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閩行終46號

上訴人俞某某

被上訴人龍巖市人民政府

原審三明市中院(2018)閩04行初39號行政判決法院查明:

2018年8月16日,原告俞某某因所經營的養豬場被拆除一事,以新羅區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依法確認被申請人強拆其養豬場的行為違法。被告收到申請後,於2018年8月22日作出《補正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正以下材料:一、提供所建豬場經依法審批建設的證據材料;二、將所提交光盤內容打印並整理文字材料;三、提交的照片應一併提交書面材料;四、提供所建設的豬場系新羅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拆除的相關證據材料。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複議申請補正說明》並附白沙鎮人民政府官方公眾號“山水白沙”於2018年7月31日發佈的文章《白沙鎮開展羅畲片殘留豬場整治行動》等材料。2018年9月4日,被告通知新羅區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2018年9月14日,新羅區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其並未實施強制拆除申請人養豬場的行為,不是適格的被申請人,申請人的養豬場僅是豬圈隔欄被清除,不存在強拆養豬場的行政行為,並提供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生豬養殖面源汙染防治工作六條措施的實施意見》(閩政辦〔2014〕158號)、龍巖市人民政府《龍巖市生豬養殖汙染防治行動計劃》、白沙鎮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白沙鎮生態環境保護攻堅戰役實施方案〉的通知》(沙政〔2018〕120號)等文件。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龍政行復駁〔2018〕7號),認為:根據查明事實,申請人養豬場的隔欄是新羅區執法局、生態戰役辦、林業局、白沙鎮全鎮領導幹部、鎮直相關單位部門在白沙鎮羅畲片區開展殘留豬場聯合整治行動中拆除的。申請人要求確認新羅區人民政府強拆其養豬場的行為違法,未能提供是新羅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了強拆其養豬場行為的相關證據,故新羅區人民政府稱未組織相關單位對申請人養豬場實施強拆、其不是本案適格被申請人的理由成立。

綜上,因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材料無法證明新羅區人民政府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2018年11月1日,原告俞某某收到上述決定書。原告俞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原審三明市中院認為:

本案中,原告俞某某向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要求確認新羅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養豬場的行為違法,其提供的白沙鎮人民政府官方公眾號文章等證據僅能證明新羅區執法局、生態戰役辦、林業局、白沙鎮相關單位部門在開展殘留豬場聯合整治行動中拆除了豬舍隔欄及部分設施,不足以證明新羅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或直接實施了強制拆除其養豬場這一事實行為,即無法證明新羅區人民政府是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後,經通知申請人補正、通知被申請人答覆和舉證等審查程序,依照《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決定並送達,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俞世彬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俞某某的訴訟請求。

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在一審提交的照片、光盤等證據,可以推定新羅區人民政府組織了聯合執法行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新羅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或直接實施了強制拆除養豬場的事實行為,屬於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求。

被上訴人龍巖市人民政府答辯稱:根據在案證據,上訴人養豬場的隔欄是龍巖市新羅區白沙鎮人民政府聯合新羅區執法局等部門拆除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福建省高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新羅區人民政府是否組織實施或直接實施了強制拆除上訴人養豬場隔欄的事實行為,即新羅區人民政府是否為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程序的被申請人。

根據白沙鎮人民政府官方公眾號文章、白沙鎮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白沙鎮生態環境保護攻堅戰役實施方案〉的通知》(沙政〔2018〕120號)等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新羅區人民政府聯合新羅區執法局、生態戰役辦、林業局、白沙鎮相關單位部門組織實施了強制拆除上訴人養豬場隔欄,即新羅區人民政府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程序的被申請人。

故上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被上訴人依照《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決定並送達,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俞某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9)最高法行申7616號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新羅區政府是否是適格的行政複議被申請人。

首先,結合白沙鎮政府官方公眾號發佈的《白沙鎮開展羅畲片殘留豬場整治行動》《白沙鎮不放鬆、不歇氣開展殘留豬場聯合整治行動》及《白沙鎮政府關於印發的通知》(沙政〔2018〕120號)等在案證據,有新羅區執法局、生態戰役辦、林業局、白沙鎮全鎮領導幹部、鎮直相關黨委部門開展殘留豬場聯合整治行動的表述,也有白沙鎮聯合區執法局、生態戰役辦、林業局等單位部門開展殘留豬場聯合整治行動的表述,但上述內容無法證明系由新羅區政府直接組織實施了案涉強制拆除養豬場隔欄的行為。

其次,俞某某提出的《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3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生豬養殖面源汙染防治工作六條措施的實施意見》(閩政辦〔2014〕158號)《關於印發龍巖市生豬養殖汙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這三個文件僅抽象規定了市、縣政府具有治理生豬養殖面源汙染的職責,但不能證明由新羅區政府組織或者直接實施案涉的拆除行為。因而,俞世彬以新羅區政府為被申請人向龍巖市政府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受理條件。故駁回再審申請人俞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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