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怎樣避免打官司中的“自認”倒黴?

轉載自:明律如是說

原創作者: 陳明東耳西來

5月1日起,怎樣避免打官司中的“自認”倒黴?

5月1日起,怎樣避免打官司中的“自認”倒黴?

本文采用自問自答的方式,簡介了2020年5月1日實施的新《民事證據規定》中自認的相關規定,以及如何理解、應對這些規定。

問題一:沒證據怎麼打贏官司?

答:訴訟就是打官司,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有證據包打天下,沒證據寸步難行。

有充足的證據或者至少確立相對於對方證據而言的證據優勢是勝訴的基本條件之一。

沒有證據怎麼辦?

去搜集、調取、補強證據。

想盡辦法之後,還是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怎麼辦?

那就只能賭一把了,賭對方證據更差,或者賭對方可能會自認。

51沒有達到及格線,但51:49就可能贏;51沒有達到及格線,但對方自認的話就會送分給你,助你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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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什麼是自認?

答:所謂自認是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基於處分權行使而實施的一種訴訟行為,是當事人一方對案件事實作出的陳述,特別是於己不利的事實陳述,以言詞或行為表示承認,從而使該事實主張者的舉證負擔轉由承認者承受的一項證據法制度。

很晦澀拗口吧?

我們簡化一下自認的概念,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行為。

再簡化成大白話:自認就是在打官司時說了或承認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自認的法律後果就是,自認後,另一方無需再就一方自認的事實提供證據,進行舉證了。本來對方證據可能未必充分,但己方一自認,等於幫對方助攻了,替對方舉證了。

歸納成一個詞,就是“自認倒黴”,自認多了是會在訴訟中倒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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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三:自認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答:必須指出的是,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裡並沒有規定自認制度,自認制度實際上主要體現在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中。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失效)首次提到自認,明確了當事人自認的效力。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已失效)間接確認了明示自認的效力。

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原《民事證據規定》(已被修改,即將失效),比較全面、準確地規定了自認制度。

4、2015年2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再次確認了當事人自認的法律效力。

5、2020年5月1日即將實施的新《民事證據規定》在原《民事證據規定》基礎上對自認制度進行了全面修訂、補充和完善。

本文主要依據新《民事證據規定》來闡述自認的相關規定。

問題四:不適用自認的情形?

答:(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9】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上述事項,不適用自認,認了也白認。

另外,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所謂已經查明的事實,要麼是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等)認定的事實;要麼是本案中依據證據證實的,已經被法官所“查明的事實”。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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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五:自認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答:首先,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即開庭)”陳述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這個肯定構成自認的。

開庭時是有書記員記錄各方的發言,形成《庭審筆錄》的,而且現在開庭還有全程錄音錄像的。所以,庭審時不要說話不經大腦,信口開河,講出去的話是要負責任的,是對自己有約束力的。

其次,不是庭審時,但也是訴訟環節中的“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也構成自認。這是新《民事證據規定》新增的內容,實際上擴大了認定自認的適用範圍。

最後,在“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也構成自認。這一點也是新《民事證據規定》新增的內容,自認的形式從原《民事證據規定》要求的書面形式,改為新《民事證據規定》的口頭、書面形式皆可。

注意一下,起訴狀是原告具名的文書,答辯狀是被告具名的文書,而代理詞是代理人具名的文書!

還有,原《民事證據規定》,對於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作出的不利自認,如果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當事人是可以反悔的。而新《民事證據規定》,取消了這一規定。

所以今後書寫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時,無論是當事人還是代理律師都必須做到嚴密謹慎,避免出現不利於已的情形。

因此,不僅當事人能自認,代理人也能自認。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問題六:對於不利於己的問題可以避而不答嗎?

答:既然亂說話(陳述及明確承認不利於己的事實)可能構成自認,帶來對自己不利的後果,乃至敗訴。那麼“一問三不知”、“避而不答”|“含糊其辭”,不說話或者不表態,總歸不會構成自認吧?

很遺憾,我國是有“推定自認”的規則的,當事人或代理人“不置可否”的話,將會承擔不利後果,而且新《民事證據規定》強化了“推定自認”。

新《民事證據規定》之下,對於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打馬虎眼,既不承認不否認,企圖矇混過關或從長計議的;審判人員會向你說明、重複事實的內容,解釋說明推定自認的規定,然後繼續詢問你對該節事實的意見。

假如你還是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那麼就推定你是“承認了”,會視為對該事實的自認。

注意,其實此時,你並沒有明確承認,也沒有自認,但法官可以依據新《民事證據規定》推定你自認了,視為你自認了。

其實現行相關規定也有類似推定自認的規則,但要求審判人員“充分說明”,新《民事證據規定》直接刪除了“充分”二字,更加強調了推定自認的規則。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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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七:當事人不去,只讓律師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自認?

