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第914期: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受劳动法保护吗?

案情简介

郭某是一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再就业人员,退休后一直X公司从事洗车工作。2016年1月,郭某在洗车时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郭某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9000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6300元。经鉴定郭某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未能就相关赔偿协商一致,郭某向法院请求判令X公司赔偿其2700元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问法院是否会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关键是郭某与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因郭某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再就业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与X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郭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计算其伤残损失。因此法院未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如下: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

(5)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

(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去法院起诉;劳务纠纷出现后既可以去法院起诉,也可以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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