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前言點睛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在此案辦理過程中,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於凱緊緊抓住黃金救援37天,調取了關鍵證據,為當事人爭取到不批捕而取保的好結果;此案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最終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接受委託後及時會見、抓住黃金救援37天、果斷調取關鍵證據,是此案成功的三大原因。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案情簡介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2018年4月27日,張某某向乳山市公安局報案稱,宮某某等涉嫌合同詐騙。


2018年5月11日,乳山市公安局對宮某某等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


2018年5月12日,宮某某以涉嫌合同詐騙罪被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24日,孫某某以涉嫌合同詐騙罪被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28日,於凱律師和於兆燕律師接受孫某某家屬的委託,作為孫某某的辯護人。


2018年5月29日,於凱律師與於兆燕律師到威海市文登區看守所會見孫某某,此次會見獲得了關鍵信息,得知本案存在兩份關鍵的證據:宮某某簽字的一份僱傭協議和一份收款收據。


2018年5月31日,於凱律師和於兆燕律師調取了僱傭協議和收款收據兩份關鍵證據,製作了調取證據的筆錄;當天,於凱律師將調取的證據提交給了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市公安局隨即將兩份證據送去鑑定。


2018年6月22日,於凱律師向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請書,說明孫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不符合應當予以逮捕的條件,申請對孫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2018年6月29日,兩份證據的鑑定意見作出,確定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問題;同一天,乳山市人民檢察院對孫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乳山市公安局對孫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2018年8月13日,該案移送至乳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018年9月26日,該案被報送至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退回補充偵查二次。


2018年11月13日,於凱律師向威海市人民檢察院提交孫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案的法律意見書,提出本案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孫某某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仍然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符合可以不起訴的條件,建議貴院依法對孫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2019年4月2日,威海市人民檢察院接受律師的意見,認定孫某某主觀上明知宮某某詐騙仍實施幫助證據不足。因此,認定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對孫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辦案手記


黃金救援37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後、批准逮捕之前的時間,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最長是30日,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決定的最長時間是7日。該期間是當事人是否能夠取保候審的關鍵時期,而且關乎案件後續的走向,錯過這個關鍵時期,之後取保的可能微乎其微。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我緊緊抓住黃金救援37天,調取了關鍵證據,為當事人爭取到不批捕而取保的好結果;本案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最終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接受委託後及時會見、抓住黃金救援37天、果斷調取關鍵證據,是本案成功的三大原因。


  一、接受委託後及時會見,提升當事人自我辯護的能力。本案當事人孫某某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我們於5月28日接受當事人親屬的委託,5月29日就直接前去看守所會見了孫某某。


  第一次會見至關重要,通過及時會見,全面、深入瞭解案件事實,獲取偵查階段辯護的有利信息,能夠為後續的有效辯護奠定基礎。此次會見過程中,我向孫某某詳細瞭解了偵查機關的訊問情況以及孫某某本人的供述情況;根據瞭解到的案情,有針對性地向孫某某進行了全面細緻的剖析,充分分析了本案有利和不利的情形,詳細解釋了與本案相關的法律規定,介紹了偵查人員的審訊策略;使孫某某瞭解了案件的性質,知道了相關法律的規定,明白了案件未來可能的走向,讓其充分理解在案件的後續進程中,如何通過在客觀供述的基礎上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案件事實作出合理的解釋,充分提升了其自我辯護的能力。


  二、果斷調取關鍵證據,抓住黃金救援37天,贏得檢察院不批捕而取保。在第一次的及時會見過程中,我獲得了關鍵信息,得知本案存在兩份關鍵的證據:一份僱傭協議和一份收款收據。


  本案起訴意見書指控孫某某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是,為宮某某實施合同詐騙行為提供幫助,宮某某被指控涉嫌詐騙金額為13843861.31元,孫某某被指控涉嫌詐騙金額為2145000元。宮某某是否涉嫌合同詐騙在所不論。假如這兩份關鍵證據是真實的,那麼就能證明孫某某僅是宮某某的普通僱員,其在被僱傭期間僅獲取正常的工資收益;其收款行為僅是代收,且已經將代收的款項全額交給宮某某。其主觀上對宮某某實施詐騙的行為並不明知。


  鑑於兩份證據可能影響案件的未來走向,關乎當事人罪與非罪,因此,我和於兆燕律師於5月31日就去調取了這兩份關鍵證據,製作了調取證據的筆錄,並及時將調取的證據提交給辦案機關,辦案機關隨即將兩份證據送去鑑定。


  之後在提請批捕期間,我向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申請書,說明孫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不符合應當予以逮捕的條件,申請對孫某某不批准逮捕。在檢察院決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最後一天,兩份證據的鑑定意見作出,確定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問題,檢察機關也因此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正是調取關鍵證據的果斷性和提交的及時性發揮了重要作用,如若再晚一天調取或提交都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2018年修訂後為第四十二條)規定了辯護人的證據告知義務,即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本案提交的兩份證據雖不屬於上述三類,但在性質上與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相當,能夠直接證明當事人的罪與非罪。


  對於上述三類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材料,辯護律師是否應當提交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2018年修訂後為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由此可知,根據辯護人的責任要求,即使不屬於上述三類證據之一,但只要是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辯護律師都應該提出。


  第二,為了保障辯護人能夠更好地履行責任,《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調查取證權和申請調取證據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2018年修訂後為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由此,辯護律師不僅可以向己方證人或其他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甚至在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後,也可以向被害人一方進行調查取證;亦可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相關證據,特別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2018年修訂後為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亦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因此,對於能夠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辯護律師都有責任和義務進行調取,對於不方便調取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


