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辯護 | 毒品案件的技術偵查措施

有效辯護 | 毒品案件的技術偵查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是指偵查機關為了偵破特定犯罪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審批,採取的一種特定技術手段。


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技偵手段使用的普遍性。


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沒有被害人,沒有通常意義上的犯罪現場,沒有目擊證人,犯罪手段更日趨隱蔽化和多樣化。


偵查機關往往是先掌握犯罪線索,再通過動態監控手段,對不確定數量的犯罪嫌疑人及處於發展變化中的犯罪事實進行監控而及時偵破案件。


技術偵查措施有哪些?


技術偵查作為一種特殊的偵查措施,憑藉其高科技性、隱蔽性等優勢,使偵查行動更具準確性和有效性。除好萊塢大片中極盡誇張的特效技能外,一些“傳說”中的技術偵查手段其實與我們近在遲尺。


①電子偵聽(麥克風偵聽):電子偵聽是指通過竊聽設備對人與人之間直接性的口頭談話進行偵聽。


②電信監控:電信監控是指多方位對偵查相對人的各種通訊聯繫方式進行監控(如電話、微信等通訊渠道)。


③電子監控:與電信監控不同,電子監控主要通過兩種手段獲取圖像訊息,一種是進行秘密的拍照與錄像,一種是使用電子設備對偵查相對人進行監視、跟蹤、定位。


④郵件檢查:郵件檢查是指對紙質的通信和包裹、快遞等物流進行秘密檢查。


⑤密搜密取:密搜密取是指對偵查相對人所處的地點、物品進行秘密搜查以提取物證、書證等相關證據。


⑥外線偵查:外線偵查是指技偵部門具有一定技術含量的跟蹤、盯梢、守候、監視、秘密逮捕等綜合性手段。


⑦網絡偵查:網絡偵查是指對互聯網展開秘密偵查等一類手段的統稱。


毒品犯罪中技術偵查證據的使用


技偵證據,又被稱為“幽靈證據”。因為被採取技偵措施的人,往往事前不知情,事中不知情,事後也不知情。


鑑於技術偵查材料用作證據可能帶來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或暴露偵查手段秘密等風險,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技偵材料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公安機關甚至不會將技偵證據提交給法院。


直至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3款規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7條第1款明確規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至此,技術偵查證據材料才正式登上庭審舞臺。


我們檢索了裁判文書網2017-2019年“毒品+技術偵查”

為關鍵詞的1126個案例發現,將技術偵查材料用作證據的案件約佔41%,其餘多為發現犯罪嫌疑人的線索來源,或者提供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過程或破案經過等方面的信息。有趣的是,作為證據的技偵材料中,九成以上為手機監聽獲取的通話錄音。


雖然實踐中已廣泛應用多種類的技術偵查手段,但在證據的使用上,為何仍侷限於使用通信監控中的手機監聽材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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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無論是古代的“樑上君子”、“揭瓦探聽”、“戳窗紙”,或是現代先進的“入侵電話系統”,“竊聽”作為技術偵查的重要手段之一,早已通過電影電視等廣為人知。


僅將竊聽資料作為證據使用的做法,可見公安機關在思想上還存在害怕暴露秘密偵查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顧慮。


一、技術偵查證據的表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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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檢索歸納,司法實踐中的技偵證據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1.翻音材料,即監聽人員對被監控人電話交談內容的要點整理,對涉及犯罪事實的主要內容或關鍵內容進行摘要式的記錄。


2.情況說明,由偵查辦案機關或者技術偵查部門出具的對電話監聽所獲取的主要信息的描述,經常會附帶介紹監聽程序的工作過程及其合法性情況。


3.語音材料,最為原始、直觀和客觀的電話監聽記錄方式,且具有最強的證明力。


翻音材料和情況說明被視為刑訴法154條所規定的“保護措施”,即通過將原始語音改編為文字,可以人為去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信息,從而達到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方法的效果。


因此,目前控方提交的證據中廣泛使用的是翻音材料,其次為情況說明,而證明力最強的原始語音材料恰恰使用頻率最低。


二、技術偵查證據的質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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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關於技偵證據的審查有兩種方式:當庭質證和庭外核實。


當庭質證是原則,庭外核實是例外。


當庭質證時,如果使用技偵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7條第2款)


