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在此修订过程中,我们认为有以下条款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明确检察官履职过程中负有客观义务
《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相对于此前规定,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以逮捕、起诉为代表,其客观公正立场则被弱化。鉴于此,201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系代表所在人民检察院,故《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的新增规定,可以视为系对《检察官法》上述内容的吸收。
无论是《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规定,还是《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调,都是十分必要的。与西方的检警合一体制不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本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起到指控犯罪的作用,更要体现法律监督的价值。
二、明确了非法定事由申请检察官回避的当庭处理方式
《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但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在庭审过程中出庭的检察人员被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并无其他选择,只能休庭,而无权对申请回避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上述规定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制度漏洞,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如被告人意图对抗审判,则可以不断申请出庭检察人员回避,人民法院便只能不断休庭,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是否成立。且这一制度漏洞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顾雏军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出现。
在顾雏军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顾雏军当庭提出申请出庭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则当庭以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其回避申请,合议庭的这一做法,引起了一定范围内的争议。虽然庭审之后有学者以《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为合议庭的行为背书,但是在检察人员的回避规定在《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情况下,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同样适用于对检察人员申请回避,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鉴于此,《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八条新增的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规则:对检察人员的回避,如果不属于法定情形的,法庭可以当庭驳回,而不必休庭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加强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强制性告知规定,无疑会受到辩护律师的欢迎。实践中,虽然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等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但是由于案件类型、复杂程度等因素的不同,办案检察人员可能并不会严格按照最后期限作出移送、退补决定,导致辩护律师无法第一时间获知程序移转。实践中甚至出现,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未告知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没有接到辩护律师手续,迅速开庭、宣判,以至于辩护律师全程没有介入一审阶段,直到一审判决作出后才知道案件已经提起公诉了,该种情况的出现不仅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同时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鉴于辩护律师与办案检察人员当面、电话交流的方式无法在第一时间畅通,因此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通过系统发送短信通知辩护律师程序性事项的方式,是可行、有效的。
当然,随着捕诉合一制度的深化,在审查逮捕期间的辩护将会具有更加突出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并无程序性事项告知的相关规定,导致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何时移送检察机关逮捕往往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尤其是北京地区的检察机关,大多不接受电话查询是否受理,而要求辩护律师持律师证现场查询,这就不可避免导致辩护律师因时间、精力问题无法第一时间获知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情况,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批准逮捕,而辩护律师仍不知情的现象,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效仿检察机关制定类似规则,对于辩护人已提交辩护手续的,应当就提请审查逮捕、延长侦查羁押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等重要程序性事项告知辩护人。
除此之外,我们注意到,《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相对于此前的规定而言,新规定增加了阅卷的方式,同时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不得向辩护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阅卷费用,同样体现出对辩护人阅卷权的尊重和保障。但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我们认为更应该明确的是,对于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阅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更不能限制辩护人“拍照”的方式和终端设备。例如,青海省检察机关要求辩护人阅卷时只能使用相机,而不能使用手机(至少在2019年5-6月期间如此),究问原因,答复称系为了防止辩护人外泄卷宗材料。这种理由是明显不能成立的:第一,即使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也未规定辩护人阅卷只能使用特定设备(相机),而不能使用手机;第二,使用相机拍照,同样不会避免卷宗外泄的风险,相机拍照后导入电脑终端,一样可以向外发送;第三,无论使用何种形式拍照阅卷,如辩护人外泄卷宗材料,依法追究其责任即可,不应以此为由限制辩护人的阅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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