款人提出履行請求,但是借款人在2018年2月1日主動支付了一次利息,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人部分履行債務,應當認定為“同意履行義務”。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該行為可中斷訴訟時效。對於借款人作出支付利息的行為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否及於本金債權的問題。最高院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關於該問題,世界各國立法例和本司法解釋稿均持肯定觀點。理由為:利息系債務本金之法定孳息,

該支付行為實質是建立在義務人對全部債務本金及利息已經認可的基礎之上。否則,我們就無法解釋其作為一個理性而正常的交易人支付利息的行為。再有,從產生角度而言,利息債權對本金債權具有從屬性,在這一意義上說,二者為同一債權整體,因此,支付利息也可認為為部分履行。還有,基於前述訴訟時效制度所具有的“證據代用”功能和訴訟時效中斷制度“保護權利人權利”的立法目的,做對本金債權也具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理解,更有利於保護權利人權利、維護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中認為義務人明確向權利人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屬於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之一。因此,借款人在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使得其償還本金的訴訟時效從2018年2月1日重新計算。出借人在2020年4月1日起訴借款人還本付息,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對於情形二,雖然借款也是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其與情形一在利息支付的時間上存在區別。情形一,借款人是在本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於2018年2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但是情形二,借款人是在本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後,於2020年2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

該區別直接導致情形二中本金及尚未償還的利息之訴訟時效經過,其並不會因2020年2月1日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行為而重新計算,出借人起訴時借款人已享有了時效抗辯權。對此,試舉實務中的兩個案例予以說明。

案例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民終467號二審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江西省高院認為:“本案中,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案涉金融借款債權已經成為自然債權,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條件。即使借款人鷹潭市經貿總公司於2002年6月28日部分履行債務,償還拖欠利息,是其自願償還自然債務的意思表示,其行為並非當然地理解為是對剩餘債務的重新確認。法律保護之債成為自然之債後,債務人願意重新為自己設定義務應有清晰明確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償還部分自然債務的行為不能認為是對剩餘自然債務的重新確認,是否願意償還剩餘自然債務是債務人的權利而並非義務,債務人對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償仍然享有訴訟時效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7號)內容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由該批覆內容可知,除非債務人有明確且清晰重新確認債務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僅是自願償還部分自然之債的行為並不能適用該批覆。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其放棄全部債務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因此,鷹潭市經貿總公司於2002年6月28日向農行鷹潭市分行月湖辦事處支付欠息321720元的行為,並不能推定為其已作出清晰且明確的願意重新為自己設定義務的意思表示,故對於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償,債務人鷹潭市經貿總公司及江西省鷹潭市紅砂廠仍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故本案主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案例二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終字第172號二審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衢州中院認為:“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屬於其放棄自身權利,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鄭渭源(注:出借人)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部分履行”可以理解為“同意履行義務”,而該條規定適用於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的部分履行行為,而非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的部分履行行為,故本案中無法適用該條規定。綜上所述,鄭渭源主張葉天寶(注:借款人)支付1800元的行為(注:法院查明葉天寶在支付1800元時借款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可以推定其放棄了全部借款的時效抗辯權,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情形三與情形四,涉及對保證人支付利息的法律效果認定

對於情形三,借款於2016年12月31日到期。第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六個月,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保證期間內,出借人雖未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在保證期間之內於2017年5月1日主動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已經達到了出借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保證期間因已完成使命而退出了歷史舞臺,此時應當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出借人在2019年1月1日起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並未超過保證期間。對此,試舉以下兩例以作說明。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號再審裁定書。在該案例中,保證人申請再審時主張:“即使瑞城公司(注: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餘華銓在借款後至2013年2月5日陸續再向出借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這與出借人有無在保證期間和保證期間屆滿後仍然向瑞城公司主張過權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實,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關係。二審判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地將兩者關聯,推斷因為有付利息所以主張過權利,顯然錯誤。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不論瑞城公司有無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只要出借人無法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瑞城公司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瑞城公司就應免除保證責任。”對此,最高法院認為:“餘華銓在借款後至2013年2月5日持續從自己的賬戶向債權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瑞城公司在自動履行保證義務。

瑞城公司的自動履行行為業已為債權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實際上已經達到了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況下,債務持續履行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有無口頭或書面表示形式,並非所問。”

案例二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6民終8085號二審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佛山中院認為:“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並沒有規定僅限於“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而是規定“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以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採用直接、委託或公告送達清收通知書等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或者保證人自行認諾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自願履行的行為實際上已達到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都可以產生解除保證期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楊寶燕(注:保證人)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間多次向黃曉暉(注: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據具體的支付時間,可以認定楊寶燕作為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前自願清償借款債務,實際上已達到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故楊寶燕不能以黃曉暉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為由而免除保證責任。”對於佛山中院的上述認定,廣東省高院在保證人申請再審時作出(2019)粵民申583號再審裁定書予以維持。

對於情形四,雖然保證期間也是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是保證人在支付利息的時間上與情形三存在區別。情形三,保證人是在保證期間內於2017年5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了一次利息,但是情形四,保證人是在保證期間經過後,於2017年9月1日向出借人支付一次利息。該區別直接導致情形四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經過而消滅,並且不會因2017年9月1日保證人支付利息的行為而重生。因此,出借人在2019年1月1日起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法得到支持。此結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從該批覆的內容可知,保證期間經過後除非債權人與保證人重新成立了保證合同,否則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僅憑情形四中保證人在保證期間經過後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行為,尚不能認定重新訂立了保證合同,不能導致保證人對本金及尚未償還的利息承擔擔保責任。例如,在(2018)閩0583民初4946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保證人陳文停向出借人陳永順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6個月內。2017年3月24日,陳文停在陳永順的催討下通過轉賬方式支付給出借人100000元利息。對此法院認為出借人於2017年3月24日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6個月的保證期間,應認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因此保證人於2017年3月24日支付100000元利息給出借人應認定是代借款人履行付息義務,不能認定為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本文分析了不同場景下利息支付行為產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情形看似相同,實則相去萬里。筆者深知法律研習是一門技術活,需要精細化、類型化研究,任重道遠。


作者:吳 軍

來源:海壇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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