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偵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偵查人員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13條)


司法實踐中,庭外共同核實適用較少,庭外單方查閱成為技偵證據的主要審查形式。


檢索的裁判文書中普遍存在一種情況,即控方使用了監聽證據,但相關證據未在法庭上出示、質證。對於這些未經出示、質證的證據,法官表示,雖未經公開出示、質證,但由審判人員在庭外進行了單方核實,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顯然,庭外核實無疑提高了技術偵查材料的法庭認可度,且最大限度保障了技偵工作的安全,但同時也造成辯護人的質證權與法庭外的審核權的衝突,難以保障辯護律師的參與知情權和被告人的異議權。


在技偵部門看來,基於偵查措施安全、保密的角度,他們不願接受辯護律師一起核查證據。


大多數案件的證據材料足以認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需再去核查技偵證據。即便為完善案件事實的證據鏈條,或核實一些關鍵細節,也只需由審判人員庭外核實或查閱相關技偵材料即可。


然而,從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開的角度來看,為平衡辯護律師的知情權和法庭的庭外審核權,應確立庭外核實的“最後手段性”地位,儘可能減少庭外核實方式的使用。


同時,為消解庭外核實影響程序公開的弊端,法官應在判決中加強對技偵證據採信的說理,改變現有文書對技偵證據說理不充分、直接在“本院認為”中表述認證結論的做法。


技偵案件中律師如何有效辯護?


在司法實務中,律師很難看到技偵證據的影子,神龍見首不見尾,感覺有,但又無從查證,明知有,但卷宗裡一定看不見。


刑事案件,特別是重大毒品案件中,若在案證據明顯不足,但又被順利公訴的案件,則大概率是技偵起了重要作用,此時,律師應對技偵證據材料持相對重視併合理懷疑的態度。


實務中有超過七成的案件,辯方律師都對技術偵查證據使用的合法性、關聯性與真實性提出了質疑。


一、技偵證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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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神秘莫測、難以觸及的技偵證據,辯護律師如何確定其合法性?答案是,通過卷宗內的批准法律文書進行審查。


1.案件的性質(範圍)

並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手段進行偵破,刑訴法第150條規定,只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才可以使用技偵手段進行偵破獲取犯罪證據材料。辯護律師閱卷後,應根據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法律規定進行比對,如果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使用技偵手段的,該技偵證據便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予以採信。


2.技偵程序的啟動時間

刑事訴訟法規定,技偵手段的使用,必須在立案後。如果是立案前公安機關已經採取技術偵查手段鎖定被告人的,辯護人應該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予以排除。


3.有無合法的批准手續

審查卷宗內的《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該文件是否經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是否超過了三個月有效期;到期仍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是否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同時,還要審查該文書上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是否與實際一致。


二、技偵證據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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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偵證據即便在庭審實質化的情況下,也難以堂而皇之的登上庭審現場,多是經過轉化後,讓控辯雙方,甚至是隻讓法官進行核實。


技偵證據的轉化絕大多數是以偵查機關做書面記錄,記錄人簽名蓋章,形成相應書面材料的形式。比如錄音證據中的翻音材料和情況說明。


對轉化後的技偵證據,辯護律師應著重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全面,技偵證據轉化的記錄中會不會捨棄了一些對當事人有利無罪或罪輕的證據。


2.是否準確,當事人所說的方言俚語、行話黑話是否為記錄人員全面理解和掌握,是否存在歧義或其它可能。


3.是否完全真實,手機號碼是否系當事人本人所使用,電話交談者是否系當事人本人,是否有相應的聲紋鑑定。


三、技偵證據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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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技偵證據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例如技偵證據材料的通話錄音表明,技偵相對人向甲購買毒品2克,而案件指控是技偵相對人與乙共同製造毒品。顯然,該錄音與指控事實無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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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辯護律師,“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辦理毒品案件時,基於技術偵查的秘密性和特殊性,律師應積極爭取參與對未當庭出示的技偵證據的庭外核實。只有全面真實地認識案件,瞭解熟悉全部案情,才能有的放矢的進行質證,為當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辯護。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燬。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核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


13.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當庭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


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偵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偵查人員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20.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規定:“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複製,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聯繫或諮詢請添加微信號:18559038953(福建乾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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