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华为道歉,是对事实与法律的双重误读——评李洪元案

一、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被羁押251天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进行刑事赔偿,报案人是否应当道歉?

答:分具体情况而定,情况不同,结论大不相同。从报案角度讲,出现检察院对被报案人不起诉并进行刑事赔偿的情形,有三种可能:诬告、误告或无力告。

若报案人系诬告,不仅应当道歉,情节严重的还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若报案人系误告,应当道歉,从道义上讲,甚至应当承担一定的物质补偿;若报案人系无力告,不仅不应当道歉,而且应当继续寻找证据争取再次报案,或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继续维权或追诉犯罪。

所谓诬告,即报案人明知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并非由被报案人实施,为达到错误追究被报案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捏造造事实或证据进行报案。比如:甲明知乙未从事犯罪行为,但为了在竞选中获胜,故意捏造乙受贿的事实和证据并向公安机安报案。

所谓误告,即报案人因失误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当成犯罪事实或将他人的犯罪事实当成被报案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报案。比如:甲将乙误认为乙的双胞胎兄弟丙进行报案,导致乙因丙的犯罪行为被刑事立案追诉。

所谓无力告,即犯罪行为确系被报案人实施,但因无法形成或保存证据,最终因证据原因导致不起诉。比如:甲乙热恋中且感情很好,但甲对婚前性行为坚决排斥,乙趁约会之机强行与甲发生性行为,甲报强奸案后因无法提供被强迫的证据导致不起诉。

综上,诬告、误告才是报案人应当道歉的充分理由,不起诉及刑事赔偿则不是。若因无力告导致不起诉及刑事赔偿,不仅不应当道歉,而且建议报案人继续寻找证据寻求再次报案或通过其它途径坚持维权。

二、如何判断是诬告、误告及无力告?

答:诬告、误告、无力告有时通过不起诉决定书就可作出判断,大部分情况下需结合不起诉决定书及全部案卷进行判断,还存在一些情况,穷尽案件材料和调查手段都无法作出判断。简而言之,诬告、误告、无力告的甄别和区分同样是一个复杂多样的问题,有时同样需要依据大量材料和调查才能作出的,甚至根本作不出,绝对不是依靠一个不起诉决定及被不起诉人的自我解读就可以简单作出的。

同样的不起诉决定,可能基于完全不同的原因作出,甚至在不同的案情状态下作出。有的不起诉的理由可能就是“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根本未发生”或“犯罪虽发生,但确定不是被不起诉人所为”,这种情况下,一定是存在诬告或误告的。有时不起理由可能是“已过追诉时效”或“被不起诉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种情况下一定不存在诬告或误告。但更多情况下,不起诉的理由则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此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确的含义是:1、案情没有查清,犯罪可能发生,也可能未发生,但检察院对是否有犯罪发生不下结论。2、没有足够证据排证明被不起诉人一定不构成犯罪。3、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一定构成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一定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在不起诉书中必须明确说明,并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不起诉,不能以“证据不足”不起诉。以“证据不足”不起诉同样侵犯了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此时被不起诉人应当提异议,要求检察院起诉,并通过开庭审理和无罪判决还自己以清白。

三、华为李洪元不起诉案属于诬告、误告还是无力告?

从李洪元的表述看,应当属于诬告,即华为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言、公安机关罗织罪名进行诬告陷害。

从李洪元辩护律师的声明看,应为误告,主要原因为华为法务部门对案件事实及法律把握不准,存在偏听偏信或法律理解不一致的情形。

而从华为的声明看,则认为是无力告,依然坚持报案是“基于事实”,并建议李洪元通过诉讼手段进一步维权,从而对涉案事实进一步探明和披露。

无论李洪元、辩护律师还是华为,均为案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言论带有天然的立场,都不足信。

除三方的言论和声明外,其它能够作为判断依据的仅为《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无有价值的信息,《不起诉决定书》披露的有效信息为不起诉的理由为“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而据此可推断的信息为:基于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案情,既无充分证据排除李洪元构成犯罪,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洪元构成犯罪。所以,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李洪元是清白的,华为存在误告或诬告属于对不起诉和刑事赔偿决定的过度和错误解读,“证据不足”能够推出的严格逻辑结果就是“事实不清”,“事实不清”能够得到的严密推论结论只能是“犯罪与不犯罪的可能都存在,都无法完全排除”,而其一定不可能是在客观事实层面李洪元一定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华为存在误告或诬告行为。

