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促進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蚌埠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地方法規

建築垃圾移動破碎站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從事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及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建設工程垃圾是指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等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裝修垃圾是指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資源化利用、組織協調等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管理、行政處罰等具體工作。

  發改、公安、國土、環保、住建、交通、水利、規劃、公共資源交易和行政審批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市高新區管委會、市經開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築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服務中心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導下,做好本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源頭管理以及協同配合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各區政府及市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門建立建築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各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將與建築垃圾管理有關的信息納入信息系統。

  第七條 建築垃圾再生資源利用實行特許經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與開發,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逐步實現建築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九條 建設工程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20日內,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劃,辦理處置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垃圾處置計劃(建設工程垃圾產生總量、計劃處置外運量、土方工程計劃施工工期、處置場所)。

  低窪地、廢溝池、礦山塘口和灘塗等需要回填的,受納單位在徵求水利部門意見後,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處置手續。

  第十條 建設工程垃圾產生單位在申報處置計劃時,應當按市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施工現場設置建築垃圾運輸處置公示牌,標明運輸單位名稱、管理要求、清運審批部門、時間及投訴電話等;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安裝車輛沖洗視頻監控系統,接入“數字城管”管理平臺;

  (三)距施工工地出入口建有不少於50米的緩衝硬化路面及規範的沖洗設備;

  (四)建立進出車輛監管制度,駛出工地車輛的車身和車輪應當沖洗乾淨;

  (五)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建設工程垃圾進行分類,建設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通過招標、協議等方式,選擇信用評價良好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承接建築垃圾運輸工程。

  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建築垃圾處置核准,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築垃圾運輸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合同);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有滿足車輛停放並有沖洗設備的停車場所;

  (六)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以及行駛證;

  (二)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誌、編號及車牌放大字樣,安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頂燈;

  (三)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並納入管理部門監督平臺;

  (四)安裝符合技術規範的全密閉覆蓋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時應當做到: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密閉化運輸;

  (二)車輛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電動摺疊式篷布全覆蓋;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按照要求運輸,並傾倒至處置場所;

  (四)大氣汙染預警應急期間,服從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管理要求;

  (五)遵守交通和環境噪聲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建設、施工、運輸單位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七條 房屋裝飾裝修等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實行定點收集、集中轉運處置。

  第十八條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

  住宅小區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為責任人。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經營場所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單位為責任人。

  第十九條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二)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裝修垃圾分類堆放;

  (三)保持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汙染;

  (四)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範、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將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不得混同;

  (二)將裝修垃圾進行袋裝,投放到指定堆放場所;

  (三)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廢棄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勵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對可資源化利用的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引導。

  第二十一條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報裝修垃圾處置計劃。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專用場所、綜合利用設施建設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專項規劃。市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會同國土、環保、住建、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綜合利用設施建設規劃。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專用消納場所和臨時消納場所。

  專用消納場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一規劃建設管理。

  臨時消納場所由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專項規劃,在本轄區範圍內規劃建設滿足需要的臨時受納建築垃圾的場所。

  各類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築垃圾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建、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實地勘察,也可以作為臨時消納場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沖洗等機械和設備;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並設置規範的淨車出場設施,處置場地採取有效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防塵、降塵措施;

  (三)配置管理和保潔人員,查驗進場車輛的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建立作業臺賬和相關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不得受納工業、生活、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允許沒有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車輛進場卸載建築垃圾。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施工、運輸單位在建築垃圾處置過程中,因違法行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大面積汙染,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產生的費用,由造成汙染的責任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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