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是否一定要返還股權?

【裁判要旨】韓忠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後行使股東權利,已經實際控制公司達三年之久。龔進關於原審認定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達三年之久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自案涉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至韓忠實際控制公司的期間,社會成本和社會影響已傾注其中,本案糾紛涉及到公司的穩定性和相關交易的穩定性,為避免公司內部新的不平衡、產生新的利益衝突和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的交易安全,維護公司穩定,在涉案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宜維持韓忠的股東地位,不宜判決返還股權。對於2011年1月11日雙方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的60%股權,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判決書】

龔進、韓忠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民再1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龔進,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魏以軍,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忠華,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韓忠,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斌,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龔進因與被申請人韓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93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再審申請人龔進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魏以軍、潘忠華,被申請人韓忠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龔進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韓忠返還龔進武漢市礄口利濟商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濟商場)60%的股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韓忠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其有新證據證實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草率認定龔進與韓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係為取得股權轉讓的對價,完全錯誤。截止2010年12月,利濟商場的淨資產將近1億元左右。2010年12月31日,龔進基於對韓忠的感情和信賴,與韓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500萬元的價格將利濟商場75%的股權(當時價值7500萬元)低價轉讓給韓忠,是為了將企業做大做強。原審認定龔進的目的僅是為了取得股權轉讓的對價款顯然忽略了龔進與利濟商場的關係以及與韓忠的個人感情和信賴關係。2.原審認定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達3年之久錯誤。2010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2011年10月16日,因韓忠嚴重違約,龔進依法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韓忠應依法將過戶的股權恢復原狀即過戶至龔進名下,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的時間不到10個月。其後,韓忠對利濟商場的控制和佔有是非法的。3.二審認定“龔進實現合同目的不是必須通過返還股權才能得到保護”,不符合客觀事實。韓忠在支付股權轉讓款上多次嚴重失信違約,利濟商場在其控制下,混亂不堪,毫無做大做強之望,這與龔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的合同目的背道而馳。主張返還股權,是法律賦予龔進的合法權利,法院無權隨意剝奪。且龔進於2011年10月16日向韓忠送達瞭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的通知,該通知送達即生效,合同即解除。(二)原審法院曲解法律,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恢復原狀系法律賦予龔進的法定權利,合同解除,首先應該恢復原狀,只有在恢復原狀不能的情況下,才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與恢復原狀可以同時主張。2.韓忠返還龔進的股權完全可以實現,不存在不能返還的情形。從合同性質分析,龔進與韓忠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系非繼續性合同,解除該合同具有溯及力,判令韓忠將股權返還給龔進是完全可以實現的。3.原審駁回龔進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顛倒是非曲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是制裁違約方,救濟守約方。原審駁回守約方龔進的合法訴求,反而支持並保護違約方韓忠的非法利益,導致守約方遭受近6000萬元的經濟損失,違約方獲取6000多萬元的非法利益。利濟商場做大做強無望,韓忠又無信用可言,龔進的合同目的無一實現。4.原審以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3年,投入人力、物力、財力,股權價值發生變化,駁回龔進返還股權的合法訴求,缺乏法律依據。

韓忠辯稱,(一)龔進的第一點申請理由明顯不成立。1.股權轉讓合同中,轉讓方轉讓股權取得股權轉讓款,此為有償合同的必然特徵,也是民法等價有償原則的體現,且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也未約定其他轉讓目的,原審認定龔進轉讓股權的目的係為取得股權對價正確。2.原審認定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達3年之久,其實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迄今已7年之久。韓忠並不是在雙方2010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後才開始經營管理公司,雙方早在2008年12月23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韓忠早已負責、控制公司的經營管理,實際控制公司遠不止3年。3.雙方通過股權轉讓合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合同也約定了一方違約增加股權轉讓款的內容,龔進可以通過要求韓忠支付股權轉讓款實現合同目的,其合同目的不是必須通過返還股權實現。(二)龔進的第二點申請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原審判決涉案股權不予返還的依據充分。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解除合同不是強制無條件解除,恢復原狀也不是必須無條件恢復,其前提是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及合同性質。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勵交易,維護交易穩定。如果一方違約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與宗旨,對於確實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繼續履行已經失去意義的合同可以解除,但如果合同能夠繼續履行,對非違約方的利益也沒有損害,非違約方又有救濟途徑,則合同不宜解除。2.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特殊性。股權不同於普通物,股權轉讓合同不同於普通買賣合同。股權是一個包含了資產所有權、公司經營權等各類混合權利的複雜客體。3.股權轉讓合同大部分已經履行是既成事實,60%的股權已完成變更登記,28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已支付230萬元(僅法律事實,非實際事實)。4.龔進已退出公司的經營管理,韓忠自2009年開始至今經營管理、控制公司已達7年。韓忠自接管公司起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大量資金解決職工問題,對利濟商場進行整體改造,轉變經營業態,使公司正常運營。5.《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是“解除協議,重新協商”,即雙方的原意還是將股權轉讓給韓忠,並無收回之意。龔進所謂返還股權不是真實目的,無非是索要更高的股權轉讓款。6.我國雖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和司法觀點,《股權轉讓協議書》不宜解除和恢復原狀,龔進能夠通過主張股權轉讓款及違約責任實現合同目的,維護自身權益。綜上,請求駁回龔進的再審請求。

