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可以举报偷漏税,但不能质疑税务局查处偷漏税的工作

(2019)兵9001行初19号

原告唐忠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税务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173号。

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工业园区399-1-2-3号。

原告唐忠文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河子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文诉称,2012年至2018年,第三人在没有酒精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大量生产酒精,2014年原告举报第三人从2012年偷税漏税的违法经营行为。2019年1月4日,被告稽查工作人员给原告一份《税收违法检举违法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对第三人2014年至2017年生产经营生产销售酒精情况,作出补税479762.93元的决定,同时按税法规定补交滞纳金。原告认为:第一、其举报的是从2012年开始第三人偷税漏税和违法生产酒精的事实,被告却没有对第三人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违法情况给予处罚。第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内没有生产销售酒精这一项目,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故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只作出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单位的告知书没有履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查处第三人违法经营行为;3.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石河子税务局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唐忠文起诉被告针对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不是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及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唐忠文并非我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并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不是行政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唐忠文作为举报人如果对我局案件查处结果不满意,可以向本级机关提出异议,或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建议。二、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唐忠文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涉嫌偷税。该局于2017年10月23日起即对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调查认为该酒厂的行为为少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原告(举报人)举报的偷税行为,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稽查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检查期限为三年,故稽查局对该酒厂的检查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无不当。案件查结后,稽查局及时将查明结果反馈给原告(举报人),原告随后又基于同样事实理由以及同样的举报材料再次对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进行举报,要求我局对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2012年至2014年涉税情况继续检查。我局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符合稽查案件立案标准,此项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超范围经营问题,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无权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综上,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我局对该厂做出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并未影响到原告的相关权益。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超范围经营问题,并非我局职权范围,我局无权查处。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局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我局还对其举报行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了奖励。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滥用诉权,无故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不应承担其诉讼费、送达费。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述称,第一,原告无权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法院通知参加,且都是在法院受理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法官决定其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可以因原告诉状上直接列明的方式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原告在诉状上直接列明第三人,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在立案审查阶段应指导原告将诉状上的第三人删去,在审理中,由法官根据查明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追加。如原告不同意删去诉状上的第三人,则不予立案。第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也并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款,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也说明了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人人都像原告一样起诉与其本身毫无关系的事项,那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第三,就本案事实而言,第三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按照国家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正常纳税,没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原告捏造事实进行诉讼,且多次恶意诉讼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恳请法庭予以严肃处理。第四,我单位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且被告对第三人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应该说被告履行了其职责。原告认为未履行职责则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向被告曾提出了申请,必须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必须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履行义务或不作为;在某些特殊的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在特定条件下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性或可能性。而原告仅凭自己的想象,无任何证据就提起诉讼,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违背。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唐忠文向被告石河子税务局提交一份书面举报书,举报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2012年至2016年存在偷税漏税及超营业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受理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税务检查,并针对第三人2014年至2017年的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补缴税款479762.93元,同时按税法规定补缴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没有针对第三人2012年至2014年偷税漏税及超营业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忠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唐忠文作为举报人,向石河子税务局投诉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石河子税务局受理举报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处理。唐忠文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基于此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唐忠文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忠文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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