答:律師是當事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也是可以自認的(比如前面問題五中律師的《代理詞》也可以產生自認的法律後果)。

但以前代理人對於重要事實的自認是需要特別授權才行的,可是新《民事證據規定》作了調整,規定代理人自認不再需要當事人的特別授權,一般授權也可以構成自認了……

同時,新《民事證據規定》還規定如果想要排除代理人自認的需要另行書面明確。

新《民事證據規定》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實際上是通過推定的形式,認為代理人是有權自認的。

新《民事證據規定》之下,想要否定代理人自認的權利,只有兩種途徑:一個是委託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有明確的排除訴訟代理人可以自認的事項;或者委託人在場時對代理人的自認明確予以否認。

而且,律師由於不是事件的親歷者,對事實沒有當事人清楚,新《民事證據規定》又不允許含糊其辭(詳見問題六),這導致對於律師不清楚或不瞭解的事實,可能因為當事人沒有提前告知,當事人也沒有親自參與訴訟,而會產生“推定自認”這樣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後果。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問題八:可以附條件自認嗎?

答:如果把整個太平洋的水倒出,也澆不熄我對你愛情的火 。整個太平洋的水全部倒得出嗎?不行。所以我並不愛你。

如果把整個浴缸的水倒出, 也澆不熄我對你愛情的火。 整個浴缸的水全部倒得出嗎? 可以。 所以,是的,我愛你。

以上兩段話出自《第一次親密接觸》,其實都是附條件的“自認”。當然這兩段話不是在訴訟過程中說的的,依法不構成自認。

新《民事證據規定》新增了“附條件的自認”,然而這條比較雞肋,感覺沒什麼實用性。

因為,關於附條件的自認,新《民事證據規定》中既沒有明確什麼是“附條件自認”,也沒有對“附條件自認”是否構成自認給出明確的結論,而是由法院來自由裁量。

換而言之,面對於己不利的事實,企圖設置一個前提條件或限制條件,來得到一個左右逢源、旱澇保收的只對己方有利的結論,基本是無法如意的。因為附條件的自認,你說了不算,最終還是要由法官來自由裁量:法官說算才算,你說了不算。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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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九:共同訴訟的自認有特殊規定嗎?

答:新《民事證據規定》新增關於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定,並區分了普通和必要共同訴訟人自認的不同。

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一般而言案件標的是不同的,但是同一種類,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是可分的獨立的,例如一起火災造成了一家三口都受傷了,三人起訴侵權人,可以合併審理,他們三個人就是普通共同訴訟人。

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具有完全獨立性,僅對作出自認的人發生效力,不能對其他沒有自認的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所謂必要共同訴訟,案件標的是同一個,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是不可拆分的,例如夫妻兩人一起出資一起籤合同買一套房屋,這一套房屋就是案件標的,夫妻兩人就是必要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具有不可分割性,其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所以在不要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不僅要注意自己的自認與否,還要在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自認時,明確表示否認的,否則會被隊友坑一把的。

新《民事證據規定》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問題十:自認可以撤銷嗎?

答:可以啊,按照新《民事證據規定》,兩種情形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一種是“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這個基本沒戲,對方一般都是不會同意的);另一種是“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新《民事證據規定》比舊規優化了關於撤銷自認的規定,放寬了撤銷自認的條件。

原《民事證據規定》規定,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當事人撤回自認需要滿足“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新《民事證據規定》不需要有“充分證據證明”,也無需證明“與事實不符”。同時規定法院必須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裁定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強化了當事人撤銷自認程序的嚴肅性。

雖然,新《民事證據規定》撤銷自認的條件相對放寬了,標準相對降低了,但即便如此,司法實踐中想要證明“受脅迫或重大誤解”仍然是比較困難的,當事人平時需要留存“受脅迫或重大誤解”的相關書面證據,才有可能撤銷贈與。

新《民事證據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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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十一:律師如何防範與自認有關的相應執業風險?


答:律師可嘗試如下措施,來防範新《民事證據規定》實施後的與自認有關的相應執業風險。

1、 接待客戶時務必製作《談話筆錄》,就案件事實部分進行書面確認,以便證明律師自認的事實內容是經過當事人確認和同意的。

2、 簽訂律師合同中,可加上一些與自認有關的特別告知條款,例如“鑑於當事人為案件事實親歷者,對於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就事實部分有口頭的、書面的表述不當內容,當事人有義務予以指正、糾正,否則產生的自認不利的後果由當事人承擔”。

3、 律師在代理案件時,通過《授權委託書》內容的細化,強化當事人授權,以向法院書面明示的方式排除可能構成代理人代當事人自認的情形。

例句一,“在訴訟過程中(包括但不限於庭審、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訴訟代理人對於對當事人不利的事項,無權認可。”

例句二,“直接寫明不包括構成自認的事項XYZ等”。

4、 開庭之前、提交文書之前,對法官可能調查的重點事實提前做好準備,並以書面的方式與客戶進行確認,並充分提示自認的風險、法律後果。

5、 訴訟過程中,如果遇到無法明確回答的事實,切勿含糊其辭,這樣可能被法官視為自認。為避免推定自認,建議律師對於難於確定真實性的事項,尤其是對己方不利的事項直接明確否認為宜。


6、 通過整理強化證據、庭前充分準備預演,庭審中竭力促使對方自認,來減輕己方的自認風險,減免己方舉證壓力。

問題十二:看完本文還沒搞懂“自認”這件事,怎麼辦?

答:再看一遍,或者去聘請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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