龔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韓忠向龔進返還利濟商場60%股權,並配合將該60%股權重新登記到龔進名下;2.韓忠承擔兩次股權變更登記的所有稅費;3.韓忠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龔進、韓忠均系利濟商場的股東,2010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龔進將其持有的利濟商場75%的股權轉讓給韓忠,轉讓價格為350萬元,韓忠扣除稅款70萬元後實際向龔進支付轉讓款280萬元。韓忠已支付股權轉讓款130萬元,餘下150萬元應於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給龔進,龔進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即轉讓60%股權給韓忠,並辦理登記手續,龔進收到餘下股權轉讓金後在15個工作日內配合協助韓忠辦理登記手續。韓忠若未能於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轉讓款,轉讓金增加為500萬元,扣除已支付的130萬元和70萬元稅款,韓忠應向龔進支付300萬元,並應於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如韓忠於2011年8月31日未能付清全部轉讓款,龔進有權解除本協議,並就股權轉讓事宜重新協商。雙方同時還約定了違約責任。同日,利濟商場召開了股東大會,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同意龔進、張家明等12名股東將股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給韓忠,利濟商場股東由15人變更為4人,龔進將其持有的60%的股份轉讓給了韓忠,龔進在公司持股比例由75%變更為15%,韓忠持股比例變更為69%。由於韓忠未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2011年9月30日,龔進向韓忠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書,要求解除雙方的協議書,剩餘15%股權不再轉讓,並就股權轉讓事宜重新協商。韓忠於2011年10月16日在解除協議通知書上簽字確認收到。2012年8月15日,龔進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韓忠發送配合辦理股權變更通知書,要求韓忠將利濟商場60%股權重新變更到龔進名下。一審庭審後,一審法院多次組織雙方調解,雙方均同意繼續履行合同,龔進要求韓忠支付股權轉讓款1030萬元(不含稅),雙方對稅金的承擔及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龔進、韓忠均為利濟商場股東,根據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龔進、韓忠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龔進依約履行合同,轉讓了60%股權給韓忠,韓忠僅支付了130萬元轉讓款構成違約。由於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條件,即“韓忠未於2011年8月31日支付剩餘轉讓款300萬元,龔進有權解除本協議,並就股權轉讓事宜重新協商。”故韓忠未按約支付轉讓款時龔進有權解除雙方之間的協議,龔進於2011年9月30日向韓忠送達瞭解除協議通知書,韓忠於2011年10月16日簽收,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至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故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於2011年10月16日已解除。雙方《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龔進有權解除本協議,並就股權轉讓事宜重新協商”,龔進發送給韓忠的解除通知中陳述“剩餘武漢市礄口利濟商場有限責任公司15%股權不再轉讓,並就股權轉讓事宜重新協商。”由於雙方事後未簽訂任何協議,故雙方就解除合同後股權如何處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合同解除後股權如何處理應依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剩餘15%股權應不再轉讓。關於已轉讓的60%股權應否返還的問題,2011年1月11日雙方辦理了60%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韓忠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轉讓協議的主要內容已履行完畢,就已轉讓的60%股權雙方之間實際已形成了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同時,由於該股權早已完成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龔進已退出公司經營,韓忠作為法定代表人、大股東,實際控制、經營公司三年之久,投入了人力、物力、財力,公司資產也發生了變化,股權的價值同三年前已經不一樣,故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及雙方之間實際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判決恢復原狀即由韓忠返還60%的股權,應判決韓忠支付該部分股權對應的對價並承擔違約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向龔進釋明,龔進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要求韓忠支付差欠的股權轉讓款並賠償損失,但龔進不予變更,故龔進要求韓忠返還利濟商場60%股權,並配合將該60%股權重新登記到龔進名下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358號民事判決:一、解除龔進與韓忠於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二、駁回龔進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200元,龔進承擔14600元,韓忠承擔14600元,韓忠應承擔部分龔進已墊付,由韓忠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龔進。

