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姐姐妹之間有扶養義務嗎?

兄姐姐妹之間有扶養義務嗎?

審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津01民終8477號

案 由: 扶養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對於該扶養義務,應當同時滿足缺乏勞動能力和缺乏生活來源兩個法定條件。

訴訟請求

沈某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分別給付原告扶養費1200元,共計2400元;2.二被告分擔起訴日前三年的扶養費用每人43200元,共計86400元。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系親兄弟姐妹關係,原、被告之父於1996年1月去世,之母於2011年5月去世,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其他養子女及繼子女。

原告系一級精神殘疾,長期與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去世後,原告便由法定代理人即二姐沈某照顧至今。原告現每月低保固定收入為1870元。

爭議焦點

兄姐對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弟妹有無扶養義務?

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本案原告雖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級精神殘疾,喪失勞動能力,加之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之兄姐應對原告有扶養的義務,二被告及原告監護人均應承擔扶養責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應珍惜家庭成員之間的兄妹感情,多為原告著想,冷靜妥善地處理存在的家庭問題,以利於原告的生活為宜。原告系精神殘疾,更需要兄姐之間的理解、關懷及照顧,為原告創造溫暖的家庭環境,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在今後的生活中,正確處理相互之間的關係,為照顧好原告的生活盡職盡責。

鑑於原告現每月固定低保收入僅為1870元,無其他經濟來源,不能維持其最低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請,一審法院應予支持。考慮被告沈某玲年老有病,被告沈某輝失業,無經濟能力之實際,且按原告之兄姐三人均擔扶養費之實際,二被告應酌定每月各給付300元扶養費為宜。就原告主張二被告分擔起訴日前三年的扶養費用一節,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

一、被告沈某玲、沈某輝自2018年7月始每月各給付原告沈某誠扶養費3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沈某玲、沈某輝不服一審提起上訴,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僅有低保收入1870元,這與事實不符,也與被上訴人自述的事實矛盾,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被上訴人沈某誠每月有低保固定收入1870元,還有殘疾人生活補助255元/月,殘疾人護理補助100元/月,殘疾人監護費200元/月,取暖補助400元/年;此外每年過年等節日國家還要給沈某誠1000元左右過節費。因此被上訴人每月的固定生活費至少超過2736元。2.被上訴人還有其父母留下的房屋,實際上對該房屋處置後,被上訴人享有相應財產份額也是其生活來源。

二、一審法院判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9條,但本案不存在適用該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已經成年,雖然其為精神殘疾人,但是有其固定生活來源,該收入超出天津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且被上訴人從未對二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2.二上訴人自身經濟條件差,並不具有負擔能力。上訴人沈某玲年老多病,已喪失勞動能力,每月僅2900元退休工資,還需長期看病吃藥,並無給扶養費能力。上訴人沈某輝下崗待業每月無固定收入,僅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月收入最高不超過1600元,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亦無負擔能力。

三、如按該判決確定的金額履行,則大大超過被上訴人需要的生活成本。此外,如果判決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那被上訴人的二姐沈某也應該承擔給付扶養費的義務。該判決實質上侵害了二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並加深了兄妹之間不睦,把原本簡單的扶養被上訴人的問題變得複雜。一審法院未追加沈某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屬於適用法律程序錯誤。

沈某誠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1.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了沈某誠低保費用是由上訴人沈某玲取得後,部分交由沈某誠,其他費用並非固定給付費用。2.沈某自父母過世後一直照顧沈某誠至今,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故被上訴人要求兩位上訴人共同支付扶養費並無不當,沈某誠為一級精神殘疾,作為兄弟姐妹,有義務扶養。

二審意見

本院認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本案沈某誠雖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級精神殘疾,喪失勞動能力,加之其父母已去世,兄姐應對沈某誠有扶養的義務,沈某、沈某玲、沈某輝均應承擔扶養責任。

一審法院結合案件相關事實、各方當事人經濟狀況酌情判令二上訴人承擔相應扶養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沈某玲、沈某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