四、李洪元对办案过程的陈述及不起诉原因的解释违背法律常识。

1、李洪元影射公安机关在罪名、证据搜集方面耍手段,恶意构陷他,明显不合常理。

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措施起,最迟37天,必须向检察院报捕。报捕后,检察院会对罪名是否成立及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若审查不通过,公安机关必须马上放人,甚至撒案。因此,报案人串通公安机关构陷被报案人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7天,若想超过该期限继续构陷,就必须串通检察机关。若说华为为区区几十万串通公安机关尚有一定可能,但若说华为区区几十万同时串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先配合同意批捕,后又反悔不进行起诉,则基本不可能,因为一方面沟通难度实在太大,难以达成;另一方面对华为而言得不偿失,成本与结果对比明显不化算。

2、李洪元声称公安机关多次变更罪名,以至于自己曾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不知自己构成何罪,不可信。

公安机关虽然有权变更罪名,但变更也并非完全不受约束。公安机关在抓人3天以内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上是要列明罪名的,37天在右要再次送达逮捕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上同样会载明罪名,拘留通知书上的罪名由公安机关单独确定,逮捕通知书上的罪名却要由检察院审核,报捕罪名不准确,很可能导致批捕不通过,必须放人或撤案的情形。所以,罪名从来不会像李洪元描述的由公安机关随心所欲变更的。

另:公安机关变更罪名往往是基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在可能构成的相似罪名或多个罪名中进行变更。侵犯商业秘密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显然不可能建立在相同的案件事实上,故也不可能变来变去。若公安机关在该案中确实曾提到以上三个罪名,只可能是公安机关对李洪元涉嫌多起犯罪进行侦查,而不可能是单纯变更罪名,李洪元在罪名陈述方面存在错误引导和暗示的重大嫌疑。若公安机关确实存在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不停变换罪名的情况,李洪元完全可以通过出示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证实,但其显然没有。

3、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单纯地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单次谈话作为全部内容进行立案,更不可能因为该次谈话中不存在胁迫而决定不起诉。

一个敲诈勒索案,一定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多次交涉的合集,一定不可能一次交涉就完成。当事双方仅有一次交涉,且该次交涉仅有言词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立案,检察院就批捕,然后犯罪嫌疑人找出双方该次交谈的录音,证明该次交涉中未涉及到胁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这样的剧情只有电视编剧敢写,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更没有公安机关敢立案。所以,李洪元所谓的仅靠一份录音达到不起诉的目的理论上不成立。

退一步讲,若事实就是如此,公安机关仅就该次交涉为全部犯罪内容进行立案,现在又因录音曝出而决定不起诉,那么李洪元就不可能接受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理应将不起诉理由更改为“犯罪事实不存在”,并同时要求追究华为相关责任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那么请问,李洪元为何放着合法、便捷、更为有力的途径不走,选择通过舆论施压,并在华为主动建议起诉时,选择放弃?

五、华为方明显被带节奏、被误解。

1、华为报假案、串通公安机关构陷李洪元的动机不足。

李洪元对华为造成的损失充其量只有几十万的经济损失,不涉及其它,不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也缺乏示范或连锁效应,与某酒案明显不同,华为没有理由动用刑事手段。且款项并非从华为公帐转出,华为存在多种途径追回或弥补损失,找不出动用刑事手段的理由。

2、串通构陷的地域、主体、时机条件不具备。

事发一线城市深圳,而非边远省份,且涉案标的仅几十万,受害人又是华为,正被美国司法追害被民族情绪感动的华为。

3、华为理性、节制、简洁、硬气的澄清被忽视。

华为119字的回应中,有“基于事实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基于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华为至今坚持自己的报案是基于事实的,不存在误报或诬告。同时,华为建议李洪元起诉,其实已表明华为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或披露案情的愿望。华为的理性和节制更多是出于对司法的尊重和理解,却被各方一致怱视和错误解读。

综上,笔者想说,真相远非李洪元陈述的简单,别急着批判华为,让真相多飞一会。当您觉得华为应当道歉时,请扪心自问:1、我是否准确地了解了不起诉、刑事赔偿的成立要件?2、我所了解的案件信息出自谁口,它合理吗?可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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