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17年被辭退,前法律事務部部長把吉利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入職17年被辭退,前法律事務部部長把吉利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近日,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前法律事務部部長、法務總監萬荃一紙訴狀將吉利告上了法庭,起訴原因,集團公司法務部長顧敏為洩私憤、濫用職權,採用捏造虛假事實進行考核、不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關停辦公網絡賬戶、侮辱人格的培訓、停發崗位工資、凍結期權交易等方式,脅迫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被告於2019年9月20日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被告的行為違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給原告經濟和精神上造成損失和傷害。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作出公正判決。

原告萬荃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 判決撤銷雙方於2019年9月20日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並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 判決被告補發原告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435960元(從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月勞動報酬差額12110元)。

對於該員工的起訴被告吉利公司辯稱。

  1. 原告所稱簽訂協議受脅迫與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雙方平等協商後自願簽訂,原告在仲裁時也認可其在簽訂解除協議前對內容知悉,原告作為有多年法律從業經驗的人,應知道簽字的效力及後果。而且被告已按解除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故雙方的解除協議合法有效。
  2. 被告不欠付原告工資。原告於2016年11月簽收了調薪通知單,且自其簽收至仲裁近三年的時間裡,未提出過任何異議,原告的崗位及薪酬調整系雙方協商的結果,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終,在浙江濱江區法院審理後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於2005年1月1日入職被告公司,從事法務崗位。2016年9月1日,被告下發吉行字[2016]7號文件《關於集團新業務法務中心幹部任免的通知》,決定原告不再擔任新業務法務中心總監職務。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調薪通知單,通知原告因其個人崗位調整,決定從2016年10月1日起對原告的薪酬標準進行調整,原年薪50萬元調整為36.6萬元,補貼及福利等標準按集團8級標準執行,原告在“本人已知曉通知內容並同意調整”下方員工簽收處簽字確認。

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確認原告於2005年1月1日入職被告,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簽署日期為2018年10月1日,任職維權高級經理,現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的內容履行。原告主張協議的簽訂是在受脅迫的情形下所為,但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採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瞭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並約定了經濟補償,同時被告已依據該協議書約定金額向原告支付了經濟補償金,現原告要求撤銷協議,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補發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435960元,系因2016年11月被告對原告作出崗位調整後降薪所致,但崗位變動及薪酬調整被告均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對調薪事宜知曉並簽字同意,在此後長達近三年時間裡,被告一直按調整後的薪酬發放工資,原告未提出過異議或進行過主張,在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雙方亦明確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且沒有經濟與法律糾紛,故對原告要求補足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43596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萬荃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萬荃負擔。

筆者有話說:

筆者先指出幾個非常不專業的操作,指控對方威脅利誘卻提供不了任何佐證(比如錄音、錄像等),簽定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自己卻又單方否認,這真的是一個法務總監能幹出的事?一個法務總監卻幹著這麼不專業的事,那麼,筆者也想問問吉利公司了,一個不這麼不專業的人又是怎麼混上法務總監這個職位的,連自己的勞動糾紛都解決不了的法務總監,如何能應對吉利這幾萬員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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