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辩护 | 毒品案件的技术侦查措施

有效辩护 | 毒品案件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


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技侦手段使用的普遍性。


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没有被害人,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犯罪手段更日趋隐蔽化和多样化。


侦查机关往往是先掌握犯罪线索,再通过动态监控手段,对不确定数量的犯罪嫌疑人及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犯罪事实进行监控而及时侦破案件。


技术侦查措施有哪些?


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凭借其高科技性、隐蔽性等优势,使侦查行动更具准确性和有效性。除好莱坞大片中极尽夸张的特效技能外,一些“传说”中的技术侦查手段其实与我们近在迟尺。


①电子侦听(麦克风侦听):电子侦听是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②电信监控:电信监控是指多方位对侦查相对人的各种通讯联系方式进行监控(如电话、微信等通讯渠道)。


③电子监控:与电信监控不同,电子监控主要通过两种手段获取图像讯息,一种是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一种是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定位。


④邮件检查:邮件检查是指对纸质的通信和包裹、快递等物流进行秘密检查。


⑤密搜密取:密搜密取是指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物品进行秘密搜查以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⑥外线侦查: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


⑦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指对互联网展开秘密侦查等一类手段的统称。


毒品犯罪中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


技侦证据,又被称为“幽灵证据”。因为被采取技侦措施的人,往往事前不知情,事中不知情,事后也不知情。


鉴于技术侦查材料用作证据可能带来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暴露侦查手段秘密等风险,早期实务见解认为,技侦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甚至不会将技侦证据提交给法院。


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3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第1款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此,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才正式登上庭审舞台。


我们检索了裁判文书网2017-2019年“毒品+技术侦查”

为关键词的1126个案例发现,将技术侦查材料用作证据的案件约占41%,其余多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来源,或者提供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或破案经过等方面的信息。有趣的是,作为证据的技侦材料中,九成以上为手机监听获取的通话录音。


虽然实践中已广泛应用多种类的技术侦查手段,但在证据的使用上,为何仍局限于使用通信监控中的手机监听材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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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无论是古代的“梁上君子”、“揭瓦探听”、“戳窗纸”,或是现代先进的“入侵电话系统”,“窃听”作为技术侦查的重要手段之一,早已通过电影电视等广为人知。


仅将窃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可见公安机关在思想上还存在害怕暴露秘密侦查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顾虑。


一、技术侦查证据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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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检索归纳,司法实践中的技侦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翻音材料,即监听人员对被监控人电话交谈内容的要点整理,对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或关键内容进行摘要式的记录。


2.情况说明,由侦查办案机关或者技术侦查部门出具的对电话监听所获取的主要信息的描述,经常会附带介绍监听程序的工作过程及其合法性情况。


3.语音材料,最为原始、直观和客观的电话监听记录方式,且具有最强的证明力。


翻音材料和情况说明被视为刑诉法154条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即通过将原始语音改编为文字,可以人为去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信息,从而达到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的效果。


因此,目前控方提交的证据中广泛使用的是翻音材料,其次为情况说明,而证明力最强的原始语音材料恰恰使用频率最低。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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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关于技侦证据的审查有两种方式:当庭质证和庭外核实。


当庭质证是原则,庭外核实是例外。


当庭质证时,如果使用技侦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第2款)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3条)


司法实践中,庭外共同核实适用较少,庭外单方查阅成为技侦证据的主要审查形式。


检索的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一种情况,即控方使用了监听证据,但相关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于这些未经出示、质证的证据,法官表示,虽未经公开出示、质证,但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了单方核实,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显然,庭外核实无疑提高了技术侦查材料的法庭认可度,且最大限度保障了技侦工作的安全,但同时也造成辩护人的质证权与法庭外的审核权的冲突,难以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知情权和被告人的异议权。


在技侦部门看来,基于侦查措施安全、保密的角度,他们不愿接受辩护律师一起核查证据。


大多数案件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需再去核查技侦证据。即便为完善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或核实一些关键细节,也只需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或查阅相关技侦材料即可。


然而,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开的角度来看,为平衡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和法庭的庭外审核权,应确立庭外核实的“最后手段性”地位,尽可能减少庭外核实方式的使用。


同时,为消解庭外核实影响程序公开的弊端,法官应在判决中加强对技侦证据采信的说理,改变现有文书对技侦证据说理不充分、直接在“本院认为”中表述认证结论的做法。


技侦案件中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在司法实务中,律师很难看到技侦证据的影子,神龙见首不见尾,感觉有,但又无从查证,明知有,但卷宗里一定看不见。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毒品案件中,若在案证据明显不足,但又被顺利公诉的案件,则大概率是技侦起了重要作用,此时,律师应对技侦证据材料持相对重视并合理怀疑的态度。


实务中有超过七成的案件,辩方律师都对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一、技侦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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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神秘莫测、难以触及的技侦证据,辩护律师如何确定其合法性?答案是,通过卷宗内的批准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1.案件的性质(范围)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破,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才可以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侦破获取犯罪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根据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法律规定进行比对,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使用技侦手段的,该技侦证据便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2.技侦程序的启动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侦手段的使用,必须在立案后。如果是立案前公安机关已经采取技术侦查手段锁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应该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


3.有无合法的批准手续

审查卷宗内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该文件是否经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是否超过了三个月有效期;到期仍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是否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同时,还要审查该文书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是否与实际一致。


二、技侦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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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证据即便在庭审实质化的情况下,也难以堂而皇之的登上庭审现场,多是经过转化后,让控辩双方,甚至是只让法官进行核实。


技侦证据的转化绝大多数是以侦查机关做书面记录,记录人签名盖章,形成相应书面材料的形式。比如录音证据中的翻音材料和情况说明。


对转化后的技侦证据,辩护律师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全面,技侦证据转化的记录中会不会舍弃了一些对当事人有利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2.是否准确,当事人所说的方言俚语、行话黑话是否为记录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是否存在歧义或其它可能。


3.是否完全真实,手机号码是否系当事人本人所使用,电话交谈者是否系当事人本人,是否有相应的声纹鉴定。


三、技侦证据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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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技侦证据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例如技侦证据材料的通话录音表明,技侦相对人向甲购买毒品2克,而案件指控是技侦相对人与乙共同制造毒品。显然,该录音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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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辩护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办理毒品案件时,基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特殊性,律师应积极争取参与对未当庭出示的技侦证据的庭外核实。只有全面真实地认识案件,了解熟悉全部案情,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质证,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辩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联系或咨询请添加微信号:18559038953(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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