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峰
2004年1月1日以前被認定為職業病的職工,在不涉及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其中的賠償標準的事,是個複雜的問題。本文以一則公開的案例為基礎,對此提出觀點。
一、本案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林,新疆某化工廠退休職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某化工廠破產清算組。
二、原告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賠償其妻谷××工傷死亡賠償金582240元。
烏魯木齊中院受理本案再審後,劉某林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化工廠清算組支付其妻工傷死亡賠償金787920元;支付其6年誤工費26264元;支付交通費合計3670元。
三、原告 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
四、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此案
五、新疆高級人民法院指令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此案
六、原告不服又向新疆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七、原告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決定再審
八、法院裁判結果
第一次中級法院裁判:對劉某林的起訴不予受理。
第一次高級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維護原裁定
第二次中級法院裁判:遂判決駁回劉某林的訴訟請求。經批准對劉某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費11178.38元。
第二次高級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次最高人民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九、法律事實
1、劉某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某化工廠職工,在破產清算前與該廠存在勞動關係。
2、其妻子谷××於1989年進入新疆某化工廠,系苯酐車間操作工人。1999年-2002年,谷××曾數次出現不明原因的昏迷。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療,經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衛生防疫站專家會診及反覆檢查後確診為慢性中毒性肝病。新疆某化工廠同意給谷××作職工傷殘鑑定。2003年9月26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局鑑定為“喪失勞動能力二級,部分護理依賴”。谷××於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谷××因長期在化工廠有毒有害的環境下工作,從患職業病到去世,只生存了一年多的時間。
3、谷××在工作期間所患疾病在被確定為工傷並因工傷治療直至病逝後,社會保險部門已依照規定標準對應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劉某林進行了發放。
4、對谷××因職業病治療期間所應享受的工傷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調解下由化工廠清算組向劉某林予以給付。東山區法院已對劉某林與化工廠清算組於2005年5月13日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並出具調解書,由化工廠清算組支付劉某林有關谷××的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並按內退工資標準給付21個月工資、傷殘等級護理費1個月,並賠償死者傷殘津貼21個月。上述調解書的賠償費用,化工廠清算組已全部履行完畢。
十、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是否有權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得到20年的死亡賠償金?
十一、評析
1、工傷和侵權在歸責方面有不同:工傷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侵權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侵權人要有過錯,被侵權人要無過錯,如被侵權人有過錯的,應根據其過錯的大小,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2、一般情況下,工傷認定須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可見,勞動關係的存在是工傷認定的邏輯起點和前提條件。
3、侵權責任法調整的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民事權益的民事法律關係。侵權責任法中的民事權益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4、對工傷保險有規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
1、2010年12月8日頒佈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2、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
3、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以及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產法》;
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一些具體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如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認定辦法》、《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等等;
5、各地區關於工傷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各地都會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結合《工傷保險條例》制定出本地關於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
6、《勞動法》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 退休;
(二) 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 失業;
(五) 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2004年1月1日以前適用的行政法規)
5、結合本案來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原告的妻子與被告有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患有職業病。2003年9月26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局鑑定為“喪失勞動能力二級,部分護理依賴”。並不涉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妻子的人身損害的事實。
第二個方面:谷××於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死亡賠償金”的說法只能在2004年1月1日以後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才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中也有“死亡賠償金”的說法,不過這個司法解釋是2004年5月1日才開始實施。
第三個方面:2003年被認定為職業病的事實適用的行政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2003年11月,當時勞動局給付了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費,工亡補助金按照當時工傷保險條例的標準是48個月工資。喪葬費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三個月。
第四個方面:2003年這個時間點。原告為治療妻子的職業病。肯定有其他方面的支出和損失。這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12條也有相關規定:
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治療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診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依據以上法規的規定,2005年東山區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了劉某林與化工廠清算組就住院醫療費(13167.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按劉某林在崗工資與內退工資之差給付21個月)、交通費(526.5元)、工傷津貼(以谷××在崗工資為準給付21個月)等相關費用達成了《調解協議》。化工廠清算組已按《調解協議》履行完畢。
第五個方面: 後來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判令被告賠償其妻谷××工傷死亡賠償金。原告提出兩條法律依據:
第一條規定:
依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對於以上兩條規定,適用本案情形的分析如下:
對於《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中提出的“賠償請求權”需要“有關民事法律”作出具體規定。劉某林認為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的規定,其有權按此標準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項目。但《人損司法解釋》並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中“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因為用人單位與工傷人員包括職業病患者之間是因勞動關係形成工傷保險法律關係,與《人損司法解釋》調整的侵權者與被侵權人的侵權賠償法律關係並不等同,這一點《人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亦明確規定不適用“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 故劉某林請求按照《人損司法解釋》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予以賠償的請求權不能成立。
還有一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4年5月1日才開始實施。本案中事實是發生在2003年。新法沒有溯及力。
第六個方面:
劉某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廠清算組主張民事賠償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及相關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林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判決。
正確認識法律,維護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