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調取證據的兩大“利器”的要點與運用

編者按:一是控制證據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情形:法院可推定申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且不利於控制人。

二是控制證據一方當事人毀滅書證或使其無法使用的情形:法院可推定申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法院可對控制人處以罰款、拘留。

本篇總結調取民事證據環節的兩大關鍵制度,即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和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結合現行法規定和司法判例,進一步梳理關於兩大制度的法律依據、實務要點和裁判規則,並就如何運用兩大制度提出幾點建議,謹供讀者一起探討。

律師調取證據的兩大“利器”的要點與運用

一、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相關法律規定索引:

《民事證據規定》第 20 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第 2 款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94 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95 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關於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本文從期限、門檻、形式、程序價值四個方面予以總結梳理。

01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期限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94 條和《民事證據規定》第 20 條均規定,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同時,《民訴法司法解釋》對於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和申請鑑定,均統一要求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

02 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要求

實踐中,往往會出現當事人一方面強烈地要求法院調查申請取證,另一方面卻無法提供具體的線索和路徑,導致法官在調取證據的實際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難,尤其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申請調查刑事卷宗的情況。

為此,最新出臺的《民事證據規定》第 20 條明確當事人應提供“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這一規定實際提高了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門檻。

一是,提供所要調取的證據名稱。

當事人儘量提供準確無誤的證據名稱,便於法院去各單位調取時查詢。

比如,當事人申請法院去公安調取張三騙取貸款一案中一份載有李四稱收到 3000 萬借款的詢問筆錄,顯然是不足夠充分。

二是,提供需要法院調取的原因。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94 條規定了“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而申請法院予以調取的情形,包括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無權查閱調取,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情形。

三是,提供待證明事實。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95 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因此,這一點亦是法院對當事人調查取證申請的實質性審查。

四是,提供明確的線索。

什麼叫明確的線索?對法官來說,有很大的解釋空間。結合法條上下文理解,證據名稱、具體內容可能並不能達到“明確的線索”這一標準。

實踐中,法官可能會據此要求當事人明確證據保存在哪個單位、哪個部門,具體聯繫人是誰。

可以預見地,《民事證據規定》2020 年 5 月 1 日生效後,當事人再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門檻更高、難度更大。

03 申請以書面為原則,口頭為例外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94 條、《民事證據規定》第 29 條規定當事人應採取“書面”的方式提出申請,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規定有例外情形。

對於當事人書面申請有困難,或者簡易程序中無書面申請必要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口頭申請的內容予以明確記錄,由當事人簽字或捺印,以此替代書面申請。

04 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程序性價值

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證據而申請法院調取,而法院未予准許該項申請的,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屬於審理程序明顯不當。

如果原審判決存在這一瑕疵,當事人可通過二審、再審程序救濟。

以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2018)最高法民再 28 號民事判決為例。

最高院認為:“二、關於二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在本案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二審法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二審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准許。......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該證據原件。

而且,在林翠妍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該證據是否真實已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因此,二審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係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二、書證提出命令制度

相關法律索引: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3 條

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民事證據規定》第 45 條

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民事證據規定》第 46 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於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民事證據規定》第 47 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後不得公開質證。

《民事證據規定》第 48 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民事證據規定》第 95 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考慮到當事人在收集證據的能力和途徑上的限制,2015 年《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113 條率先提出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但僅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

2019 年最新出臺的《民事證據規定》,以 45-48 條較大的篇幅,對此做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細化。

關於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實踐中形成了以下三個規則。

01 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

  • 一是申請時間: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
  • 二是申請形式:書面申請。
  • 三是申請書的內容:包括所申請提交書證的名稱、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以及該事實的重要性,以及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和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但現實大部分情況下,申請人一方當事人並不能夠確知對方當事人是否已經持有該書證,更何況提供對方控制該書證的根據。

因此,申請人一方可參考《民事證據規定》第 47 條的規定從以下角度向法院予以說明,減輕申請人的證明義務:

第一,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該書證;

第二,該書證係為申請人利益製作的;

第三,申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比如工商內檔;

第四,公司賬戶原始的記賬憑證,這是根據公司管理要求應當予以保存的書證。

02 書證提出命令的審查

一是審查要素: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 46 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的規定,法院主要從 5 個方面進行審查,對應申請當事人申請書應載明的內容。

律師調取證據的兩大“利器”的要點與運用

二是審查方式:《民事證據規定》第 46 條規定,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該規定賦予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一個獨立的程序,即可專門就書證提取命令進行舉證,甚至到庭進行辯論。

實際上,這一規定給了申請當事人一方一次爭取的機會,在法院作出裁定或通知前,申請人可向法院申請專門就書證提出命令開庭,進行詳細調查;這一制度設計類似於再審申請審查過程中聽證會的安排。

三是處理辦法:《民事證據規定》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03書證中的證明妨害規則

一是控制證據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情形:法院可推定申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且不利於控制人。

二是控制證據一方當事人毀滅書證或使其無法使用的情形:法院可推定申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法院可對控制人處以罰款、拘留。

以上兩種情形注意區分。

試舉一例說明,如申請當事人一方請求法院調取對方當事人持有的一份載明“經過三次清償,尚餘本金 100 萬元”這一內容的書面函件。

如果對方當事人拒不提交該書證,那麼法院可據此推定確實存在載有“經過三次清償,尚餘本金 100 萬元”這一內容的書面函件;如果對方當事人不但拒不提交、甚至毀滅該書證,那麼法院可推定申請當事人一方擬證明的尚餘 100 萬本金這一事實為真實。

三是適用階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定》中的證明妨害規則,都只適用於訴訟中的妨害行為,對於訴訟之前的妨害行為不適用。比如,書證如果是在訴訟前毀損滅失的,不屬於上述推定情形。

另,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1400 號一案中也進一步明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關於書證中的證明妨害規則的規定,只適用於訴訟中的妨害行為,當事人無權在再審階段提出該程序性的申請。

總之,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實際起到了當事人舉證責任轉移的效果,在訴訟中的證據博弈上,必然會成為一大“殺器”。

書證命令制度的相關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 246 號裁判規則:

申請當事人一方無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實際持有該書證的,法院未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關於書證中證明妨害規則的規定認定該書證內容的真實性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 651 號裁判規則:

申請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提交該書證的申請,法院經審核准許,並向對方當事人釋明。對方當事人未予提交的,法院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的規定認定該書證內容真實,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1400 號裁判規則:

1.《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是關於書證中的證明妨害規則的規定,適用於訴訟中的妨害行為。當事人無權在再審階段提出該程序性的申請。

2.文書提出命令的適用條件要求待證事實對於判決結果具有重要影響,而該書證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有重要意義。如果申請的書證並不能達到其目的,即書證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不具有重要意義,法院可不予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 541 號裁判規則:

在申請當事人一方不能證明本案具備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的前提下,無論最終能否證明案涉借款資金是否屬於“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者“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均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合同無效的認定。

故建豐公司和達義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112 條的規定,向本院提出的調取龍域公司資金流水明細和責令龍域公司提交年度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和會計賬目等的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文章來源於訴訟藝術 ,微信 ID:yangzhengyu_law,作者楊徵宇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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