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普法】夫妻一方擅自將財產送給第三者,是否可以要求返還?

【律師普法】夫妻一方擅自將財產送給第三者,是否可以要求返還?
【律師普法】夫妻一方擅自將財產送給第三者,是否可以要求返還?

這個現象最幾年比較常見,大到給第三者買車、買房或者送現金,小到在直播的時候給跳舞小姐姐刷禮物,從行為定性上來講,這些一般都屬於單方贈予。當然,如果你處置、贈予你的個人財產,這個一般沒有法律障礙。但是如果你已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置,那性質就不同了。按照法律規定,婚姻期間一方的工資、獎金收益都為夫妻共同財產。除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方可處置。那回過頭來,婚外情本身就是違反公序良俗違反婚姻法,你還擅自將本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予”給第三方,那這個贈予行為肯定不受法律保護,夫妻一方有權要求第三者進行返還。那有人可能會問:即使是夫妻共同財產,那不是一人一半麼,那麼對於其中的一半我不是有處分權嗎?!我愛送給誰就送給誰!其實這個理解是錯誤的,是把法律上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性質概念給搞混了。夫妻財產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是一個整體的概念,法律上從來沒有說過對內各方有一半的份額,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同時結合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強調、遵循的原則是照顧子女、照顧女方以及照顧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的利益。不是想當然的就認為夫妻一方就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那麼再回過頭來,如果一方發現另外一方有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不是可以要求一半返還,而是可以要求整體的返還。

【律師普法】夫妻一方擅自將財產送給第三者,是否可以要求返還?

根據我們的審判實踐,大家可以看一下下面這一則由山東中院做出的判例:

【基本案情】

劉某新與吳某榮為夫妻關係。2016年3月,劉某新與李某認識後,劉某新共計向李某贈與3625079元。吳某榮知曉此事後,於2017年10月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劉某新向李某贈與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李某返還3625079元贈款。李某辯稱該款是用於與劉某新合夥投資經營,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

【律師普法】夫妻一方擅自將財產送給第三者,是否可以要求返還?

山東省菏澤市定陶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是第三人劉某新向被告李某轉款3625079元的行為是否屬於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劉某新將其賬戶內的3625079元轉給被告李某,之後被告李某並未將上述3625079元再轉給第三人劉某新,視為被告李某接受了第三人劉某新的贈與,被告辯稱該款部分用於與第三人合夥投資經營,部分取出現金返還給第三人劉某新,部分系第三人劉某新購買合夥經營的產品及作銀行流水所用,但並未提供相應有效的證據證明這一說法,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因此,第三人劉某新給被告李某轉款的行為應認定為贈與行為;涉案款項支付發生在原告與第三人夫妻存續期間,原告同意與第三人共同承擔涉案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第三人劉某新陸續在一年多的時間裡將夫妻共同共有財產3625079元,自行轉給被告李某的行為,顯然不是為了日常生活需要,且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未經原告追認,李某系無償取得,故第三人劉某新贈與給被告李某3625079元的行為無效,被告李某應當將接受第三人劉某新贈與的3625079元返還給原告吳某榮。

【律師普法】夫妻一方擅自將財產送給第三者,是否可以要求返還?

李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贈與上訴人大額財產,顯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未經其妻子吳某榮即被上訴人的同意,即贈與上訴人大額錢款,顯然侵犯了被上訴人的財產權益,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另外,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在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為全部無效,一審法院認定第三人向上訴人轉款的行為無效並無不當。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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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後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1.劉某新和李某婚外同居有違公序良俗,但該行為的無效並不能等同於贈與無效,對劉某新向李某的贈與行為應依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而劉某新對李某的贈與行為已完成,故該贈與行為不應予以撤銷。2.劉某新的贈與並不必然侵犯吳某榮的夫妻共有財產權。雖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屬於夫妻共同共有,但劉某新作為夫妻一方應享有獨立處分權。而且即使劉某新侵犯了吳某榮的夫妻共有財產權,也應由劉某新對吳某榮承擔責任,而不應由李某承擔責任。3.劉某新與李某婚外同居,雖雙方均有過錯,但劉某新應屬主要過錯方。如果判令李某將劉某新贈與的財產返還,不能體現對劉某新作為主要過錯一方的懲罰。第二種觀點認為:1.劉某新贈與李某的錢財均系劉某新與吳某榮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新未徵得吳某榮的同意即將財產贈與李某,侵犯了吳某榮的財產權。2.劉某新基於與李某之間存在的不正當婚外同居關係而贈與李某涉案款項,該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依法無效。3.李某取得的3625079元並非善意取得,而劉某新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與其妻吳某榮協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贈與他人,應認定無效。4.從良好的社會導向考慮,亦應當認定劉某新在未與吳某榮協商一致的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基於不正當婚外同居關係向李某無償贈與的擅自處分行為無效。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發生的贈與糾紛,處理時應從法律、情理與當事人之利益平衡方面綜合考慮。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劉某新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李某婚外同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其與李某的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其二,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當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劉某新贈與李某大額財產,顯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未經妻子吳某榮同意的贈與,侵犯了吳某榮的財產權益,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李某明知劉某新有配偶而與其婚外同居並接受大額財產的贈與,顯然也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有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應區別處理,對“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該保護也得保護。對此,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審判實踐中對方是否屬於“被小三”的事實,認定難度比較大。另外,感情問題不是商業行為,有付出未必定有收穫,在當事人雙方均為成年人的情況下,其應當明確預知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即夫妻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財產,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從辭典的解釋來看,“轉移”一詞是指改換位置,從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還有“改變”之意。筆者認為,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與“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有重合之處,應當認定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情形,即構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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