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等8村民訴晉城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劉某某等8村民訴晉城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法院: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晉05行終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晉城市國土資源局

原告劉某某等8村民因不服晉城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已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晉0522行初95號行政判決。八名原告不服,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原審陽城縣人民法院查明

八原告於2017年9月8日向被告遞交了查處申請,要求被告查詢葦匠村徵地補償費撥付情況,並監督葦匠村委將徵地補償費收支狀況予以公佈,並提供支付清單。

被告晉城市國土資源局於2017年9月18日作出晉市國土資建字(2017)5號”關於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覆函”,告知原告:國道207線晉城市過境公路改線工程徵收葦匠村的土地,涉及各項補償費用1159.1498萬元已於2016年3月17日撥付到葦匠村,該款項現仍在該村賬戶上未支付;待葦匠村徵地補償費支付後,我局將督促該村委將收支狀況予以公佈,並要求其提供支付清單;按照200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2號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徵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對葦匠村內部徵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使用情況,您可向農經部門申請查詢監督。

原告認為被告的答覆不符合要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陽城縣人民法院認為

《徵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撥付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後,有權要求該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支付清單,有權督促該組織將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收支狀況予以公佈,以便查詢和監督。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具有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佈徵地補償費的收支狀況,並提供支付清單的職權。

但是,案涉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本案中,葦匠村被徵收土地所涉補償費用已足額到達村委賬戶,因村民委員會的原因導致分配方案未制定,故被告即使具有督促村委公佈收支狀況和提供支付清單的職權,也因條件不成熟而無法履行。

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劉某某等8名村民的訴訟請求。

劉某某、等8名村民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8名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晉城市國土資源局履行的職責是請求查詢相關征地補償款項的撥付情況,並督促村委將款項收支情況予以公佈。

對此,被上訴人晉城市國土資源局已經將款向的撥付情況告知8名村民,因為該款項尚未實際分配,因此尚無支付明細可以公佈。

而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屬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因此,被上訴人晉城市國土資源局已經依照上訴人的申請,進行了依法履職。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某等8村民訴晉城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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