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發佈全省法院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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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成投入使用 拒不支付專利使用費

——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陽泉煤業集團平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專利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水冷壁氣化爐技術成果是由清華大學、北京達立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研發完成的。根據清華大學和北京盈德清大公司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2年11月7日授予發明專利,專利號為:ZL201110044695.X號,專利年費繳納至2015年2月23日。清華大學同意授權北京盈德清大公司作為標的專利權人所享有的訴權及求償權,實施專利技術,有權直接將專利技術許可第三方使用。

2013年9月13日,北京盈德清大公司向陽煤平定化工公司聯繫人李某某交付並郵寄合同約定的工藝包紙質文件。當日,北京盈德清大公司、陽煤平定化工公司召開了陽煤平定乙二醇項目氣化裝置工藝包審查會,認為北京盈德清大公司提供的工藝包文件深度符合要求,並形成《陽煤平定乙二醇項目氣化裝置工藝包審查會會議記錄》。

2013年11月28日,北京盈德清大公司向陽煤平定化工公司交付題為:陽煤平定化工公司3×20萬噸/年乙二醇項目一期工程煤氣化裝置《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附件》,內容包括:清華水冷壁氣化爐技術、設計基礎、工藝說明、煤氣化裝置的技術經濟指標、技術資料、工藝設計軟件包、技術服務等。

2013年12月10日,北京盈德清大公司(合同乙方)與陽煤平定化工公司(合同甲方)簽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2014年2月18日,陽煤平定化工公司與案外人山西陽煤化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對“陽泉煤業集團平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3×20萬噸/年乙二醇項目一期工程煤氣化裝置”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同約定由山西陽煤化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許可陽煤平定化工公司實施由山西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授權所獲得的氣化爐專利權。涉案工程履行完成投入使用,但未能提交該合同履行情況的相關證據材料。

北京盈德清大公司請求判令陽煤平定化工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並支付前兩期第ZL201110044695.X號“氣化爐”發明專利許可使用費共計595萬元,為制止被告違約產生的合理費用。

法院判決

山西高院二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否得到了履行?二是涉案專利使用費如何確定?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北京盈德清大公司和陽煤平定化工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前後,雙方對涉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進行部分實質性的履行。涉案合同簽訂前後,雙方對涉案專利實施許可進行了大量的溝通、磋商,北京盈德清大公司郵寄交付了涉案專利的工藝包紙質文件、專利技術附件。各方就涉案工程相關問題進行討論並形成審核會議紀要,提出了問題及下一步需要提交的資料和採取的辦法。北京盈德清大公司已對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進行了履行。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陽煤平定化工公司主張,2014年2月18日,其與案外人山西陽煤化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在山西陽泉對涉案工程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由山西陽煤化工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許可其實施由山西陽煤豐喜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授權所獲得的氣化爐專利權,支付相應的實施許可使用費。但未能提供該合同履行的相關證據材料。

法院認為,涉案工程已經完成並投入使用,故本案糾紛需要解決的是專利許可實施使用費的問題。應結合雙方履行合同情況作出裁判,由陽煤平定化工公司支付北京盈德清大公司相應的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在陽煤平定化工公司已全部接受了北京盈德清大公司的涉案專利技術資料、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投入使用的情況下,又擅自與案外人簽訂專利合同,實施同樣的專利技術,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按照涉案合同約定,第一筆專利許可使用費用255萬元,在合同簽訂後十個工作日內支付,陽煤平定化工公司理應支付;合同約定的第二筆專利許可使用費用340萬元,在工藝包審查合格、交付後支付,結合本案雙方履行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由陽煤平定化工公司支付北京盈德清大公司170萬元。共計陽煤平定化工公司應當支付北京盈德清大公司425萬元。

法院判決陽煤平定化工公司支付北京盈德清大公司第ZL201110044695.X號“氣化爐”發明專利許可使用費共計425萬元。

典型意義

專利權具有獨佔性、時間性、地域性的特點,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隨意實施。本案為發明專利許可實施過程中發生爭議引發的糾紛,糾紛發生的根本原因在於陽煤平定化工公司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北京盈德清大公司已按合同約定交付了涉案專利工藝包紙質文件及技術附件履行主要合同義務、涉案工程已經完成並投入使用的情況下,卻不履行支付涉案第一筆專利許可實施使用費的合同義務,反而以此主張涉案合同未生效,故意地不正當阻止該條件成就,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逃避合同義務,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

無法確定侵權損失參考銷售數額賠償

——山西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威海華芝食用菌開發有限公司、煙臺聖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介休聖之靈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6日,山西瑞芝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靈芝菌粉生產方法”的發明專利。2012年5月2日獲得授權,該專利最新繳費時間為2018年1月16日。

