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發的工資,一定不要拖到下下月發,要不後果很嚴重!

該發的工資,一定不要拖到下下月發,要不後果很嚴重!

2009年7月,曾阿牛入職河北某礦業公司工作。

2019年5月,曾阿牛看到公司還沒發放2019年3月份的工資,便於5月9日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並要求該公司支付2019年未付的工資12093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2403元。

公司嚇得趕緊在2019年5月9日發放了曾阿牛2019年3月份的工資。

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決:

1、確認曾阿牛與公司之間於2019年5月9日解除勞動關係;

2、公司給付曾阿牛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

3、公司支付曾阿牛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請求如下:

1、判令原被告解除勞動關係;

2、判令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3、判令公司無需支付2019年5月份工資972.69元。

0 1一審法院:3月份工資至5月才進行發放,符合勞動合同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

法院審理過程中,公司認可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時間為2019年5月9日,認可其存在壓1個月發放工資的情況,認可2019年3月份工資於2019年5月進行發放。

2019年6月28日,公司給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認可曾阿牛工作期間存在壓1個月發放工資的情況,而本案中2019年3月份工資至2019年5月才進行發放,違反了《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關於可以延期支付工資的期限,該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關於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公司應向曾阿牛支付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曾阿牛於2019年5月9日後未到公司工作,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公司還應當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間的工資。公司已於2019年6月28日向曾阿牛支付該款,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19年5月9日解除;

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曾阿牛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曾阿牛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此款已於2019年6月28日給付完畢)。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公司在實際管理中採取的上月工資下月發放且每月發放一次,既保證“足額”又保證“及時”的一種務實的做法,這種工資發放方式被全體職工廣泛認可並且由來已久,與“壓”著勞動者工資故意拖欠不發的惡意行為,二者具有本質區別。

並且3月遇到特殊情況,5月發工資不能視為故意拖欠。

該發的工資,一定不要拖到下下月發,要不後果很嚴重!

0 2二審法院:5月才發3月份工資,屬於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本案中,曾阿牛於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清楚。

工作中,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間於2019年5月9日發放曾阿牛2019年3月份的工資,屬於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未及時足額髮放曾阿牛勞動報酬,符合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公司支付曾阿牛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於法有據。

公司認為其向曾阿牛發放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付曾阿牛經濟補償金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冀08民終2752號(當事人系化名)

該發的工資,一定不要拖到下下月發,要不後果很嚴重!

0 3【實務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也就是說,公司如果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員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怎麼理解“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勞動報酬,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工資,也稱為“薪水”、“薪金”、“薪酬”、“薪資”等,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根據勞動者勞動崗位、技能及工作數量、質量,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未及時,意思是未在工資發放日支付。未足額,意思是少支付了勞動報酬。

在勞動者已履行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支付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就是違反勞動合同,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有權隨時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經濟補償。

《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本案中,公司主張在實際管理中採取的上月工資下月發放,且每月發放一次,從司法實踐中看,這種下月發上月工資的做法,一般都沒問題。

但關鍵是,公司3月份的工資4月份並未發放,而是拖到了5月份才發放,明顯違反了“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規定,故法院認定公司行為構成無故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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