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法院:公房按核定的房屋成本价购置为产权也属享受政策福利

黄浦法院:公房按核定的房屋成本价购置为产权也属享受政策福利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玉、葛某翼共同向黄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382,420.30元归两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本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是被告卢某荣,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五人。

2017年黄浦区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被告卢某荣作为涉案房屋的签约代表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两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征收款。

因原、被告就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卢某荣、卢某南、徐某萍共同辩称,征收决定公告作出之日时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但两原告不仅享受过本市兰陵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原告还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兰陵路房屋为产权,系属于再次享受福利。

故原告不属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其也不应享有对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涉案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长期居住使用,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告一户三口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浦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玉与被告卢某荣系姐弟关系,卢某玉、葛某翼系母女,卢某荣、徐某萍系夫妻,卢某南系二人之女。

本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厢、室内阁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41.70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卢某荣,房屋由卢某荣一户使用。

2015年10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

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卢某玉于2003年2月13日自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葛某翼于1990年11月8日自陕西南路XXX弄XXX号迁入;卢某荣、徐某萍、卢某南于1997年8月17日自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同室分户;卢某南于2005年6月26日迁往四平路XXX弄XXX号,于2008年5月22日自四平路XXX弄XXX号迁入。

2017年1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承租于本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卢某荣一户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7)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该户在册人员5人[即户主、卢某荣,女、卢某南,姐姐、卢某玉,外甥女、葛某翼,户主徐某萍(曾用名徐某平)],其中徐某萍、卢某南为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卢某玉、葛某翼系本市浦东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福利分房受配人。

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434,250.37元,价格补贴为537,843.8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02,470元,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合计2,474,564.26元。

其他补贴、补助为:临时安置费6,000元、建筑面积补贴267,6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6,760元、搬迁费1,284.48元;签约奖励费、签约比例奖、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实物奖励按签约日期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购房补贴80,000元,户籍迁移奖励按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本区日期结算。

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卢某荣户,用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XXX路7677弄31幢X号2104室,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价值1,707,44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474,564.26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卢某荣户房屋差价款767,120.26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卢某荣户其他补贴、补助为:建筑面积补贴267,6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6,760元、搬迁费1,284.4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购房补贴8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230,136.08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户籍迁移奖励按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本区日期结算。

三、卢某荣户应当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搬离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搬至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决定向黄浦法院申请裁决,要求卢某荣一户搬至XXX路7677弄31幢X号2104室,黄浦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0101行审X号行政裁定书,对沪黄府房征补(2017)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7年12月8日,被告卢某荣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1.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4.218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4,549,785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2,900,871.02元(评估价格2,151,174.56元×0.8+价格补贴645,352.37元+套型面积补贴502,470元+居住装潢补贴32,109元);奖励补贴1,648,913.84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签约速度奖90,000元、签约奖励费267,65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541.23元、建筑面积补贴321,09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860,628.61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346,265.75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私搭补贴503,047.75元、无证经营装修补贴150,000元、无证经营性损失补贴504,000元、搬迁奖励费119,218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10日,卢某荣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金额为5,956,050.75元并于2018年2月9日领取。

另,案外人葛某某(已过世)户(家庭成员,户主葛某某,川湘土产食品厂,户主卢某玉,卢湾区政府,女葛某翼,读书)居住于本市河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华丽针织厂于1992年6月予以套配,出具住房调配单:河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收回,分配本市浦东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28.20平方米住房一套,新配家庭成员为,户主葛某某,妻卢某玉,女葛某翼。

2000年4月,卢某玉将上述房屋按本市当年度规定的房屋成本价1,198元/平方米购买为产权房,2002年12月,卢某玉将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

审理期间卢某玉、葛某翼表示,本市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原告自行通过市场调配居住权,非单位福利分配。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在册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

卢某玉、葛某翼在征收时户籍位于涉案房屋,其早年曾居住过,但在征收前已长期在外居住,不属于因居住困难在内无法共同使用的特殊情况,事实查明也证实征收时原告不在内居住,亦属于有其他住房居住不属于困难的人员。

同时,卢某玉、葛某翼受配于本市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企业福利性分配,卢某玉、葛某翼二人同为被安置人员,即便如原告所述该房屋系通过市场自行调配居住权,但原告按当年度本市核定的房屋成本价购置为产权,同样属于享受政策福利,符合已享受福利范畴,且征收决定时,已将卢某玉、葛某翼排除在共同居住人之外,故二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玉、葛某翼要求分割本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利益,即拆迁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82,420.3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 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本案属于征收部门强制征收之后,权利人重新与征收部门重新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再进行内部分割诉讼的案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诉讼当中可以直接被法院采信。

(2)同住人认定中“因居住困难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需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征收时长期在外居住,且未能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人口,一般也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3)获得过单位的福利性分配房屋,属于享受过福利政策,人均居住面积超过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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