2018年4月24日,山西瑞芝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運城市河東公證處公證員及公證人員的陪同下,到晉中市介休市介休聖之靈公司,購聖之靈複合菌絲粉四盒、聖之靈LNG即食營養片八瓶,付款後取得收據及名片各一張。之後公證人員對購買地點進行拍照,對所購買物品進行封存,並對銷售憑證及所購買產品的封存情況進行了拍照。2018年4月25日,運城市河東公證處出具了(2018)晉運河證民字第792號公證書。2018年4月21日,山西瑞芝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運城市河東公證處公證員及公證人員的陪同下,到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煙臺聖芝公司綜合業務部,購聖之靈複合菌絲粉兩盒,付款後取得收據及煙臺聖芝公司宣傳資料一套,公證人員對購買地點進行了拍照,對所購買物品進行封存,並對銷售憑證及所購買產品的封存情況進行了拍照。2018年4月25日,運城市河東公證處出具了(2018)晉運河證民字第753號公證書。

法院庭審當庭拆封公證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內有被控侵權產品聖之靈複合菌絲粉六盒、《中國食品報》一份、《當代晉商》(市場信息報專刊)一份、《靈芝科普讀物》一本、煙臺聖芝公司宣傳資料一本。該宣傳資料第13頁記載王某某系煙臺聖芝公司產品研發生產首席專家;第24頁記載被控侵權產品的工藝流程。《當代晉商》第2版《讓我們投身到“健康中國”的大業中吧!》(王某某講話)一文中記載:“在此,我代表所有受益於靈芝產品的家人們對我們聖芝產品的研發、生產人、我們敬愛的王某某專家表示發自內心的感謝!”該報第四版刊登照片,配文字“聖之靈產品專利發明人王某某廠長向經銷商介紹產品生產過程”。山西瑞芝公司當庭展示威海華芝實用菌公司生產聖之靈複合菌絲粉、播放工藝流程及方法的視頻資料。

山西瑞芝公司請求:1.依法判令威海華芝實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王某某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享有發明專利權的涉案產品,並銷燬已生產的侵權產品成品和半成品;2.依法判令介休聖之靈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享有發明專利權的涉案產品;3.依法判令威海華芝實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王某某互負連帶責任,賠償其損失5000萬元。

法院判決

山西高院二審認為,涉案專利合法有效,權利狀態穩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介休聖之靈公司、煙臺聖芝公司、威海華芝食用菌公司製造、許諾銷售、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山西瑞芝公司享有專利權的技術特徵全部相同,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完全落入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威海華芝食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未經山西瑞芝公司許可,製造、許諾銷售、銷售了侵權產品,介休聖之靈公司銷售了威海華芝食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關於賠償數額,根據山西瑞芝公司提供的證據12視頻資料(煙臺聖芝公司召開產品推介會前與到會人員的會前介紹,可以證明每年煙臺聖芝公司的銷售金額高達6000多萬元)及證據13《當代晉商》(予以證明煙臺聖芝公司大量佔據銷售市場,其每年的銷售收入非常可觀),認定威海華芝食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一年的銷售金額為6000萬元,結合二審中山西瑞芝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三年(2016年—2018年)平均利潤(18%),本院認定威海華芝食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為6000萬元× 18%=1080萬元。

法院判決威海華芝食用菌公司、煙臺聖芝公司、王某某賠償上訴人山西瑞芝公司經濟損失108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如何確定本案的侵權賠償數額。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惡意進行組合使用攀附他人知名商標

——典發食品(蘇州)有限公司訴德州典發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鴻鑫源龍水產經銷部侵害“千頁豆腐”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典發公司取得“千頁”“典發食品”圖形文字組合商標、“千頁豆腐”“千頁”文字商標的商標權,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均為第29類,包括豆腐、豆腐製品等。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

案外人山東萬康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臺千”“灣頁”豎寫文字商標的商標權。“臺千”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為第29類,包括豬肉食品、火腿、脫水菜;“灣頁”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為第29類,包括豬肉食品、火腿、脫水菜、豆腐、豆腐製品。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

2018年4月,典發公司分別向山東某公證處及山西某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證明德州公司、鴻鑫源經銷部銷售了侵犯典發公司第9943225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典發公司請求:1.鴻鑫經銷部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德州公司立即停止生產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鴻鑫經銷部、德州公司連帶賠償典發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整(由鴻鑫經銷部承擔10萬元,德州公司承擔40萬元)。

法院判決

山西高院二審認為:典發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在有效期內,權利狀態穩定,受法律保護。

