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自認的風險與規避

附條件自認的風險與規避

新修改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將於202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新證據規定的施行將對律師的代理訴訟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新證據規定對出庭律師的素養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將致使律師庭審訴訟行為更加規範、更加謹慎。其中部分新修改或增加的條款已引起律師界的強烈反應。如新增加的第七條附條件自認規定,無論從概念還是內容都是前所未有的,應當引起律師同仁的充分重視,對其使用稍有不慎便會產生執業風險。

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或代理律師對己方不利事實的陳述或明確表示承認,免除另一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一項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附條件的自認則是指雖然承認與己不利事實真實存在,但是附加前提條件的。其典型表達方式為“因為……所以……。”和“雖然……,但是……。”兩種。其中“所以和雖然”是承認的與己不利的事實,“因為和但是”是所附條件事實。如在借貸糾紛中,一方主張將錢款匯至另一方賬戶,另一方承認錢匯到其賬戶,但不是借款,而是對方支付的貨款或償還之前的欠款。再如在工程糾紛案中,施工方主張建設方拖欠工程款,建設方對此附條件承認欠款,但是欠款是因為對方工程存在質量或工程逾期,所以延期支付。再如原告主張被告將不應當拆除的A牆體拆除,訴求賠償。作為被告承認確實是己方拆除了A牆體,但是,是原告現場施工負責人指令拆除的。以此抵消不利事實的負面效用,免除責任。以上即是典型的附條件自認。

附條件的自認與單純的自認不同,雖然兩種自認都是當事人或代理律師對與已不利事實的承認。但是單純的自認一般是基於誠信而做出的抉擇,即是明知對己不利。而附條件自認則不同,當事人或律師往往主觀認為“事出有因”,認為承認對己不利的事實是合法的或應當免責的。所以附條件的自認並非純粹的自認,而是一種抗辯表述,目的是弱化或抵消自認事實的負面不利效用。

但是主觀願望往往與現實存在差距。因為附條件自認是由條件事實和自認事實兩部分組成。雖然從理論上講應當一併考慮,進行整體審查,但是在具體訴訟事務中極易被割裂。對於自認部分,直接後果亦是法庭對其承認的事實予以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為附條件自認也是自認。而對於附條件部分的事實卻需要單獨審查取捨,既要審查所附條件的事實真實性,還要審查作為條件的事實與自認事實之間的法律關聯性,是否構成自認事實合法性和免責性。

附條件的自認,只是自認部分事實免除對方舉證責任,但是對於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構成自認事實合法性或免責性,仍然需要舉證證明,加大了附條件自認方的證明責任。導致法庭只認定自認部分事實,而對附條件事實不予採信成為大概率。

因此,作為代理訴訟律師,在庭審中應當謹慎使用附條件自認,以免將自身置於尷尬境地。類似“我所以如此,因為對方應允或對方同意,抑或對方先如此如此”的陳述和回答模式應當謹慎使用。因為新的證據規定賦予法官對附條件自認的“自由取捨權”。法官有可能只認定“所以之事”,而對“因為之事”不予採信。所以只有有充分證據證明所附條件事實客觀存在,且足以抵消或弱化自認事實的負面效用,才可以使用附條件自認。

附條件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所附條件真實存在,否則慎用。當然也有所附條件雖有證據真實存在,但是條件並不足以抵消、弱化自認不利事實的負面效用。並不能當然構成“所以之事”合法的充分條件,成為“所以行為”的免責理由。

在具體訴訟事務中,如果僅憑委託人陳述作為自認的所附條件,結果必然是所附條件沒有采信,而自認卻被法庭作為判決的事實根據。導致委託人不利的結果。

所以如果委託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其陳述不能作為附條件自認。這是避免附條件自認導致法律風險發生的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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