龔進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龔進的一審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改判。一審查明股權轉讓款為500萬元,而韓忠僅支付230萬元,另有270萬元未付,按照雙方的協議,解除合同的條款已經成就,應予解除。解除協議後,是否要求恢復原狀是守約方的權利。

韓忠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龔進收到韓忠的股權轉讓款為230萬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並結合訴辯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國有關的法律規定,本案爭議焦點為:合同解除後,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是否應予支持。對此評判如下:

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股權的性質決定其以財產權為基本內容,但還包含有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等非財產權等內容,是否能恢復原狀取決於合同履行情況,根據合同的履行部分對整個合同義務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採用恢復原狀。本案中龔進與韓忠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上述協議的目的,是龔進通過出讓股權獲取股權轉讓款,而韓忠則通過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獲取股權成為公司的大股東。龔進依約履行合同,轉讓了60%股權給韓忠,韓忠僅支付了230萬元的股權轉讓對價,構成違約。由於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條件,故韓忠未按約支付轉讓款時龔進享有解除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龔進與韓忠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15%股權終止履行。對於2011年1月11日雙方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的60%股權,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龔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是為取得股權轉讓的對價。韓忠在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後,龔進已經配合韓忠完成了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此後,韓忠亦繼續向龔進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其二,龔進實現本案合同的目的不是必須通過返還股權才能得到保護。其三,韓忠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後行使股東權利,已經實際控制公司達三年之久,本案糾紛涉及到公司的穩定性,為避免公司內部新的不平衡,在涉案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不宜判決返還。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龔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另因一審判決對於訴訟保全費5000元未作出決定,二審依法予以決定。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2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龔進負擔2500元,韓忠負擔2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200元,由龔進負擔。

本院再審過程中,龔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2008年12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擬證明雙方就股權轉讓事宜先後簽訂兩次股權轉讓協議,韓忠多次嚴重失信、不可信賴,雙方真實意思是“合同解除後,龔進的股權恢復至交易前狀態”,龔進有權依雙方約定請求返還股權;2.《聘用協議書》,擬證明龔進對利濟商場作出了巨大貢獻,與利濟商場之間具有深厚感情,韓忠沒有兌現承諾,嚴重失信、不可信賴;3.《關於對原利濟商場上訪職工請求信訪複查的答覆》《債權轉讓協議》,擬證明龔進在接手利濟商場後在改制過程中傾注了大量心血,對利濟商場懷有深厚感情,在龔進的努力下,利濟商場順利化解職工問題及對外債務,申請將利濟商場股權轉讓給韓忠的初衷系希望韓忠將利濟商場做大做強;4.武漢市房屋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13份及聯繫函,擬證明2008年利濟商場通過龔進進行改制,利濟商場名下淨資產即房產狀況,利濟商場2008年房產淨值大概在1億元左右;5.企業信息諮詢報告、(2013)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358號民事裁定書、(2013)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358-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擬證明龔進持有利濟商場15%股權,韓忠返還龔進股權系公司內部股權轉讓,不違背有限責任公司“資合及人合”的特性,返還股權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龔進對韓忠持有利濟商場股權採取保全措施,不存在返還不能的事實;6.《武漢市利濟商場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擬證明龔進享有股東權利的範圍;7.租賃合同2份,擬證明利濟商場實際經營僅為物業管理即出租房屋;8.(2013)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353號民事調解書、(2014)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174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韓忠受讓股權掌控公司期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為第三人提供擔保,損害公司利益,有害公司的經營。

韓忠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2008年12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僅能證明雙方就股權轉讓事宜先後簽訂兩次股權轉讓協議,不能證明其他事實,同時證明合同簽訂後,韓忠接管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龔進已經退出公司的經營;《聘用協議書》在二審中已經提供,龔進退出公司後,每年從公司領取20萬元,以及用車的費用由公司承擔,為此才簽訂了《聘用協議書》,但龔進此時不在公司,也不負責公司的經營;對《關於對原利濟商場上訪職工請求信訪複查的答覆》《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反而證明直到2008年依舊未解決好職工問題;對武漢市房屋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及聯繫函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企業信息諮詢報告、(2013)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358號民事裁定書、(2013)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358-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武漢市利濟商場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租賃合同2份、(2013)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353號民事調解書、(2014)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174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