關於德州公司是否侵犯典發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問題。第一,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保護商品商譽。德州公司使用的“臺千”“灣頁”兩個商標雖經註冊,但在被訴侵權產品上將豎寫的“臺千”“灣頁”商標連續並排使用,並在其後配以橫寫的“豆腐”字樣,按照公眾一般的橫向閱讀習慣則讀為“臺灣豆腐”“千頁豆腐”,客觀上造成被訴侵權商品的商標字樣與臺資企業典發公司的“千頁豆腐”商標文字完全相同,使公眾在識別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上造成了障礙,足以致使相關公眾混淆,客觀上也攀附了典發公司在同類商品上的商譽。第二,德州公司的商標雖然是合法註冊取得,但其商標的使用卻不具有合法性。首先,“臺千”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並不包含豆腐和豆腐製品。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商標使用行為屬於權利濫用,相關的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關於賠償數額,因典發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德州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德州公司的侵權行為性質、持續時間及後果、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及典發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由德州公司賠償典發公司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8萬元。

法院判決德州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典發公司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8萬元。

典型意義

我國《商標法》對註冊商標的組合使用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也普遍存在著分開註冊,組合使用商標的情況。商標權人在組合使用多個商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對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予以避讓,防止社會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進行組合使用,改變、弱化自有商標的顯著特徵,實質上攀附他人知名商標的顯著特徵,試圖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則構成商標權利濫用,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德州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商標使用行為構成商標權利濫用,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

使用相同特殊字體 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

——山西沁州黃小米(集團)有限公司訴沁縣吳閣老土特產有限公司、太原伊品商貿有限公司侵害“沁州黃”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1991年9月2日,沁縣沁州黃開發服務部以書法中的“沁州”二字申請註冊商標,於1992年8月20日獲准註冊,註冊號為606790;2010年3月3日,沁州黃小米公司又以書法作品“沁州黃”加圖形申請註冊商標,經商標評審及行政訴訟,最終商標局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准予註冊的決定。註冊日期為2014年4月7日,註冊號為8093050。2017年6月28日,吳閣老公司及沁縣加工沁州黃的十幾家企業在得知“沁州黃”被註冊以後,以“沁州黃”是穀物品種的通用名稱為由,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撤銷沁州黃小米公司的第8093050號第30類“沁州黃”註冊商標。2018年6月29日,國家商標局作出商標撤通字(2018)第Y000033號決定:駁回了吳閣老公司撤銷申請;吳閣老公司又於2018年8月23日向國家商標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目前仍在複審中。

沁州黃小米公司最早使用“沁州黃”三個字是在1992年沁縣縣政府成立的沁州黃開發服務中心店面和門頭上。“沁州”二字與“黃”字系同一人書寫,1992年後在沁州黃小米公司生產的產品各個時期的包裝袋、包裝盒等上使用至今,而且在市場上已經形成與沁州黃小米公司一一對應關係,起到區別沁州黃小米公司商品與其他市場主體商品的作用,具備了顯著性。並經過長時間的使用使得特殊書法字體“沁州黃”三個字成為沁州黃小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有一定影響商品)的裝潢。

吳閣老公司最早使用“沁州黃”是在2002年前後,2011年後將“沁州黃”用於其生產銷售的“吳閣老沁州黃小米”外包裝袋上。

沁州黃小米公司請求判令吳閣老公司、太原伊品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其商標專用權及未註冊馳名商標商品的侵權行為,吳閣老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04000元,在《山西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沁州黃小米公司在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保護其具有獨創性的書法字體“沁州”和“沁州黃”的商業標識。

法院判決

山西高院二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吳閣老公司和太原伊品公司在產品包裝袋(盒)上使用“沁州黃”三個字是否侵犯了沁州黃小米公司“沁州”註冊商標專用權。

2013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對於再審申請人沁州黃小米公司與被申請人吳閣老公司確認不侵害商標權、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作出了(2013)民申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沁州黃”能夠反映出一類穀子(米)與其他穀子(米)的根本區別,符合通用名稱的要求,確認“沁州黃”為通用名稱。吳閣老公司及其他當地小米生產銷售企業均可正當合法使用“沁州黃”通用名稱。

沁州黃小米公司的註冊商標“沁州”二字為書法體特殊字形,應當受到法律的合理保護,吳閣老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與沁州黃小米公司“沁州”商標的核定使用範圍相同,其產品與沁州黃小米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產品為同種商品。從雙方提供的證據和產品實物來看,雙方在各自的產品上均使用了意、音、形、寫法相同的“沁州黃”三個字,吳閣老公司在使用“沁州黃”通用名稱時,使用與沁州黃小米公司“沁州”註冊商標相同的字體,侵害了“沁州”註冊商標的特殊字體,不能排除其具有攀附沁州黃小米公司商譽的故意。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行為以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均屬於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吳閣老公司使用與沁州黃小米公司的“沁州”文字商標相同的字體,侵犯了沁州黃小米公司的“沁州”註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判決吳閣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使用“沁州”二字的字體。

