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捍東:“原油寶”類產品發行銀行法律責任分析

對銀行發行“原油寶”類產品所引發的法律問題,及其中發行銀行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此,謹分析如下:

以“原油寶”為例,中國銀行官網產品介紹(節略): 原油寶,即個人賬戶原油業務;是指中國銀行面向個人客戶發行的掛鉤境內外原油期貨合約的交易產品;中國銀行作為做市商提供報價並進行風 險管理;個人客戶實現做多與做空雙向選擇的原油交易工具。

上述產品介紹,引發的法律問題是:

一、此類產品交易,實際是銀行自行開設一個獨立的原油期貨交易市場,只是交易價格參照國際原油期貨市場時價,銀行自行開設該類原油期貨交易市場的合法性;

二、並非真正參與在國際原油期貨市場中交易,而是僅在銀行開設的這個期貨市場交易,對此,個人客戶在開戶時是否清楚知曉,銀行是否已盡到告知義務;

三、在產品所指的原油期貨合約交易中,銀行是做市商,個人客戶做多與做空,其對家都是銀行,即銀行和其客戶進行“對賭”,該“對賭”模式的合法性;

四、對此“對賭“模式,個人客戶在開戶時是否清楚知曉,銀行是否已盡到告知義務。

第一個問題:銀行自行開設該類原油期貨交易市場的合法性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未經國務 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 關活動。

因此,發行銀行在“原油寶”類產品發行前,是否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中國證監會報批過,就成為銀行發行此類產品合法性的前提。

而如未經事前審批,則發行銀行不但將導致民事上與所有個人客戶產品開戶協議因非法而無效,以 及相應行政違法處罰,還將涉及“擅自設立期貨交易所金融機構”等單位及相關高管的刑事責任問題。

第二個問題:銀行和客戶“對賭”模式的合法性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

據此,在“原油寶”類產品及其類期貨交易所模式系事前經過證監會審批同意的前提下,發行銀行與客戶做多、做空“對賭”,將會面臨發行銀行是否營利、以及營利模式是否合法、適當的司法審查。

第三個問題:銀行是否履行了充分的告知

“原油寶”類產品協議簽訂前,作為向不特定公眾發售產品方,發行銀行應對擬簽約客戶充分告知: 1、客戶並非真正參與在國際原油期貨市場中進行交易,而是僅在發行銀行開設的期貨市場交易;2、客 戶簽約後,無論做多還是做空,其對家都是發行銀行,即發行銀行在和客戶進行“對賭”。發行銀行對客戶應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既是對銀行業的監管要求,也是法律對發行銀行作為“原油寶”類產品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要求。

因此,在“原油寶”類產品發行銀行產品合法的前提下,發行銀行能否舉證證明其已盡到相關充分告知義務,客戶是否已相應充分知曉,將成為發行銀行在此次產品引發的或有糾紛中是否被判定承擔責任的重要考量。

(作者為上海漢聯律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上海市法學會金融法研究會公司治理與金融研究中心秘書長)

注:本文僅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媒體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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