韓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解決職工問題的支付憑證;2.礄口區國資委仲裁費支付憑證;3.對利濟商場進行整體改造、轉變經營業態的支出憑證。上述證據擬證明韓忠自2009年開始經營管理公司起,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大量資金解決職工問題,對利濟商場進行整體改造,轉變經營業態,使公司正常運營,實際控制公司已七年之久。

龔進質證認為,上述證據均系複印件,並且相關款項都是利濟商場支出的,而非韓忠支出的,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從維持生效判決既判力和權威性的角度考慮,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再審新證據的認定較為嚴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對於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說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該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其次,龔進和韓忠在本院再審中提供的證據的形成時間均在原審庭審結束前或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可以取得,其不能合理說明在原審中未提供上述證據的客觀原因。複次,商事交易注重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在商事交易活動中,以商主體的行為外觀認定其行為所生之效果,即商事外觀主義。相對人如果對商主體對外公示的外觀事實產生合理依賴,並依此從事相應行為,即使外觀事實與真實事實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觀事實認定行為的法律效力。最後,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龔進將股權轉讓給韓忠的目的並非本案審理範圍,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只能依據合同約定進行審查。至於利濟商場的資產問題應該通過審計確定,龔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利濟商場的經營狀況。韓忠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對利濟商場的投入系韓忠個人投入。故雙方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相關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於新證據的相關規定。因此,雙方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屬於新證據,本院對雙方逾期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予採納。至於訴爭股權應否返還的問題系法律適用問題,本院在處理意見中予以詳述。

本院再審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中,龔進與韓忠於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上述協議的目的,是龔進通過出讓股權獲取股權轉讓款,而韓忠則通過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獲取股權成為公司的大股東。龔進依約履行合同,轉讓了60%股權給韓忠,韓忠僅支付了23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由於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條件,故韓忠未按約支付轉讓款時龔進享有解除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規定,龔進與韓忠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15%股權的轉讓應終止履行。對於2011年1月11日雙方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的60%股權,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韓忠則認為不應恢復原狀,龔進能夠通過主張股權轉讓款及違約責任實現合同目的。因此,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解除後,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應否予以支持。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於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股權

股權繫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即股權系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如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權轉讓合同屬於商事交易,由於商法與民法體系的價值取向各有側重,與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股權轉讓合同具有其特殊性,股權轉讓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於其標的股權的特殊性。股權除了包含財產權利外,還包括非財產權利。正是因為股權的非財產性及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使得股權不同於其他民法上的權利,其轉讓必然會與普通的合同標的物不同。

(二)關於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之考量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合同的解除一般只會對訂立合同的當事人產生效力。但是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特殊性,由於股權的轉讓會涉及多方利益,還須適用公司法這一特別法律,所以除了對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產生效力之外,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的效力有時會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而對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產生效力。

首先,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股權若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會帶來公司股權結構的調整,實質上也是公司的股東變更或股東股權的變更。股東或股權的變更對公司的影響較大,對有限責任公司尤為顯著。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新的股東或控股股東可能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並制定新的經營方針及運營規劃,同時股權轉讓還涉及到一系列相關權利的行使,不同的股東決策、經營能力都會存在差異,包括實際控制人更迭等方面的諸多變化都會給公司造成或大或小的影響。再者,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還需要公司履行股權變更登記以及後續的配合義務。因此,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會對公司產生效力,對公司的經營產生重大影響,而這種影響恰恰體現了股權轉讓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

其次,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的雙重性質,尤其是人合性要求公司股東之間需要相互信任才能予以維繫,公司的股東之間是一種互相信任、共同合作的關係,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本身就會給公司和股東帶來重大的影響。一旦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意味著又要進行一次股東的變更或者股權比例的變化。特別是大股東的股權轉讓,股權比例超過50%的股東轉讓其股權不僅僅是單純的股權轉讓,該股權中還包含著控制權的附加價值。此種股東或股權的變更甚至還可能造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更換。即使不是大股東,一般的小股東的股權轉讓後,由受讓的新股東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也會給公司和股東帶來不同於原股東的變化。可見,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不僅會對公司本身帶來重大影響,還會改變公司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甚至實際控制人。雖然表面上是將股權恢復到原來的狀態,但是時過境遷之後,其他股東不一定還能接受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因此,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會影響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對其他股東產生重大影響。