典型意義

“沁州黃”為穀物類通用名稱,已經本院和最高法院生效判決司法認定,成為無爭議的法律事實。吳閣老公司依法當然可以正當使用該通用名稱。

沁州黃小米公司的“沁州”註冊商標,“沁州”二字系採用毛筆書法技法書寫的具有獨創性的書法字形,該特殊字形賦予該商標以顯著識別力。對文字商標是否侵權的判定,應當從音、形、意方面一一比對判定。吳閣老公司在產品上使用“沁州黃”通用名稱時,使用了與沁州黃小米公司的“沁州”文字商標相同的字體“沁州”+“黃”三個字,屬於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行為,以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侵犯了沁州黃小米公司的“沁州”註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沁州黃公司與吳閣老公司等小米生產銷售企業之間近三十年來的紛爭,核心爭議焦點是爭奪“沁州黃”這一具有重大市場價值的歷史資源、公共資源,這種內部紛爭長期持續,不利於當地“沁州黃”小米特色產業的健康發展。

目前,各方已形成共識。人民法院要通過司法裁判主導引領,向社會明確權利邊界,傳遞法律價值指引;政府職能部門要積極引導,促進建立行業協會、統一行業標準、嚴格行業規範、暢通進出機制;當地“沁州黃”小米企業要提高全局意識,求同存異,共樹品牌,共謀發展。通過各司其職,共同努力,協力將“沁州黃”培育、打造成為我省一個競爭充分有序、質量穩定優良、特色鮮明突出的地方特色產業。

KTV侵犯音像著作權綜合考量確定賠償數額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訴太原市小店區迪加迪練歌房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5日,太原市城西公證處的公證員及音集協的代理人到太原市迪加迪KTV,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進入該8103號包房內進行消費,並詢問該服務檯工作人員“有多少個包間”,回答是“40個”。先後點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內的歌曲,並進行全程攝像並刻錄成光盤。歌曲錄製完畢後,取得消費票據。2018年11月10日,太原市城西公證處對上述點歌過程出具了公證書,並將刻錄光盤、照片附於公證書內。

音集協請求:1.迪加迪練歌房停止侵權,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侵權作品;2.迪加迪練歌房賠償音集協經濟損失87600元。

法院判決

山西高院二審認為,音集協作為音樂作品的集體管理人,經合法授權,取得涉案10部音樂電視作品在卡拉OK經營場所享有獨家許可放映權、複製權,為本案的適格原告。迪加迪練歌房在其經營場所的點歌設備中複製10部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並提供放映服務,應取得音集協的合法授權,並支付複製、放映許可使用費,但迪加迪練歌房並未獲得相關授權也未支付相關許可使用費,亦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的情況,故迪加迪練歌房侵犯了音集協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在卡拉OK經營場所享有的獨家許可放映權、複製權,應停止侵權,並依法承擔向音集協賠償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關於賠償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參照《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卡拉OK著作權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迪加迪練歌房認為其無侵犯著作權的主觀意識,與其多年簽訂許可使用合同並繳納許可費用的實際履行情況矛盾,其主張不能成立。

綜合考量本案情節,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的期限確定為87600元過高,雙方利益明顯失衡,應當作相應調整,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及利益。二審法院酌情確定本案賠償數額為:(包房數40×4元/天/包房×300天/年)=48000元+(音集協為本案訴訟而支付的維權費用576.3元)= 48576.3元。

法院判決迪加迪練歌房賠償音集協各項經濟損失48576.3元。

典型意義

2006年以來,音集協在全國範圍起訴卡拉OK經營者侵害著作權糾紛的案件便源源不斷訴訟至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佔有相當大的比重。

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因對侵權獲利、權利人的損失難以舉證證明,法院通常選擇保守、簡單化的法定賠償原則,以每首侵權歌曲確定相對固定的賠償標準,標準不斷被動動態調整,從一首歌曲賠償數十元至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不等。此種審判模式效果並不理想,卡拉OK經營者感覺很受傷,音集協感覺保護力度不夠,人民法院也感到十分棘手和困惑。

為破解司法難題,明確裁判標準,省高院於2018年在全國率先出臺了《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卡拉OK著作權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指導意見以國家版權局公佈的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費標準為切入點,確定以許可使用為基礎法律關係、以侵權法律關係為補充的審判思路,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綜合考量各種現實因素,確定賠償數額。實施一年多來,取得了較好審判效果,部分高院也借鑑實施。

本案裁判充分考慮本案雙方當事人已簽訂多年許可使用合同的情況(每年2.8萬元)、現經營者經營出現暫時困難、音集協的服務情況等因素,綜合平衡雙方利益,對一審判決內容作出了相應的變更調整。

來源:山西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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