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搭亂建誰管拆?原告的苦又有誰知道——司法主管問題探討

1、私搭亂建問題沒人管

案例一:某別墅小區業主按照自己喜好對自己的別墅進行了改造,加建了門廳、陽光房等。物業公司認為業主的加建屬於私搭亂建,影響整個小區的品質。遂以“物業合同糾紛”為案由起訴該業主,要求業主拆除私自加建的陽光房、門廳等。法院判決:違法建設的認定、拆除屬於行政執法的範疇,相關政府部門已介入調查和處理,在行政程序介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對此暫不宜進行處理。故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案例二:某小區開發商在小區竣工驗收後強行在小區內加建隔離帶、垃圾站等。收房時業主認為小區的現狀不符合開發商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中的承諾,遂以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的案由集體起訴小區開發商,要求開發商拆除規劃以外的違建。法院判決:拆違主體應為區城管執法局,因該事項正由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置過程中,在其未作出生效行政行為前,該事項暫不宜由法院通過民事訴訟予以處理。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私搭亂建誰管拆?原告的苦又有誰知道——司法主管問題探討

以上兩個案例恰好角色顛倒,但爭議類似,法院的判決結果也類似。原告拿到這樣的判決總是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的無奈——法院也踢皮球,把球又提給行政機關了……

但是當事人之所以會訴諸法律,就是源於尋求行政機關的途徑曠日持久,久待無果。現在法院以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為由不處理,行政機關則需要無限期調查……

這就涉及到了民事訴訟主管的問題,即國家機關的職權範圍劃分。

2、民事訴訟主管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私搭亂建誰管拆?原告的苦又有誰知道——司法主管問題探討

民事訴訟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民事訴訟主管的範圍,以此作為與行政機關主管問題的分界線。縱觀以上兩個案例,主體為平等主體,法律關係都屬於民事合同糾紛,屬於典型的民事訴訟法調整的範圍。

不過判決中對這一點倒未做否認,而是使用了“暫不宜”由法院通過民事訴訟進行處理這樣“藝術”的表述,這恰恰說明該訴訟是屬於法院民事訴訟的主管範圍的。但是鑑於現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介入,而暫時司法上不做處理。這樣的表達看似是說只是暫時的,將來如果行政主管部門管的不盡如意,民事訴訟程序還是管的。但是——如此一來矛盾便產生了,因為民事訴訟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對同樣的被告重新提起相同的訴請,法院是不予立案的。

所以,法院一紙以“暫不宜”處理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實際產生的效果是徹底將皮球踢了出去,當事人實際上無法再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再來解決相同的問題。

話說回來,作為法律從業者,倒也是能理解法官為何會作出這樣的判決。無非是基於兩方面的考慮——

一方面是執行的問題,像這種私搭亂建的問題,即便法官尊重契約精神,根據合同判了違約方將私搭亂建拆除,實操中卻是難以執行。

另一方面則是為避免作出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相悖的判決。由於事實上司法職責與行政機關職責劃分沒有明確的界限,對於一些模糊地帶的棘手問題,法院索性就推給行政機關了,推得還理直氣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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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憲法賦予法院司法審判權

我國憲法第128條規定“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憲法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我國憲法明確賦予了法院的司法審判權,且是獨立的,法院行使審判權絲毫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的影響。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也是出於對法律、對司法的信任。然而案例中這樣的判決是明知自己手握審判權卻故意不行駛,是典型的司法不作為,是對當事人尋求法律途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的剝奪。這樣的判決無疑不利於樹立司法的權威性,也會削弱民眾對於法律的信任。

此外,對於執行的困難,屬於我國目前司法階段下司法執行的問題,應該採取積極措施解決對應的執行難的問題,加大執行力度。不能因為執行有難度就不作本應作出的判決了,這就好比醫生給人看病,醫生不能說因為目前的醫學手段治不好癌症就一律不將癌症患者的病診斷為癌症了。

正所謂要讓別人重視你、尊重你,首先要自己先尊重重視自己。只有以負責任的態度正確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力,自己才能真正獨立、強大、被重視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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