  當然,在收集、調取上述三類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材料過程中,辯護律師不當的調查取證行為存在巨大的風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2018年修訂後為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不當的調查取證行為可能會涉及行業處分,嚴重的甚至會涉嫌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在該案辦理的過程中,雖然明知存在風險,但是我們仍然調取了證據,主要是因為該證據是關乎當事人罪與非罪的關鍵證據,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如果申請偵查機關進行調取,可能會存在拖延調取或者不調取的情況,使當事人失去不批捕而取保的寶貴機會。


  因此,辯護人在調取證據的過程中一定要注意防範風險,遵守律師的基本執業道德。為了防止潛在的法律風險,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過程要嚴格按照《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律發通〔2017〕51號)的規定,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持律師事務所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書;由至少二人進行;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當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的事項等,由被調查人核對後逐頁簽字並在末頁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調查取證時不得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在場;對取證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錄像,必要的時候邀請與本案無關的人員在場見證或者委託公證機構對取證過程進行公證;向辦案機關提交證據時,可以要求收取證據的辦案機關出具回執。如此,辯護律師方能夠既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又防範自身的法律風險。


  三、案件被報送至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並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因案情複雜,本案被報送至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我們在閱卷後及時向威海市人民檢察院提交孫某某不構成犯罪的法律意見書,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該案已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孫某某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仍然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符合可以不起訴的條件的法律意見。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對該案進行了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在該案二次補充偵查完畢回到檢察院後,我們對補充偵查卷宗進行閱卷後再次向威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本案經過二次補充偵查,依然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建議對孫某某不起訴。”該意見最終被威海市人民檢察院所採納,對孫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依法作出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一種處理決定。《刑事訴訟法》對不同的情形進行了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和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區分。


  其中,對於二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以及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經特赦令免除刑罰;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以及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又增加了兩種可以不起訴的情形,即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使不起訴制度更加趨於完善。


  2019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在政法領導幹部專題研討班上作專題報告時指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疑罪從無”,重申了法治的理念。


  2020年3月,檢察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眾號轉載《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文章,指出“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根本任務之一就是‘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出現冤假錯案。為保障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刑事訴訟法》在制度上設計了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兩道關口由檢察機關履職。檢察機關以‘審查’的方式,把偵查機關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無罪之人,以不批准逮捕、不起訴的方式擋在門外,保障無罪的人不受追究,實現監督之責;對法院的監督其中之一表現為監督糾正法院錯判無罪放人的行為。我們不能和社會上大多數不熟悉法律的人一樣,認為冤假錯案是公安局抓錯了人,是法院判錯了案,與檢察院無關。從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在訴訟中的職責作用看,沒有檢察機關的錯捕錯訴就沒有冤假錯案,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


  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權利,是公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項重要制度;合理適用不起訴權是推動檢察職能科學理性發展的重要著力點。威海市人民檢察院能夠敢於、善於運用不起訴權,在案件經過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後仍然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是貫徹法治理念的重要體現;既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又防止了冤假錯案的出現,樹立了檢察機關的良好形象,維護了司法公信力,充分保障了人權!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法律意見書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關於孫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的法律意見書


威海市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孫某某因涉嫌合同詐騙案,由偵查機關移送至乳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現本案由貴院審查。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孫某某的委託,指派於凱律師和於兆燕實習律師擔任孫某某的辯護人。辯護人經過會見孫某某,閱讀了本案的全部事實和證據材料,在綜合分析全案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向貴院提出書面法律意見。


  辯護人認為,本案已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孫某某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仍然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且已沒有繼續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建議貴院依法對孫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一、孫某某沒有實施合同詐騙的行為

  起訴意見書認定孫某某實施的是“虛構其為濟南H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會計的身份,捏造事實誘騙購房者將購房款打到其個人賬戶,幫助宮某某實施詐騙行為。”實際上,孫某某未虛構會計身份;收款僅系代收,收款後已全額交給宮某某,沒有幫助宮某某實施詐騙行為。


  第一,孫某某從沒有冒充濟南H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會計的身份,其對外介紹自己均為公司的銷售業務員;宮某某雖然對外說孫某某是會計,但是孫某某對此並不知情,且宮某某從未在孫某某面前說過。


  根據張某某的供述(刑事偵查卷宗材料一卷第146頁第7~8行)可知,宮某某從沒有當著孫某某的面跟別人說孫某某是公司的會計。


  根據證人侯某某的證言(刑事偵查卷宗材料二卷第43頁倒數第4行至第44頁第1行)可知,“宮某某對侯某某說孫某某是W小區老闆的會計……時,孫某某並不在場。”


  根據證人趙某某的證言(刑事偵查卷宗材料三卷第136頁倒數第3~4行)可知,“問:孫某某是怎麼介紹自己的?答:她說自己是W小區銷售業務員。”


  第二,孫某某與宮某某之間系僱傭關係,僱傭協議、張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證人證言可證明。


  根據孫某某與宮某某簽訂的僱傭協議(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合同四卷第44~45頁)可知,孫某某與宮某某之間系僱傭關係,僱傭日期自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僱傭期間,孫某某負責協助宮某某售賣銀灘W花園小區的房子,賣房佣金提成為每套房款的百分之一;孫某某與客戶簽署的所有購房合同、認購單、收款收據均是由宮某某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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