再次,對於公司外部而言,股權受讓人成為新股東或控股股東之後可能會代表公司參與對外談判或簽訂合同,並且股權轉讓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還可能會出現股權的出讓人或者受讓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由此原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和恢復原狀還會影響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況且,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還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前後對第三人將會產生不同的效力。

(三)關於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應否恢復原狀的問題

與傳統民事交易不同,股權轉讓作為一種典型的商事交易,需要從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與促進交易的角度考慮,維護效率價值和公司穩定。關於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應否恢復原狀,應當從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發,從嚴把握解除權和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

首先,對於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後的恢復原狀主要是出讓人返還股權轉讓款,受讓人返還股權,返還股權相應地還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返還轉讓款因只涉及金錢還較為簡單,但是股權的返還則不同,因為股權不僅包含財產利益,還包含非財產性利益。股東通過享有股權獲得股東身份,不僅可以獲得股利,還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取得其他的權利和利益。若在合同解除前股權已經發生了變動,或者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受讓股東已實際獲取股權並參與了公司的經營,對於在此期間受讓股東得到的股利等其他權利和利益的處理會較為複雜。因此,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的恢復原狀,尤其是股權的恢復原狀遠比一般的合同恢復原狀問題複雜,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實難處理。

其次,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意味著公司股東和股權的重新變動,尤其是對於已經部分履行的合同,若是受讓人在解除前已經實際控制股權並參與了公司的管理和經營,此時恢復原狀對於公司來說無異於股權的又一次轉讓和經營管理權的又一次更迭。在商事合同中,往往牽涉較多利益關聯方,一宗交易的解除會對與其相關的多宗交易產生連鎖影響。上述變化不僅影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還會對公司、股東、案外第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考量股權轉讓合同應否解除及恢復原狀時需要考慮公司的狀況,顧及公司的穩定性和人合性特徵,而不是僅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解除條件即可解除,即使合同解除後也並非必須恢復原狀。

再次,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股權的性質決定其以財產權為基本內容,但還包含有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等非財產權等內容,是否能恢復原狀取決於合同履行情況,根據合同的履行部分對整個合同義務的影響,如果當事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採用恢復原狀。不應當僅從表面的形式,而應當綜合合同性質、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主觀意圖等案件的整體情況,在通過其他的方式進行補救更適宜的情況下,就不應當輕易地判決恢復原狀。

最後,具體到本案中,其一,普通買賣合同更注重探究合同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則。而商事交易不拘泥於意思表示的主觀性而堅守外觀的形式要求,從而淡化了商行為與意思表示之間的聯繫。從股權轉讓合同的特徵及雙方約定的內容看,龔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是為取得股權轉讓的對價。韓忠在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後,龔進已經配合韓忠完成了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此後,韓忠亦繼續向龔進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實現。龔進關於原審認定龔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係為取得股權轉讓的對價完全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受讓人遲延支付轉讓款的行為,除受讓人有喪失或有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之極端情形,僅會影響到出讓人回收資金的期限利益,不至於使得合同無法履行或其整體的履行利益落空。從龔進的再審主張看,60%股權的價值已明顯高於雙方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款,該股權價值仍存在於利濟商場,龔進不存在無法收回股權轉讓款的風險,龔進實現本案合同的目的不是必須通過返還股權才能得到保護。龔進關於二審認定其實現合同目的不是必須通過返還股權才能得到保護不符合客觀事實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至二審時,韓忠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後行使股東權利,已經實際控制公司達三年之久。龔進關於原審認定韓忠實際控制利濟商場達三年之久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自案涉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至韓忠實際控制公司的期間,社會成本和社會影響已傾注其中,本案糾紛涉及到公司的穩定性和相關交易的穩定性,為避免公司內部新的不平衡、產生新的利益衝突和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的交易安全,維護公司穩定,在涉案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宜維持韓忠的股東地位,不宜判決返還股權。對於2011年1月11日雙方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的60%股權,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並無不當。龔進關於原審法院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立法本意,駁回其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龔進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21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鄔文俊

審判員 龔璟

審判員 周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唐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